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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46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6/2

作者

□文/张 宇

浏览次数

1545 次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方略
  提要 商标与商号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仅被用于区别商事主体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且表明了商事主体通过商标与商号享有的商业信誉、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承诺。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商标与商号作为知识产权,作为商业识别标记,所具有的巨大经济利益也越来越为商事主体所重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竞争加剧,企业为了争夺市场、扩大影响导致了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不断发生且有加剧之势。因此,如何完善商标与商号相互间的协调,寻求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途径,就成了十分迫切的问题。
  一、商号的概念与性质
  目前,我国学者对商号的概念有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称”;有学者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有学者称“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者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即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还有学者认为“商号是商人的姓名,商人以自己的商号从事法律行为,并以商号起诉和应诉”。
  纵观诸学者的意见,可以看出,学者对于商号的内涵趋于一致,商号包含有如下含义:1、商号是一种特定名称或专属名称;2、商号属于生产者或经营者(或称商事主体)所有;3、商号主要在经营或服务(或称商事交易)过程中使用;4、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
  综上可将商号归结为:是商事主体所有的,在商事活动中用以使自己与他人相区别的特定名称。而所谓的商号权,则是指商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商号设定权、商号专用权和转让权等权利。
  关于商号权的性质,学界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人格权说。该说认为,商号是商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具有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功能,且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如固有性、专属性和必备性等。(2)财产权说。该说认为,商号权中包括了商号的转让权和商号的许可使用权,而这两项权利的行使无疑会获得财产性的收益。所以,商号这种名称并非营业主体的人格,故而它不属于人格权范畴而属于财产权范畴,是财产权的一种。(3)双重性质说。这是学界的通说。该说认为,商号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一方面商号与商事主体的人格相连,有识别功能,具有人格权属性;另一方面商号具有使用价值,可通过转让而获益,且与商事主体的商誉结合在一起,成为商事主体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财产权属性。商号权与商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总是和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联系在一起,离开了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就无所谓商号权。
  二、商号与商标比较
  商标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商品和服务所使用的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相区别开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是上述要素的组合而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而商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号与商标在无形性、可有偿转让等方面有颇多相同之处。
  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1)区别功能上的不同。商号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其功能是证明商品的制造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特定身份,常与企业名称结合在一起,可以在商品或服务及包装、装潢、广告、招牌上突出使用;商标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功能是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身份,以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因此,商标只能用于商品或服务上;(2)使用的期限不同。商号的存续期间同商事主体的存续期间,商事主体变更商号的除外,而商标要受注册有效期的约束,到期不续展,则会使商标权人丧失商标权;(3)商号对于企业而言具有唯一性,而一个企业却有可能拥有多个商标。此外,商号与商标在注册程序、标识的构成、所受法律的规制等方面有着细微差别,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赘述。
  三、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指由于我国制度上的原因,而导致商标和与商标相似或近似的商号分属不同权利人,而各权利人获得的商标或是商号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践中却因商标与商号相似或近似性而导致各权利人的利益冲突。结合诸学者的论述,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产生基于如下原因:
  首先,商标和商号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驱动是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最根本的内在动因。商号是商事主体信誉的重要载体,其重要的作用在于便利公众作出消费选择,扩大商事主体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商标具有同样重要的区别价值。特别是那些驰名商标,在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时会起到重要的指向作用。对商人而言,逐利性是其本质,因而经济利益的驱动产生了权利的冲突。
  其次,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知识产权是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的,其客体是非物质性的,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有形的控制或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手而为他人所利用。由于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权利人自己不完全清楚其权利范围,他人也难以为其权利划定界限。因此,实际使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之间发生权利冲突实属必然。
  再次,商标权与商号权具有高度相似性也是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商标权与商号权都具有识别作用,在使用上都具有标识产品的来源与质量、表明商事主体身份的功能。对于消费者而言,能够降低寻找适合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但消费者在选择过程中,他们选择拥有自己所熟知品牌的商品或服务,并非会刻意区分该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与商号有何不同。有鉴于此,商事主体力求扩大自己的商标或商号的知名度而采取任何可能的途径,以增加自己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间的认同。因此,导致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加剧。
  最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漏洞是两权发生冲突的最主要原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商标权保护的有《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而商号权却仅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寥寥几条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工商局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虽规定了商号的构成要件,商号权的取得及法律保护等内容,但因它是一个行政登记性管理规定,法律效力低下,所以无法对商号权进行完善的法律保护。
  四、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类型
  在实践中,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类型总体而言主要有两种:
  其一,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登记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甲将乙已经享有商标权的文字作为商号进行登记,从而产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其二,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甲将乙已经登记的商号作为商标加以注册,从而产生权利冲突。
  五、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的原则
  商标权与商号权都是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上,除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外,还有以下原则应当遵循:
  (一)保护合法在先权原则。即,将登记在先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禁止条件,将注册在先的商标作为商号登记和使用的禁止条件。
  (二)禁止混淆原则。禁止混淆原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商号和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同样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那些享有较高信誉的商标或商号在消费者的消费选择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法律禁止任何人通过诸如混淆商品来源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等行为,禁止利用他人业已形成的竞争优势而获取不当利益。
  (三)权利覆盖原则。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商号权的保护只能限定在商号权产生的地域范围,但商品销售或者服务的范围并不会只限定在商号权产生的地域。如果一个商号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超出商号所登记的行政区域,而该商号不受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商标权的范围是全国性的,这就必然产生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地域保护冲突问题。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坚持权利覆盖原则,对于全国驰名的商号,赋予全国的地域效力,当商标侵害这种商号权时,应当责令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当商号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商号权时,则商标的侵权认定应当只限于该地区。同样,当商号侵害商标权时,侵权的范围也只限定于商号权存在的区域。
  六、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构想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避免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保障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笔者认为,作为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保障自身权利:
  第一,在商标和商号问题上,尽可能保持企业的商标和商号一致。此项策略是充分利用商标权全国性的地域效力以弥补商号权的地域效力之不足,间接地加强对商号的保护。
  第二,在设计商标与商号的时候,要注意避开已有的知名商标和商号。实践中,企业搭便车的现象比较严重,很多人总想把自己的商标和商号与知名的商标、商号搭上关系,甚至人为制造混淆。其目的是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他人的商誉来获得不当利益。对这样的企业而言,他们可能会获得短期利益,但长远来讲却丧失了商业信用,一旦发生商标或商号冲突,此类诉讼会给搭便车企业造成更大的损失。
  第三,对于商标和商号,要及时注册和登记,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很多企业习惯于自己随便搞一个商标,然后就用,也不注册登记,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再去登记时发现晚了,已被别人注册了,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企业要按照法定程序及时注册登记,避免自己的商标或者商号有一定知名度以后被别人侵权。
  第四,当发现自己的商标和商号与别人的商标或商号发生冲突时,应该及时加以解决。当然,情况多种多样,有的是自己商号和商标被别人侵害了,有些情况下是侵害了或者跟别人在先的商标、商号发生了冲突,无论什么情况下,都应该及时加以解决,不要陷入这种纠纷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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