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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40期/公共/财政/正文

发布时间

2008/3/1

作者

□文/秦 祥 卢慧黎

浏览次数

1465 次

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
  在加入WTO五年过渡期满之后,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税收优惠制度;改以外资企业优惠为主,变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为主;改以地区优惠为主,变以行业优惠为主;改以直接优惠为主,变为以间接优惠为主,内资企业将比现在获得更多的优惠,从而减少支出、增加收入。新法实施不仅有利于规范税收优惠制度、公平税负,而且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我国企业发展。这说明,政府正逐渐意识到要从制度上保障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本国企业的竞争力,但我们也要看到现阶段仍然存在很多制约企业创新的问题,本文在此就我国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提出一些看法。
  一、存在问题。
  (一)税制结构设计不合理,没有考虑到鼓励企业技术创新。从流转税设计角度,一是我国目前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所含税款不能抵扣,不利于科技型企业适时进行设备更新改造,降低了高技术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二是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制度,而科技型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是无形资产和开发过程中的智力投入比较大,可抵扣项目比较少;三是引进和购买专有或者专利技术的支出不能享受增值税抵扣。上述因素共同导致了科技型企业增值税负担偏重,不利于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和企业自主创新的投入。
  从所得税角度看,突出的问题是劳动力消耗补偿不足。除了个别行业如软件企业外,我国实行按计税工资额进行税前扣除的所得税政策,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项规定对高技术企业特别不公平,加大了高技术企业的税收负担。另一个问题是企业技术消耗补偿不足。例如,我国税法对无形资产实行按照受益年限与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的年限摊销办法,一般按照不超过10年的年限摊销,与企业技术更新速度较快的特点相比,摊销年限较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吸收引进新技术、新工艺的积极性。
  同时,缺乏鼓励风险投资的税收制度,难以形成卓有成效的风险投资机制,使得科技投资难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从国外情况看,风险投资在促进高技术企业发展、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作用日益突出,许多国家出台了专门针对风险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在美国,风险投资额的60%免除征税,其余的40%仅以50%的所得税征税,这一措施使美国风险投资在20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以每年46%的幅度剧增。最近,根据有关条款的规定,2000年及之后所购买且持有不少于18个月的资产,资本利得税将降至18%。而我国在鼓励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方面,还是严重匮乏,好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风险投资公司给予了一定优惠,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两年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二)高新企业认定条件更加严格,缺乏灵活性。根据条例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征税,这些企业具备的条件是,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研发费占销售收入一定比例;高新科技产品收入占总收入一定比例及科技人员中占企业总数一定比例。专家介绍,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将作废,同时不搞终身制,1~2年将予以重新审定,不再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质。高新技术企业不再按滞后的产品目录进行认定,而是列出8个大领域、140多个子领域,符合上述领域的新产品,经专家委员会认定其先进性,并报相关部门共同审定其资质。
  按照以上条件,我国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少之又少,对那些刚刚起步的中小企业没有任何的优惠待遇,只能造成强者恒强的局面,国家的扶持财力多集中于一些重点的大集团和实验室。不利于提高我国整体的技术创新能力,发挥中小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的优势。
  (三)税收优惠范围狭窄,主要集中在技术成果应用领域,企业享受优惠的项目少。目前,我国企业研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所得税方面,而在全国以流转税为主的税收格局中,所得税优惠作用有限。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技术成果的应用领域,对企业最需要支持、也是处境最为困难的技术开发过程缺乏有力支持。税收政策重实物(产品)而轻技术,对技术转让特别是向国外进行技术转让和专利出口没有优惠政策,不利于企业技术成果的推广。此外,企业在购买外国高技术和设备时享有增值税减免待遇,但自研或采购国内高技术和设备时反而没有,严重影响了企业自研及购买国产高技术和设备的积极性,减少了市场对国产高技术和设备的需求,难以激发企业参与技术研究的积极性。
  (四)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偏低,权威性差,缺乏系统性、条理性。首先,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是通过对一些基本税收法规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补充而形成的,分散于各类税收单行法规或税收文件,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差,前后规定之间缺乏有效协调,一些有关法规的随意性强、透明度低。这种状况造成相关经济主体的权利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使其获得和享受科技优惠政策的成本上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优惠作用的发挥。其次,科技税收制度的项目孤立,不便于税收宏观调控和管理功能的充分发挥。在科技立法中,缺乏一个总体规划,多数表现为今年来的一些补充规定,各种规定之间经常出现交叉重叠或遗漏不全,有些过时规定没有及时废止。再次,税收的单一立法体制不能完全适应地方科技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制定税收规定。
  二、完善我国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政策的基本思路
  (一)完善科技税收法规。加快有关科技税收方面的立法步伐,提高科技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并创造条件尽快对科技税收优惠实施单独立法。我国现行科技税收法律的层次较低、权威性差,因此应对一些已经相对成熟的条例、法规,通过必要的程序使之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国家应制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基本法》,并根据这一法律的要求,对目前零散在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种通知、规定中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归纳梳理,结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优惠的目标、原则、方式及其措施、范围、审批程序等内容,消除现行法规之间矛盾、重复,加强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与中央地方的发展战略紧密结合,进一步明确管理权限的划分,以提高行政效率。
  (二)加快我国增值税转型步伐,加快对高新技术产业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我国增值税的转型可分步实施,继东北试点之后,接下来可以加快在高新技术产业中推行,以推动企业技术创新。但是限于当前客观条件还不够成熟,我国可以考虑在电子信息技术、新材料、高效农业等高新技术产业率先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同时,应根据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考虑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将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业等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作为实施此项政策的过渡措施,目前可对企业购入和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费用中所含的税款,比照免税农产品与交通运输费的有关规定,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扣除进项税额,以减轻高新技术的实际税收负担。
  (三)调整优惠布局和环节。把研究和开发、风险投资和孵化器等重点环节作为税收优惠重点环节,由偏重产业链的下游向产业链的上游转移,即从生产销售环节向研究开发环节转移,确立企业的研发活动过程为税收激励的重点。特别是对“中试”阶段(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环节)由于投入多、风险大,常常是企业界和科技界都不愿涉足的“无人区域”,需要加大政府税收政策的扶持力度。
  (四)增强税收优惠政策透明度,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对地方相关当局的舆论影响,促进其依法行政。给予科技企业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要保证按时发放,不得截留。做好各级领导的思想工作,使他们能够认识到培植税源比增加财政收入更加重要,从而增强地方的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五)建立健全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激励各风险投资主体的资金投入。从国际税收实践看,发达国家均有一套较为完整的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对风险投资税收所涉及的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成果商品化及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等各方面的税收问题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风险投资税收有法可依。我国要实现风险投资税收服务于风险投资进步的目的,就必须建立健全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括制定《风险投资法》,以立法形式对风险投资的主体、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等问题予以明确,并据此制定出《税收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条例》,从而使得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政策法制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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