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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36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2

作者

□文/李 明

浏览次数

1182 次

浅析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自其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根本价值取向。法律目的性价值要求以法律手段约束经济权力,防止国家和政府权力的执掌者、实际运作或代表者借以获取私利,其目的旨在使国家和政府完全或尽量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并使权力在一切社会领域的运作都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在经济领域,经济法显然要实现法的这一目的性价值。经济法通过确立经济法责任,制裁经济违法行为的方式,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经济法责任是法律责任的新型形式,是市场主体在行使经济权利及国家在管理经济过程中产生的承担违法行为不利后果的一种制度,它不同于传统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经济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最根本原因是国家对社会生活调控,因此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形态,必须立足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这一研究的逻辑起点,基于对经济法律责任形态的独立性和从属性分析才能正确实现。
  一、经济法责任概念
  法理学上对责任的释义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法律地位说等,我国法理学界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后果说与义务说。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总之,我国法理学上把责任视为法律对当事人的一种否定态度和主体行为引起的一种消极后果。这里有必要澄清几个相关概念:
  1、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虽有密切联系,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诸如性质、对应关系、范围、法律约束力等方面多有不同。比如,虽然存在义务,但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二者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律义务相对的是法律权利,而法律责任相对的是国家权力;法律义务可因相对权利主体放弃权利而不必履行,法律责任之不为(依法免除除外)则导致国家强制履行。
  2、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也是两个密切相关但又不同的概念。法律制裁是指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责任主体,以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实施惩罚性的强制措施。二者的联系体现在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二者的区别在于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因此,对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三者的关系可以做如下归纳:违反法律义务,可能产生法律责任,但不是必然也不是唯一的产生法律责任的渠道;产生了法律责任,就可能引起法律制裁,但也不是必然的结果。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责任特征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特征,学界有不同论述,概括起来,大致主要有:1、认为经济法的责任具有明显的形式上的复合性、明显的公益性、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2、认为经济法责任的违法者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承担的主体更多的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3、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4、认为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功能因主体不同而具有差异性、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5、认为经济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并重的责任、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的责任,追究经济责任的国家机关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6、认为经济法责任并非纯粹而全新的责任,必须适当借助传统的责任形式,以社会性责任为固有责任。
  笔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有两个突出的特征不容忽视:一是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即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二是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即民事责任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行政责任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而经济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实现
  如前所述,经济法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因此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也应区分对待。具体而言,当责任主体的行为具体侵犯了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该受害者得以根据相应的经济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来主张权利,追究行为者的责任,这点并无疑问,可以解决。同样,如果责任主体的行为危害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的管理权威,相关机关根据相应的经济法规定及其他法规追究责任者包括行政责任在内的经济法责任。如,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肢解公司、公告违法记录等等,这些可以实现。问题在于借用行政法律责任的调整机制,经济法责任的实现在现行制度内可能变得无所适从。事实上,过分依赖行政权力的介入,不但难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毕竟与行政机关代表的国家利益不同,而且还会给权力寻租、以权谋私增加机会,不利于控制日益膨胀的政府权力。因此,司法的最终裁判权必须得到确认和运用,尤其是追究调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应当由司法权力介入以规制行政权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运用司法权力规制经济法主体行为时,问题迎面而来:抽象行为在行政诉讼领域尚缺乏司法审查的空间,在没有自己独立诉讼程序的经济法领域更是欠缺运作的余地。行政权力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具有专业、全面、灵活、迅速的特点。因此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来主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较之其他管理方式更具优势。纵观我国现行经济立法,往往是规定了主管行政机关广泛的职权,而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规定得极为抽象。国外的竞争法虽然也规定专门的主管机关,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及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但这些机构一般只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享有调查权、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权利,而没有直接的处罚权。事实上,经济违法行为无处不在,单靠力量有限的主管行政机关的执法难以奏效;而赋予其广泛的权力,对权力本身的监督是个棘手的问题;单纯依赖行政执法难以保护受害者私人的利益诉求,经济法责任中的社会性与经济性结合的特点也难以体现。使司法权在当事人有诉求的时候介入经济法责任的认定与落实中,无疑具有必要性。特别是对于调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只能由司法权来裁判和执行,否则等于自己监督自己。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地位和自身特征,应当加以归纳和研究其具体类型与实现途径,以此实现国家权力对市场失灵的良性干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人类社会从刑、民不分到分离出民事责任体系,又顺应行政法的兴起而出现行政责任,那么,随着经济法的日益发展经济法责任的确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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