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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39期/公共/财政/正文

发布时间

2008/2/13

作者

□文/安 平

浏览次数

3686 次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研究
  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大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作为环境责任保险重要的保险条款值得深入探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如果能够包含所有的污染损害风险,这无疑是最理想的情况,然而这也是十分不现实的。实际上,即使像美国这样经济实力雄厚、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它的环境责任保险单的责任范围也是严格限定的。事实证明,美国所有的财产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的资本约为2300亿美元,而清除环境污染的估计费用为1000~10000亿美元。即使保险只支付了全球范围内现有污染预计清理费用的1/5,这也足以使整个保险业破产。所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必须结合我国经济和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承保范围上有所取舍。
  一、突发性的环境风险与渐进性的环境风险
  对于环境损害风险一般有两种界定:一种是“突发的、意外的”,另一种是“渐进的、累积的”,这种分类比较模糊。笔者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给人类带来的后果两个方面对环境损害风险重新界定,如表1所示。(表1)
  在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大多对引起突发性结果的(1)(3)进行承保,对(2)(4)不予承保。但是很多学者对此表示质疑,他们认为渐进性的环境风险也应该纳入承保范围。原因有:第一,相对于环境损害的突发性结果来讲,渐进的环境责任损害造成的后果可能是更为严重的。对于投保人来说,这部分风险是亟须转嫁的。第二,根据风险可保的要件,必须满足以下五点的风险才能作为可保风险:一是风险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来计量的;二是风险发生必须是偶然的;三是风险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四是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五是风险发生必须是有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对于以上的一、三、四、五点,渐进性的环境损害风险显然都满足。从风险的偶然性来考虑,渐进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是必然的,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表面上不符合风险发生的偶然性,但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保险期间内,渐进性的环境责任损害是否发生,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发生的后果都是不确定的、偶然的,这就符合风险发生偶然性的特征。所以,渐进性的环境损害风险在理论上是可保风险。
  然而,笔者却不赞成在现阶段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渐进性的环境损害风险。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在理论上可保的风险在现实中都可保,是否可保也需要看现实条件是否满足。考虑到目前我国有关环境法的法律法规还不很完善,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尚属起步阶段,环境责任保险在几个城市的发展也不太理想的现实情况,将渐进性环境损害风险在现阶段纳入承保范围的条件还不具备。同时,Abraham指出,把渐进性污染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做法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因为被保险者的行为所固有的特点比无意的灾难更容易导致逐渐性污染,而不是突然性污染。
  但是,承保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当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具备了承保渐进性环境损害风险的实力与经验后,可以将渐进性的环境损害风险纳入承保范围。
  二、承保范围的具体内容
  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以被保险企业所面临的环境风险为基础的。笔者在借鉴国内外很多学者的意见之后,得出相对全面的结论。即,企业面临的环境风险有八类:一是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二是清理费用,即清除污染物质、恢复污染地原貌支付的费用;三是因污染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失;四是因污染引起的对第三者精神所造成的损害;五是因污染造成企业停工的损失;六是因污染对企业名誉和公共关系的损害;七是因污染造成的生物多样性的损失;八是企业排除侵害的费用,即在环境损害发生之前,对潜在环境危害进行排除的费用。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环境污染的致害人对环境污染的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企业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显然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范畴。企业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企业名誉和公共关系的损失,属于企业自身损失的范畴,不属于对第三人的责任,因此也不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障范畴。
  企业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显然属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而且我国的环境赔偿实务中规定,对污染行为而致的财产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均予以赔偿。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而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污染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其中包括:利润损失、孳息损失、为消除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换言之,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损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同时也规定对财产损害实行全额赔偿原则。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造成伤害(未达到伤残)、残疾、死亡的赔偿项目;对于人身损害也采取全额赔偿。生物多样性的损失属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畴,但是我国目前人们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认识还很粗浅,加之企业的投保能力有限,将污染企业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损失纳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障范畴时机尚未成熟。
  污染企业自身的清理费用表面上看是污染企业自身的损失,但是如果不对污染物进行及时的清理,除了企业自身会受到影响,更严重的是会对周围的居民造成环境侵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清理费用应该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在这一方面,很多西方国家都达成了共识。美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保险单关于被保险人自有财产的除外责任有规定,在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污染治理的责任时,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清理费用应该纳入承保范围,但应该以污染企业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侵害为限。这样做,一方面符合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初衷,另一方面也促使污染企业采取有效的防灾防损措施。在实务中,对企业自身影响与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容易分割,而且这一过程也需要很高的成本。笔者建议,可以统一采取相同的比例,比如70%,即保险公司承担清理费用的70%。
  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指由于环境污染,比如恶臭、噪声等污染,主要造成了对人身的精神损害,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能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虽然在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中还没有涉及精神赔偿的内容,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正式做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了民事侵害赔偿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浙江杭州等地的法院近年在审判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也已经出现了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判例。因此,将精神损害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是非常恰当的。
  企业排除侵害的费用在很多国家都还没有列为承保内容,认为承保排除侵害费用有违“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的原则。笔者认为,如果不对环境侵害进行排除,很可能引起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环境侵权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它的后果往往极为严重。也正因如此,我国环境法中非常强调“预防为主”的原则,提出“预防胜于治疗”。如果不对排除侵害费用予以承保,企业就会缺乏排除潜在环境风险的动力,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在这一背景下,企业排除侵害的费用应该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
  综上,现阶段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承保风险范围表2所示。(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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