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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49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7/6

作者

□文/彭 祎

浏览次数

1684 次

论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
  数据库,是指对于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系统汇编,而且使用者可以通过电子或者其他手段使用其中的数据。数据库与汇编作品的关系十分密切。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和数据库都是对于作品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不同的是数据库强调“通过电子手段”,而对于汇编作品,使用者既可以通过电子手段,也可以通过传统印刷媒介和其他的方法使用其中的数据。汇编作品分为集合作品和事实汇编两类。集合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而形成的作品;事实汇编,又称数据汇编,是指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或数据汇集在一起而形成的作品。数据库是一种事实汇编,因此著作权法规定以汇编作品的方式保护数据库。《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此处的“汇集本”应作广义的解释,依据是该条第一款“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的规定。即《伯尔尼公约》确立了数据库作为一种“汇集本”可以得到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
  依照各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数据库得到保护的条件是对其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可见,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和事实本身。即,只有当数据的选择和编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时,数据库可以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得到保护。单纯的事实(数据库的内容)或者事实的简单集合(选择和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而且,著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垄断性质,而不是一种自然权利。著作权是国家通过著作权法授予的,没有著作权法、没有国家的授权,就不存在著作权。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期限、限制等的规定,都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给予作者就其创作的作品而产生权利的垄断权,即“知识是公开的,权利是垄断的”。这种垄断权的基础建立在作者的创作之上,是基于作者自己的思想、感情而产生的一种垄断权。而对于没有附加任何作者思想和感情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律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赋予某个人这种垄断权。
  但是,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数据库仅仅是对事实的简单收集,对于数据库的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出独创性,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些数据库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这对于数据库的创建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以美国1991年“费斯特”一案为例。原告乡村电话服务公司出版了一本电话簿。费斯特公司出版的一本电话簿包括而且大于乡村电话公司所覆盖的地区,而费斯特出版公司未经乡村电话公司同意将其电话簿的内容放入自己的电话簿。因此,乡村电话公司状告费斯特出版公司侵权,联邦审判庭和上诉法庭都判决乡村电话公司胜诉。判决认为,乡村电话公司的电话簿虽然没有独创性,但是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事实不是被创造的,而是被发现的,因此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电话号码本的创建者走街串巷,收集、编排相关资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不给予电话号码本著作权法的保护,任由他人自由使用和抄袭,对于创建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最高法院据以推翻“汗水理论”(是指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版权的保护)的理由并不令人信服。最高法院一味强调电话号码本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原因是缺乏独创性,而“汗水理论”并没有否认电话号码本不具有独创性这一事实,相反“汗水理论”产生的前提就是不具有独创性,因其在创建过程中付出的劳动而获得版权法的保护。
  洛克自然法学说中的财产劳动理论为著作权法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了正当性。洛克认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人类所共有,但是每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渗进了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与他自己的某些东西,因而使他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脱离自然所安排给他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辩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了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根据洛克的理论,地球上所有的资源都是人类所共有的,并且对于共有物都有使用的权利,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人身拥有所有权,每一个人的劳动属于他自己,当一个人将自己的劳动与处于公有状态的物混合在一起时,他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可以类比有体物,以财产劳动学说进行解释。此类数据库的作者在零散的数据中附加了自己的劳动,因此能够享有劳动所带来的成果。洛克理论的关键点是,每一个人都能够劳动并且享有自己的劳动果实。因此,数据库的创建者,在其收集、整理、编排事实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而他人却可以远低于独立制作其所需要的费用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如果允许他人任意使用和提取其中的数据,相当于允许他人合法地窃取数据创建者的劳动。这并非法律所鼓励的行为。而且,如果允许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需经过同意或者支付报酬,则很少会有人愿意投入资金或者劳动去创建此类数据库。这对于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恐怕是一种阻碍。因此,著作权法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护此类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一方面此类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由于其选择和编排没有体现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而无法得到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而客观事实也不应被垄断;另一方面此类数据库的创建者就其在收集、整理的过程中的辛勤劳动和巨大投资理应受到补偿。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解决了这一困境。
  该《指令》认为“鉴于版权仍然是给予创作数据库的作者专有权的一种适当形式”;“鉴于尽管目前尚未建立协调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或判例法系统,但仍需要采取其他的措施防止对数据库的内容进行未经许可的撷取或反复使用”;“鉴于对数据库内容未经许可的撷取或重复使用会造成严重的经济与技术后果”。因此,在该《指令》第三章以“特殊权利”的方式规定了如何保护此类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这种特殊的保护通过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撷取或者反复使用数据库中全部或大量内容,来保护创建者的劳动和投资。其中,“撷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反复利用”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而在第八条“合法用户的权利与义务中”还规定了合法用户不得对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进行撷取和反复利用,不得非正常利用数据库,不得给创建者或者版权人造成损害等。
  《指令》保护了数据库的内容,而数据库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指令》通过保护这类事实不被不正当的撷取或者反复使用,从而保护了数据库创建者的劳动和投资。创建者可以依据《指令》的明文规定禁止他人不正当地使用其数据库中的数据,并要求损害赔偿。
  《指令》对于这类事实的保护类似于邻接权的保护。邻接权是指“为保护表演者或演奏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其公开使用作者作品、各类艺术表演或向公众播送时事、信息及在声音或图像有关的活动方面应得的利益而给予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广播者权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是邻接权人就其在传播作品中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同样的数据库也是在传播信息,数据库创建者为了传播信息也付出了劳动和投资。不同的是,此类数据库所传播的客体,即数据库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但这并不影响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邻接权客体的性质。事实上,如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邻接权的客体都不具有独创性。如果说,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可以因其对表演活动的记载而非创作而享有邻接权,数据库创建者也可因其对数据库内容的收集、整理而非选择、编排而享有邻接权。数据库视为媒体产品,以邻接权保护数据库创建者的权利是恰当的。一方面与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规定不相冲突;另一方面对于创建者利益保护的加强也有利于数据库的广泛创建和使用,从而有利于知识的传播。
  以著作权法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而在实践上也具有可行性。所以,邻接权应当包括“数据库创建者权”,只有这样才能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框架内充分保护创建者的劳动和投资,平衡创建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鼓励创建数据库的积极性,有利于信息的广泛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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