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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47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6/2

作者

□文/王晓磊

浏览次数

3296 次

票据无因性原则立法评价
  提要 票据无因性是缘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的分离,这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国际通行的规则。但我国《票据法》第10条却规定了票据的有因性。本文从实用主义和票据法特点角度出发,对《票据法》第10条进行评价。
  一、票据无因性概述及产生的经济原因
  1、票据无因性概述。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和基础。换言之,就是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的分离。
  所谓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一定金额支付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称票据上的关系。票据关系作为金钱债券仅以单纯的付款为目的,并为其唯一目的,不反映付款的原因。诚然,在实际生活中,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交易为基础,即票据行为的发生实际上是有原因的,行为人不会无缘无故的做出票据行为,做出这些行为的事实依据,实为票据行为的基础,也是票据关系发生的基础,票据法理论上称之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并非票据关系的构成部分,而是与票据关系相平行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就其性质而言,票据关系是票据上的关系,由票据法直接调整,票据基础关系则不是票据上的关系,而是一般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应由民法、经济法来调整,当事人基于基础关系的诉讼请求只能寻求票据法以外的法律救济。票据法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流通,才使两者在法律上发生分离。
  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的具体体现,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票据权利不因票据基础关系无效而无效。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2)票据权利内容由文义决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3)票据权利不因背书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需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义务。
  2、票据无因性产生的经济原因。票据无因性在票据法律制度史上的出现不是偶然现象,它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依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分为两大部类,即生产资料的生产和消费资料的生产。社会功能能够完全实现的基本条件是:两大部类之间及两大部类内部各部门之间彼此供给平衡,既要在量上相适应,也要在质上相匹配。具备了这一物质前提,若使社会化大生产得以顺利实现还需要流通的介入。在工业革命以前,由于生产力较低,社会生产交换仅限于封闭地区的个体之间的交换,这时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完全可以承担交换媒介的作用。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以后,先进的生产力所承载的统一的国际市场,商品流通的范围和速度迅速增加,传统的金属铸币对这一形势力不从心,此时,肩负着摆脱支付手段在空间和时间上束缚的票据诞生了。但票据在克服了货币不足之后又显现了其本身的缺陷,即不能像金属足值货币那样自由流通,每转让一手就要使票据持票人所承受的风险增加一次。商人的本质在于对利润的追逐,但票据支付风险的增加无疑会削弱商人的积极性,造成商品流通的停滞。为了降低风险,加快商品流通,不断发展的经济展现出了无限的活力,赋予了票据制度以崭新的含义,毅然割断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纽带,确立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从而奠定了现代票据法的基础。票据展示了其前所未有的生命力,随着票据流通次数增加,在票据上签名增多,票据债务就得到更多人的保证,票据的信用也随着增加。
  二、我国票据法关于无因性的立法缺陷及评述
  1、我国票据法关于无因性的立法缺陷。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我国立法最初并未有明确认识。至1995年5月10日我国公布第一部票据法之前,有代表性的票据法方面的法律文件是地方性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和全国性的《银行结算办法》。前者颁布于1988年6月8日,后者颁布于1988年12月19日。这两个法规的基本特色都是把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规定于同一法规中,并且强调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这些规定都未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效力区分开来,不承认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实践中造成极大的混乱,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与此同时,由于《银行结算办法》及同时期其他一些地方法规,对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所做出的保守性规定,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经过长时间的曲折和徘徊,我国法院不得不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委婉地排除了上述规定对审判工作的干扰。”
  1996年《票据法》颁布实施以后,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票据有因性的规定集中规定在该法第10条,该条又是处于票据法总则中的地位。所以,关于我国票据法有因、无因性的争论主要是围绕第10条展开的。如前所述,如果依第10条的文字意思,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可以成为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其有因性质甚为明确。但事实上,几乎没有学者公开主张票据行为有因性,只不过是从实用主义立场或解释学的方法来说明第10条应该存在或可以存在。因此,关于第10条存废的讨论,表现出来的仍是有因性和无因性之争。
  2、关于《票据法》第10条的评价。部分学者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支持第10条的规定,认为中国的经济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中国的票据制度历史尚短,使用票据的人的素质和风险意识还没有那么高,利用票据进行的金融犯罪和金融违法活动频频发生。
  笔者认为,坚持该条存在的主张,事实上是坚持票据行为的有因性。既然是有因性的规定,必然会破坏票据简便、快捷、安全的特点,阻却票据流通、妨碍票据的巨大经济功能的施展,根本违背票据实际目的。另外,从坚持该条存在的理由上看,此观点人为夸大甚至是扭曲了票据的社会功能。现代票据法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流通,因为流通不但能使票据传统的支付结算功能得到全面、充分的发挥,更是票据信用功能(包括其衍生的融资功能)的根本基础,而票据的信用功能在现代票据法中应该占有更为受人重视的地位。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是太过强调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忽视票据的信用功能,票据法第10条的有因性规定即是典型代表。在支付结算方式日益多样化的今天,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已受到了很大的挑战,重视票据的信用功能,才是票据法现代化的方向。有因性的价值取向是出于维护票据安全,这似乎是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但任何一门法律都有它自身的规律,没有一部法是万能的。实务中,尽管有该第10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根本无力防止违法行为人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继续利用票据诈骗。
  从票据法的特性上看,票据法是一部实践性极强的法律,与民法中偏重理性规范的特点不一样,也就是票据法的规范基本是不具道德性的。如果规定票据行为的有因性,实际上是把民法上的道德性规范与技术性极强的票据行为混为一谈。这无疑造成了票据法法律特性的改变。再比如,关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学者们的讨论多集中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因性上,该条款前半段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票据法中未免有些偏离票据法的特性。如果它是作为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则,也就是原因关系的原则,自应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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