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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39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2/13

作者

□文/王海燕 许靖寰

浏览次数

3905 次

舆论监督的法律界限
  舆论监督是一种宪法权利,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种延伸。实际上,大众传播媒介的采访报道和发表言论是代表社会大众在行使言论表达自由。换句话说,舆论监督权利的主体是社会公众,而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是公众舆论监督的具体实施者和代言人。因此,大众传播媒介是实现公众基本权利的社会工具。
  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耳目,新闻单位开展舆论监督工作,是党的需要、人民的需要。这些年来,我国舆论监督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但新闻官司也日益增加。纵观这些新闻官司,其中尽管不乏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官司,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是被批评者不顾事实,抓住报道中的几个词、几句话,便一纸诉状将新闻媒体送上被告席。那么,何为正当舆论监督,何为舆论侵权,二者的法律界限是什么?无论是新闻实践,还是司法实践都急需明辨此界限。
  (一)新闻侵权。新闻媒体及其新闻记者进行批评报道,是宪法赋予其的神圣职责。“正当的批评和监督不是侵权,而是对报道对象自我侵害后果的一种真实反映。”有人做了不道德或者违法的事,报刊据实进行揭露批评,一部分人会指责报刊侵犯其名誉权,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他的人格损失是他自己行为造成的,不是报道本身对他的侵害。当然,新闻界也必须依据崇高的社会道德准则,约束自己的行为,避免损害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要牢记新闻传播的宗旨,为社会和公共利益服务,并使自己的行为控制在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许的范围之内;否则,当事人不仅要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所带来的民事责任,而且可能要承担因有意诽谤他人所带来的刑事责任。
  (二)新闻不实。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追求新闻的本质真实是每个记者的使命。然而,新闻报道中的失实现象一直无法杜绝。有的新闻可能因为采访环境、采访手段或时效的限制在内容或部分内容以及某些细节上有出入,但这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这种失实虽然不真实,但并不会产生伤害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如果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条正是对所谓新闻不失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最明确回答。
  (三)恶意不实之诉。如果被批评者明知舆论监督是正当的,却想利用公众的厌讼心理,来个恶人先告状,企图通过诉讼来蒙蔽、转移公众的视线,来个“以攻为守”,达到抵制舆论监督的目的,这就构成恶意不实之诉,法律应当加以制裁。对于滥用这种进行恶意不实之诉的行为,应当明确规定要处以罚款和令行为人向被告赔偿损失。我国也急需依法惩治这种恶意不实之诉,遏制那种无端将新闻媒体推上法庭横遭诉讼的现象。事实上,被批评者拒绝舆论监督,并有意抵制舆论监督,说到底,还是私欲在作祟,也就是只讲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地方利益,而不顾群众利益、社会利益、大局利益。因此,要想杜绝这种恶意不实之诉,就必须从根本上培植舆论监督的土壤,关键在于形成一个被批评者勇于接受批评,批评者乐于去监督的机制。具体的措施很多,重要的是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监督环境,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当公众对舆论监督内容能有一个积极的、热烈的乃至有实际行动的反映时,被批评者就会真正的“出于社会的压力”而积极地正视和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恶意不实之诉才会真正退出公众的视线。
  (四)关于新闻特许报道权。谈舆论监督的法律界限就不能不谈新闻的特许报道权。基于新闻报道的特点和作用,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的代言人,应该享有其作为特殊主体的特殊权利。这是在确立舆论监督的法律界限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在承认和保护新闻媒体特许权方面走在了前面。新闻媒体所报道的事实,如果是依据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或公开的职务行为,而且报道客观准确,并不夸大其词或有失偏颇,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所谓评论,就是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既然是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的主观标准,难免众说纷纭,有时还会发生论战,各种意见当然是有对有错,如果把错的意见都等同于侵权,那就无异于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因此,“新闻媒体不仅有权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而且有权进行评论。”这一特许权扩大了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度,对推动舆论监督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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