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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37期/财会/审计/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2

作者

□文/李永梅

浏览次数

1410 次

公司法变迁与完善:独立审计需求视角
  提要 本文分析了新《公司法》的变化及其对公司独立审计需求的影响,指出其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新《公司法》的变化:促进公司的独立审计需求
  (一)对公司审计事项的相关规定变化及影响
  1、全面强制审计,增加社会对独立审计服务的需求数量。新《公司法》提出全面强制审计的思想,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仅仅验资业务和一般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还将一人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纳入强制审计的范围。新规定无疑扩大了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的范围,增加社会对独立审计服务的需求数量。
  2、审计执行主体资格赋予会计师事务所。新《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比旧法第175条的规定,新法明确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执行审计业务,排除了其他不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定审计业务的可能。这样,一方面减少因专业素养不高的恶性竞争对独立审计质量的不良影响;一方面也对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法定审计业务执行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了要求。
  3、会计师事务所聘用、解聘事宜的明确。第170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惩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二)对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变化及影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细分为对股东整体利益的保护和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两个层次。
  1、对股东整体利益的保护。加强对股东整体利益的保护既能吸引投资者,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也能促使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和管理更多地从股东的利益出发,约束和限制其“道德风险行为”。
  (1)扩大股东的权利。①新公司法第98条关于股东的查阅、建议、质询权扩大了范围:与旧公司法对应条款110条相比,增加了对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权,这一变化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信息透明度。②第102条新增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与旧法43条相比,新法不仅赋予股东及时召集定期和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而且还降低了股权限制下限,从四分之一降到百分之十。赋予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支持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比较强有力的措施。③第105条新增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条款: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第122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④第111条关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新增部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⑤第142条关于发起人的股份转让条款时间限制缩短: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旧公司法147条规定3年内不得转让。⑥第152条新增关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权条款:董事、高级经理人员有150条规定情形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150条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⑦第153条新增关于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权条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对董事等高管人员的限制。①第116条新增关于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禁止条款。②第117条新增关于高管人员的报酬披露条款。③第142条关于高管人员的股票转让限制发生变动:与旧法比,新法允许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是有比例限制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加强管制之处是所持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2、对中小股东权利的特别保护:有利于提高独立审计需求的质量。(1)第103条新增临时提案权: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第106条新增关于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3)第125条新增关于会议决议的关联企业不得表决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股东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新公司法通过赋予股东、中小股东更多的参与权,限制董事等高管人员的权利、限制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可以极大地鼓励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积极性,参与到公司经营中行使监督权,抗衡上市公司大股东一股独大和董事会内部控制,同时为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并积极参与到上市公司的治理中来提供了条件。只有股东真正关心公司的经营,才能充分发挥股东的监督权,促进对审计事务的自主需求和高质量的需求。
  (三)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变化及影响。新《公司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过去注册会计师只有因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受到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才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历史,既扩大了可能承担责任的行为种类,也为投资者进行诉讼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大大增加了债权人对独立审计的保险需求。
  二、新《公司法》存在的不足:公司治理缺乏制衡,审计师的独立性难以保证
  新公司法的实施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集中股权结构下的内部公司治理问题。我国上市公司普遍是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拥有实质的控制权,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两权分离只是发生在中小股东身上。集中股权结构下的公司治理主要矛盾是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矛盾以及董事会的效率问题。显然仅仅注重发扬股东积极主义,给予中小股东特殊的保护还不够,新公司法在公司权力机关设置上还缺乏有效的内部制衡。
  (一)监事会的监督权定位不明。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之一,对董事会、控股股东应该承担着重要的监督制衡作用,但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监督权却定位不明。首先,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监事会对谁负责。虽然从监事会的职权看,监事会是为股东和公司服务,但是其在负责日常监督董事、高管人员的过程中,又只有“提出议案和罢免建议”的权利。当股东会被少数股东控制时监事会对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无能为力;当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发生冲突时监事会对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也是无能为力的。只有明确了监事会的服务对象,才能对其进行权责利的合理安排和选任合格人员,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人员组成规定是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虽然与过去相比仅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有所放宽,但是对于监事人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还没有进一步明确条件,这对于监事会的职能发挥是不利的。第三,没有协调好独立董事和监事的监督关系。2001年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和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的权利,而公司法赋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的权利。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权,两者的目标差别、权利边界如何划分,两者的权威重心各是什么?事务所的聘任权可以分设还是应该统一?都是基于监督的目的而设置,如果不做好明确的划分,就必然带来执行中的混乱和内耗,甚至达不到预期效果。
  (二)董事与经理的兼任。虽然新法第115条只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但是并没有明确限制董事长不能兼任经理。如果董事长兼任总经理,那么执行董事对董事会的影响甚至控制力就比较大,会削弱独立董事的制衡效果,从而破坏公司治理客观公正保护全体股东利益的效率。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权局限。虽然新公司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权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没有完全解决审计师的独立性问题。允许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拥有聘用权的现象同时存在,对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一股独大、国有股的股东缺位导致“内部人”控制、股东会形式化、独立董事不能充分“独立”等环境下,审计师独立性受损导致的“审计意见购买”和“审计合谋欺诈”等现象,显然针对性还令人质疑,需要进一步深化。
  (四)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过窄。新公司法只明确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中的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只将赔偿对象限制在债权人身上。这既不利于保护和公司进行交易的所有利益相关者,也不利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服务的行为。民事责任主要以财产责任为主,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目标,因此相对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更能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约束经营者和中介机构的道德风险。鉴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特性和对市场主体的威慑,应该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主要、重要服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分析,为了增加对高质量独立审计的需求,保证独立审计质量,笔者建议对公司法还要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监事会的监督权。现阶段可以考虑将监事会定位于保护股东整体利益为主,兼顾利益相关者利益。明确监事会成员任职资格和条件,突出其专业性和独立性,设计公开公正的选聘程序和有效的监事激励政策。赋予监事会统一掌握外部审计的聘任权,更好地履行对公司的日常监督和长期监督职责。
  (二)限制董事长兼任总经理。限制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有利于维护董事会的独立性,发挥独立董事的效率。
  (三)加强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扩大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对象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保护投资者和资本市场的内在要求,也会反过来通过增加社会对其需求来促进其自身进一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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