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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41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3/1

作者

□文/高 磊

浏览次数

4354 次

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
  提要 本文阐释了票据无因性这一重要原则的理论依据和法律制度,并就我国票据立法现状提出个人看法,探讨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的完善。
  一、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在国际贸易支付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现代商品经济的繁荣更促进了票据制度的完善。各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理解是不尽相同的,总体来说,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名在票据上,无条件地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流转。在现代,票据除了作为流通工具之外,还担负着多种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也是其灵魂所在。
  票据关系作为抽象的法律关系,其背后必然存在着某种票据基础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指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并与后者相分离,从而不再受后者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然而,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的签发、取得不存在原因,而是说,基于现实或操作上的需要而在法律上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签发、取得原因予以适当分离。如果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完全、彻底而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势必大大增加票据转让的难度,从而阻碍票据的流通,限制票据多种功能的发挥。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票据行为成立上的适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其法律效果原则上与做出票据行为的原因相脱离。这是票据无因性原理所决定的。具体表现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二)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是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
  (三)在票据权利转让中的适用。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
  由票据无因性的表现可以看出,它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的表现。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的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制度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强调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不仅是票据法理论界的共识,也是现代各国票据立法所采纳的准则。票据无因性已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其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可能导致损害交易安全时,则应对其加以限制。对此,有些国家规定得比较宽松,限制较少,如英、美、法国家;有些国家规定得比较严格,限制较多,如很多大陆法系国家。这就形成了不同的立法风格。但这种限制只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整个票据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容置疑的。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与各国的经济联系也日益密切,我们不可能游离于世界经济和法律发展的潮流之外而在票据法中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否则,将影响我国对外经济和贸易的健康发展。
  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称《票据法》)进行了修改。《票据法》在规范票据使用行为、保障票据使用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市场发育还很不成熟,市场秩序还没有达到良性有序化的程度,在流通领域还存在大量的欺诈现象。因此,我国的票据立法目的是使规范得以有效运行,从而最终改善票据法的运行环境,真正促进票据的流通。因此,对于票据法的无因性规定了比其他国家更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票据权利取得中的诚信原则。《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权利取得中的对价原则。《票据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
  (三)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不是绝对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票据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三、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现状。2004年8月28日公布的修订后票据法,除了删去原票据法第七十五条和调整了部分条款顺序外,并未就其他条款增删新的内容。对于我国新旧票据法所规定的抗辩限制制度来说,体现的均是票据的相对无因性。一方面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采取了不确定的立场;另一方面有一些条文规定强行要求票据行为必须具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无因性原则南辕北辙,这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一些不利影响。
  我国票据立法将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其结果是各票据行为原因关系“捆绑”起来,失去了其独立性。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就必须小心谨慎,使关系变得复杂,票据的流通功能大大减弱。另外,过分注重票据基础关系,运作上不具有无因性,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难度。要求商业银行对交易的真实背景进行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商业银行对贸易真实性的判断依据是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由于虚构贸易背景、虚签合同以及虚假增值税发票现象大量存在,商业银行又缺乏辨别其真伪的手段,银行在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上存在技术上的审查困难,如对方当事人的公章是否真实、对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是否属实,双方的合同是否会得到履行等。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基于隐蔽、复杂,甚至虚假的关联交易向银行申请开票据时,贸易背景是否真实,银行更是难以审查。
  (二)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理论的基础,是票据法的生命力所在。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地位,可以使票据在流通中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独立发挥作用,保障票据的流通性与安全性。
  1、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明确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作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效力相分离的原则。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在立法上应采取的态度首先就是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制度。鉴于我国现阶段对融资票据的签发与转让仍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多数情况下仍应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在票据签发、转让时不加任何限制或引导,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也要要求票据的真实性。
  2、对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适用予以合理限制。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内在本质特征之一,但作为票据无因性原则,针对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信誉发展的不充分,在立法实践中是可以适当妥协的。我国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无因性的纯粹性,而应根据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发育程度和交易习惯,利用立法技术,在票据的抗辩中,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限制,这并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而是辨证地运用。
  按票据流通的一般惯例,在下列情况中,票据的原因关系仍可以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诉讼,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授受的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权人。
  第二,一般情况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三,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应将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并注重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范围的继续研究,以助于在票据立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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