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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40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3/1

作者

□文/张 佳

浏览次数

4476 次

浅论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独立人格,规定了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鼓励了投资者积极尝试对高风险、高专业性领域的探索。然而,这一制度自身也存在着许多弊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一、建立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公司独立人格,是现代法律文明所作的一种制度安排,英美法学者将公司的独立人格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它将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个人人格分离,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英国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最早确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19世纪末,英国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现代公司的“三原则”,其中对有关公司法人资格原则做了若干具体规定。与此同时,在美国也形成了一套公司法人理论。
  然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呈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将公司人格分离于股东个人人格,将股东责任控制在一个有限范围内;另一方面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可能成为股东和董事逃避债务、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1、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外部利害关系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2、损害了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根据一些大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他们的个人意图也因此不可避免地控制公司行为,致使公司少数股东或债权人蒙受经济损失。3、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流失。以逃避税收为例,股东为了享受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该地注册成立一个并不实际营业的“信箱”公司,采取“价格转移”和“税收留滞”的手段,使股东的所得利润避免在高税区纳税,结果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
  二、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为寻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这是否认公司人格之前提。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独立人格被依法撤销后,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故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二)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亦即股东通过行使管理权,对公司实施了有损于其独立性的控制。在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1)公司空壳化。即股东或开办单位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从事与其目的相一致的行为。如实践中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2)公司资产不足。公司资产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东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三)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利用,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价值。在股东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场合,若没有造成外部关系人利益的损失,则不应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只有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方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对其予以必要的救济。
  (四)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公司独立人格给投资者带来的优惠和负担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存在争议。西方国家现行做法是采用客观过错法,即只要股东从事了滥用行为即应视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情况下,债权人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十分困难。
  三、我国关于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与完善
  (一)我国目前滥用法人人格的现状。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开始,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便随之出现,主要表现为:
  1、财产混合。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很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可能使利益一体化,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地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成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债务却始终是公司自己承担。
  2、人格的混同。目前,我国公司制度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现象屡见不鲜。像一人成立数家公司、两个相互投资的公司、因为母子公司相互之间控制的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等情况。
  3、虚拟股东。虚拟股东是指某个公司投资的法定人数没有达到法律规定,而采取虚拟的方法使公司人数达到两人以上,其实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人。
  4、企业脱壳经营。指企业陷入困境,原企业的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并且不会对原亏损企业的债务进行承担,使新企业摆脱亏损的外壳,重新进行经营。
  针对以上情况,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做了一些探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就做出了相关规定。新《公司法》颁布后,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第64条还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做了规定。
  (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如,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作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进行列举;还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
  2、细化违反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情形。新《公司法》第64条只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做了规定,而对其他财产混同问题则没有规定,如关联公司、业务混同等;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
  3、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禁止欺诈、禁止操纵、维持公平的原则。禁止欺诈即要求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律规定程序操作。例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出资必须全部到位、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健全等。如果公司资本不足,又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债务,法院可以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违反公平原则为由,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由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或子公司、合资公司等,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不能受到侵害。母公司或投资公司不得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权限。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如果继续进行完善,这一制度势必会成为新《公司法》中的又一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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