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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46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6/2

作者

□文/王玉虎

浏览次数

4981 次

试论有限合伙人管理权
  管理权是企业的核心权利,谁取得了管理权,谁就从根本上控制了企业。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垄断的享有了管理权,使得同样作为投资主体的有限合伙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管理权的制衡是有限合伙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措施。
  一、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的理由
  (一)基于社员权理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构成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正是因为此出资,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享有社员权。这种权利在所有社员中,应该是平等的。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利,无一例外,应当同样为有限合伙人所享有,并且该权利,不得被取消和侵害。在有限合伙人退伙或者被有限合伙企业除名之前,作为社员,有限合伙人有权享有参与管理和收益权。此种权利类似于形成权,只要有限合伙人社员身份存在,即具有这种权利,除非有限合伙人自身放弃这种权利,否则法律不能将此权利横加剥夺。从权利特征来看,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享有的权利类似股权,即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出资,然后所有权转让给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其出资比例,享有按份收益,承担有限责任,与其具有相同的特征。从股权的权能角度看,包括收益权、对接受投资主体活动的监督权、重大事务表决权。按此推理,有限合伙人可以享有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因为此二者都属于社员权的范畴,有限合伙人行使合伙事务管理权有经济上的基础和利益上的关系。
  (二)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是其自身出资的内在要求。基于有限合伙的财产属性,法律也不应该排斥有限合伙对其出资所形成的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权。作为出资主体,有限合伙人首先是不会做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是不会故意损害有限合伙企业利益的,其只会尽其所能为合伙企业增值,因为这本身是与其收益相挂钩的。有限合伙企业发展了、壮大了,有限合伙人的收益自然增加;有限合伙企业衰退了、败落了,有限合伙人收益自然减少。二者是息息相关的,此种利害关系会促使有限合伙人正确行使合伙事务管理权,所以不必担心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会损害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而且,允许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地执行合伙事务、增加其承担无限责任风险的可预测性,还能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三)从各国有限合伙立法来看。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修改和其他一些国家(如德国)在规定普通合伙人管理权的同时,都给予了普通合伙人“安全港”待遇。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排除了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事务管理权,而在第二款又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可为的、法律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八项行为,其中包括: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权、企业经营管理建议权、涉及自身利益的企业账簿查阅权,等等。这些“安全港”条款的规定,是与有限合伙人越来越“财大气粗”,需要参与经营管理的现代商业实践潮流相吻合的。而且有限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权与行使监督权、咨询权、建议权的界限非常模糊,立法者对此难以穷尽复杂多样的情形而做出进一步的界线划分,原则上应当将“安全港”的范围放宽些。
  有限合伙人是否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做出具体妥当而符合实际的安排,是否排除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事务管理权,也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体现了社员权下社员的固有权利不容侵犯,法律不能横加干涉;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公平、自愿的原则,符合权利制衡理论的要求。这样,不但解决了“禁权”无法理依据的尴尬局面,也令契约自由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的淋漓尽致。
  (四)普通合伙人单独享有管理权容易导致其权利滥用。权利对每个人来讲,都应当是公平的,任何权利的垄断都必然造成实质的不公。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垄断了合伙的管理权,并且按照现有立法来看,有限合伙中仅有的监督机制就是查询权。这种仅仅“知悉”的权利,在权利制衡方面起到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并且独享企业经营、财务等权的普通合伙人完全可以违背执业道德,轻易地改变有限合伙人能够“知悉”的资料。这种独享分配显然是对普通合伙人的放纵,使得其“自然或不自然”的弄虚作假。
  平衡各方利益离不开法律的调控,法律必须设置这一最低标准,不至于使利益失衡,使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落空。综合以上四个理由,赋予有限合伙人经营管理权,是符合法理的,是公平的,是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正视。
  二、有限合伙人管理权责任控制
  对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赋予,首先应当集中在对企业财务的管理上。因为财务问题是一个企业经营状况的直接反映,控制了财务权,就等于实现了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权的直接约束。对普通合伙人来讲,失去了财务控制权,其便不能虚构经营,也从积极的角度避免了经营“道德风险”的转化。其次在企业经营权上。普通合伙人是专家,其本身便是依靠出色的经营能力获取资本投资。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赋予应当集中表现在各种决策、决断会议的出席上,其经营权获取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保证权利的制衡和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的监督上,否则普通合伙人的存在便没有必要,这也是同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目的相悖的。
  片面强调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不但会影响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平衡关系,也可能危及合伙企业的利益,危害普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还会危害有限合伙人自己的利益。若其不正当行使合伙事务管理权,却可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无限责任的承担,这本身便违背了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初衷,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同时,应当对其行为做适当控制:第一,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此种情况下,规定“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法律责任”,是为合理;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正是基于其对有限合伙人具有普通合伙人身份的合理信赖才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实际上等同于普通合伙人,应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等的责任。同时,这时的有限合伙人本身是存在过错的,有限合伙人应当负有身份提示的义务,这种归责原则可以总结为“外在表象同合理信赖相结合原则”。第二,在此情况之外,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责任追究可以参照“追究经营者经营管理责任的角度对其追究无限责任”的控制手段。即,将有限合伙人视为企业的一名管理者,对其管理行为承当无限责任。这是脱离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之外的个人无限责任。但此种无限责任,并不是对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否认。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正常运营活动仍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结论
  管理权是一种强大权利,背后隐含着巨大的利益。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权,不仅是对有限合伙人固有权利的正视,更重要的是在普通合伙人管理权垄断之外,创立一个平衡点,使得有限合伙内部可以自行调控,达到权利制衡。在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同时,通过对其权利应用方向进行指导,可以有效防止“管理权”冲突,保障有限合伙能够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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