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简介 最新目录 过往期刊 在线投稿 欢迎订阅 访客留言 联系我们
新版网站改版了,欢迎提出建议。
访客留言
邮箱:
留言:
  
联系我们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友情链接
·中国知网 ·万方数据
·北京超星 ·重庆维普
经济/产业

信息类别

首页/本刊文章/第341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3/1

作者

□文/赵亮亮 阎慰萱

浏览次数

4536 次

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提要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笔者通过对人格否认理论在我国诉讼程序上特殊问题的分析,探讨其不足之处,以期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承认公司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为了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责令股东对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连带责任,以此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仅仅以这样简短的篇幅作出泛泛规定,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不免难度过大,立法部门还应当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来细化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诉讼程序和认定标准等问题,使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更加完善。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程序问题
  新《公司法》对程序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该诉讼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在此,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在程序上的特殊问题予以分别论述。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原告的确定。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必须由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才能启动,而不应由法院主动适用。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即债权人,他们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后的直接受害人,债权人有权享有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诉权。
  债权人应被区分为自愿的债权人和非自愿的债权人。作为不自愿的债权人,他没有机会对公司进行深入的调查,也没有选择成为公司的债权人,更不可能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由于信息的极度不对称,法院更应该保护这类非自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作为自愿的债权人,他有机会调查公司的信用状况,更有选择的余地,若是发现公司的信用状况不可靠,他完全可以不与该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或是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他对市场存在的正常风险有承受力,无权向法院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
  另外,人格否认理论保护的是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和其他股东此时不享有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诉权。如果公司的部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完全可以通过直接提起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我国新《公司法》目前也只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法人格之诉,社会公众不享有该诉权,这也有其合理之处,毕竟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现状来看,若是允许社会公众作为原告提起公司法人格之诉,必将导致诉权的滥用,浪费本就拮据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造成司法的混乱。我国可以在法制建设取得进一步发展后,考虑将社会公众纳入公司法人格之诉的原告之列。
  2、被告的确定。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是人格否认的承担者,其当然地成为了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笔者认为公司也可以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成为共同被告。否认公司法人格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否认,不是全面地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即使公司法人格被否认,也不会影响公司在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即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而只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公司人格仍然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这为公司成为适格的被告提供了可能性。而且,否认公司法人格之诉涉及公司的根本利益,若不允许其成为被告,无异于剥夺了其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机会,剥夺了其在民事诉讼中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这对公司不公平,也不利于查清事实。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公司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具有正当性。另外,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必须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和其公司列为必要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中股东列为第一被告,公司列为第二被告。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法院管辖权问题。新《公司法》对此没有给予必要的规定,根据 “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为多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又应如何选择管辖地法院呢?在此种情况下,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考虑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既可以节省当事人和审判机关的司法成本,又便于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再者,在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选择公司的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鉴于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复杂性,建议此类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管辖,来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效率,维护公司法人制度。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不能使用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因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通常是公司的局外人,不易掌握各种账册、凭证、文件等公司信息,举证难成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难以逾越的障碍。同时,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也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容易导致原告滥用诉权。由于原告只需证明对方损害事实的存在,而无须证明被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我国不妨借鉴德国的做法,采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进一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做法,即由被告负举证其行为是善意的、公平的和合法的。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标准。由于市场交易行为的复杂多变性以及法律的滞后性这一固有属性,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律都无法将所有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作出全面的规定,法院在判定这一问题时必须结合多个因素综合考虑,尽量以精确的、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此,对我国应该制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标准予以论述。
  1、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常控制关系,如果公司被股东所控制,成为股东的“傀儡”、“代理”或“工具”,法院就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地位。例如,子公司只是母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而丧失独立性,或者虽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对外给利益相关者的表象是业务部门,误导了社会公众,那母公司就应承担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2、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正如上文所述,当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后,若股东实际认缴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或与公司的经营规模所需的资本相差甚远,此时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但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判断还应综合考虑公司资本的“可预见性”、“可预期性”和“合理性”等标准。
  3、公司与股东在管理、业务、财产、人员方面的滥用。实践中,母子公司之间,还有一人公司和股东之间经常会出现这种管理、业务、财产、人员方面的混同,使公司的局外人产生误解,并借此给公司的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此时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
  4、公司的设立目的。如果公司设立目的实际上是为了达到隐蔽地转移利益的目的,那么就应考虑否认其公司法人格。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公司的设立是为了通过转移定价来合理避税,并且没有触犯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笔者认为是不应被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只能被看作是公司正常的经营策略或灵活的管理方式。
  5、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进行不正当行为。尤其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为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往往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操作,而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很容易使股东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应综合考虑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
  (五)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法律后果。一旦法院判决否认公司法人格,公司就将被宣布解散,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注意到,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柠檬现象”:当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为多个时,最终承担者往往是其中“相对守法者”,他们承担了“最不守法者”的债务,因为最不守法者往往通过隐身、消失或利用母公司的有限责任等种种手段来逃避法律制裁。债务承担的不公,“相对守法者”必然会心生抱怨,在以后的经济行为中成为潜在的“最不守法者”,从此恶性循环,导致司法机关执法更加困难,经济环境不断恶化。所以,不能仅仅依靠新《公司法》中“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简单的规定,还应补充惩处“最不守法者”。例如,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惩罚“最不守法者”。
  三、结语
  新《公司法》第三条确定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确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进一步维护了法人制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对滥用公司法人格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经济改革的继续深化,公司法人格之诉将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这就要求我国法官们在相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规则出台前,必须继续在商业知识的学习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培养司法经验,进而形成自身的司法理论,避免自由裁量的随意性;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加紧调查研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司法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司法对策,避免司法擅权。唯此,才能捍卫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版权所有: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备案号:冀ICP备12020543号
您是本站第 25820750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