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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0期/管理/制度/正文

发布时间

2008/7/31

作者

□文/王 进

浏览次数

955 次

论法人目的的限制
  一、传统的公司越权理论
  公司的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公司宗旨或经营对象,是指经公司注册机关核准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公司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在早期,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限定,如果公司超越法律限定的经营范围,就是无效行为,这种原则被称为公司越权理论。公司越权理论肇始于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法令公司,自此以后,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传承了这一理论。
  (一)传统的公司越权理论利弊分析。尽管公司越权理论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提出的,但在实际运用中却事与愿违。首先,在现代社会中,市场瞬息万变,交易频率加快,要求当事人就每笔交易去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已不可能;且限制经营范围,易于助长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了经济效率,增加了交易成本。其次,企业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大,触及领域越来越广,多元化经营成为迫切要求。过于限制经营范围,不仅不能保护股东利益,反而严重窒息了公司发展的生机和活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司事业发展的空间,最终使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受损。最后,它也损坏了交易对方的利益,并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在公司越权原则控制下,公司的越权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是由公司的代表机关或代理人负责。这使公司交易对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那么,对法人行为的限制其本质和意义何在呢?本文认为,其目的有三:一是宏观上,国家做此规定正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节约社会资源,便于行政机关的对口管理。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以及市场的混乱;保证商品社会的正常运行,便利于各项法律交易及安全。二是维护、反映法人的成员、投资人、参与人的意愿和利益,便于目的事业的达成。三是责任限制,保护第三人。
  (二)传统公司越权理论的修正。有鉴于此,到20世纪下半叶,各国纷纷开始采取各种措施对公司越权理论进行修正。归纳各国对越权理论的修正方案,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在公司章程中对经营范围采用概括性条款予以规定。比如,1989年的英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的章程的限制。”二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多种目的条款。三是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权利能力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分离,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成为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依据。比如,1968年欧共体公司法一号指令第9条规定,即使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经营目的,其对公司也具有约束力,除非上述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许可的公司机关的权利范围。这一指令现已被欧盟各国公司法实践所采纳。
  二、法人目的上限制的性质
  各学者对此的看法基本分为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四种。其中梁慧星采用了行为能力限制说。本文认为,目的上的限制既非针对权利能力,也非针对行为能力,其只是一种制度的设定以及对法人的参与人、投资者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措施。如有人举例称,一个从事钢铁生产的企业法人不能从事保险业,因为此法人没有从事保险业的能力,即其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称,如果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权利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观点,则实在有些得不偿失。因为一个从事另外行业的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因此,我们应该明确这一点:目的上的限制与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无关。
  三、法人目的的限制制度设计
  那么,法人经营行为能否突破目的上的限制,及其效力究竟如何?
  我们应首先明确“目的”的含义,对于此处的“目的”,即“经营范围”,我们解释时既不能过于狭隘,也要防止过于宽泛。德国学者认为,以社会第三人一般判断为准,凡属于在外观上可认为仍然属于目的事业范围内的活动,为目的事业。日本学者也认为,“目的事业”应包含“目的本身”和“遂行目的事业的必要事项”。这两种解释是比较妥当的,但要防止对“遂行目的事业的必要事项”进行无限制的宽泛解释,否则只能使“目的上的限制”趋向空洞化。
  综上所述,本文对法人是否可以超越经营范围行为以及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问题做出如下的一整套制度设计:
  原则上,企业应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包括此项经营活动本身及实施此项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其他经营活动。若企业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只要不具备其他无效的原因,此行为有效。
  在企业方面,股份有限公司若因为市场等原因需突破其经营范围的限制,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方可进行;而其他企业仅需投资人达成合意。
  在国家方面,需建立及完善三项制度:1、行业准入制度。此多为生产领域而言,即一个企业若想进入某一产品的生产,须达到国家就此行业所规定的设备、资金、卫生等全套的标准和能力,方可进行生产。这样可以限制许多本无此生产能力的企业超越其经营范围。2、宏观调控制度。即国家为了防止一定时期内某一行业的大量重复建设,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时机,提高加入此行业的门槛,如高征税,或者限制新企业的进入。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即建立一个信息平台,载明各企业的情况并向社会开放,使得第三人在与企业交易前得以了解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以便于做出经营决策,这样便可以防止许多企业超出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因为若另一个企业知晓该企业无此经营项目,自然会考虑与该企业在此项目上合作的风险。
  如果该套制度设计能够完全建立,那么关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问题便会迎刃而解。因为此项制度设计使法人行为的效力问题实际上已与目的上的限制,即经济范围脱离开来,只有其同时具备其他无效原因,此行为方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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