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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发记名提单时,由于提单不可转让,因此只有在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才有权提取货物。问题在于记名收货人是否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凭身份证明向承运人主张收货?记名提单是否同样产生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的本质,实际上是记名提单是否仍需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这又涉及到对记名提单的性质及功能的界定。
一、记名提单的性质
美国的记名提单是一种不能转让、不能提货的单据,在英国和英联邦各国,这种不可转让的单据并不称作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第71条关于提单的定义并未排除记名提单,这是我国《海商法》有关记名提单规定的一个较有趣的现象。于是有人即围绕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记名提单的性质与功能,特别是其是否具有物权效力等展开讨论。有学者指出,“记名提单虽然形式上为提单,但实际已经并非提单,它应属于不可流转的收据”。有人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具有物权效力,不是立法上的错误,恰恰是我国《海商法》的特色。也有人认为,规定即使有不当之处,也应从其规定,因为其已然具有了强制力。还有人认为,既然记名提单不能转让,这就决定了记名提单物权凭证的作用和效力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也必然不同:记名提单在转让上受到法律限制,其物权凭证效力也同样受到法律限制,即记名提单虽不得转让,但仍不失为物权凭证和放货依据,法律规定的记名提单物权凭证效力,仅对提单记名人具有意义。
如果海上货物不需要转售,提单就不必具有转让性,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其意在于将货物直接交付指定的收货人而不希望转售货物。因此,记名提单虽然形式上仍为提单,但实质上已非提单,它应属不可流转的收据。
二、司法实践对记名提单的态度
虽然如上所述,然而在审理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时,法院仍普遍认定,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该规定并未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也必须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并收回正本提单。
在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海神公司)诉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一案的审判中:1、二审法院均是如此认定。2、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也必须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持有人,并收回正本提单。本案中,东方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因此对给海神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记名提单无须凭单放货
记名提单直接将收货人名称记载在提单内,无疑认为仅收货人才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记名提单交付货物时,只需提货人能够证明自己是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即可,无须出示正本提单。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不是通过出示记名提单提取货物,而是通过证明他是记名提单上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并因此有权提取货物。在正常情况下,收货人如果没有及时收到提单,可以凭承运人的收货通知单或提供担保提取记名提单项下货物。尽管国际上仍有少数国家,如日本,其商法典规定:即使是记名提单也是可以转让的,除非在提单上明确标明“不可转让”字样,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也有类似规定。但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看,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非物权凭证。记名提单不属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上的提单,这些规则也没有规定承运人应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美国提单法规定,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记名提单不能进行像其他提单那样的转让或流通。
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托运人要求记名提单直接载明收货人,目的在规定和确认只有记名的收货人才有权提取货物,因而承运人的相对人只需证明自己是记名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就有权要求提货。《海商法》第79条记名提单不可转让的规定不仅否定了记名提单的物权性质,而且对承运人起到了保护作用。对记名提单而言,不可能像指示提单一样产生无单放货责任;对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而言,承运人不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无需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UNCITRAL运输法草案》对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货物交付规定如下:“如果没有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记录:(1)控制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前或之时,将收货人的姓名告知承运人。(2)承运人应在第7条第3款所提及的时间和地点,在收货人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后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可见,在《草案》框架下,如果签发了一份诸如记名提单这样的不可转让单证,或者没有签发任何单证时,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时只需查明收货人的身份即可向其交货,并不需要其出示提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第40条对于“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这一问题解答到:“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中途停运权,甚至与收货人协商修改提单记载的事项,但是在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之后,托运人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物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这一解释是对当前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问题的一个正确、完整的概括,它既符合提单法的理论,又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另外,这一解释虽没有明确规定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但其实质与上述《草案》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托运人的交货指令在货物交付时就已经确定,即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由于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因此除非托运人在货交付前行使控制权或贸易法上的“中途停运权”,托运人不可能通过任何其他行为,变更其下达给承运人交货指令。也就是说,托运人是否已将提单转让给记名收货人,或者该记名收货人是否持有正本提单,并不能推翻托运人此前已做出的交货指令;承运人按照这一指令去交货,只需查明向其提货的人是否是提单上的记名人,没有必要要求出示提单;承运人向提单上的记名人交付货物,即已履行了其根据托运人的指令去交货的保证。除非法律明确地做出相反的规定。因此,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也必须凭单交货,是没有理论根据的。当然,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和权利向无需提交提单的原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并有义务调查收货人身份的真伪。
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提单收回的问题: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就可能无法收回正本提单,一旦该正本提单继续转让到善意提单持有人手中,就会损害善意提单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导致对承运人的索赔;记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由于记名提单可以通过民法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因此也可能产生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对此,德国的立法对我们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德国商法典》第654条第4款规定:“在非指示提单的情况下,如果提单所载明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同意,即使没有出示提单,船长也可以交付货物或将货物返回。如果没有收回全部提单,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可以要求收货人为可能发生的损害提供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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