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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0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7/31

作者

□文/朱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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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8 次

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
  2007年6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正式施行。同旧法相比,新《企业破产法》在立法思维、法律结构、条文内容、操作程序等许多方面都大有改进。在法律适用方面,该法一改旧法仅围绕国家企业立法之局限,将破产主体的范围确定为所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而结束了之前我国有关破产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的“混乱状态”。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而将自然人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的制度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和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也只是时间问题。本文立足于我国现状,结合破产法理论,于学理上对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与思考,以期能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一、自然人破产的历史渊源与法理之维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之历史演进及发展。自然人破产制度起源于古代的债务执行制度。远古时期,债权人自力救济盛行且一般采取人身执行为主的方式,早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及其妻子、孩子当作奴隶使用,直至其清偿完债务为止”的规定。但这种执行制度过于残忍、野蛮,给予债权人之利益又十分有限,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身执行逐渐为财产执行所替代。最早体现破产法特征的制度当属古罗马诉讼程序中的财产委付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名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分配给债权人。这项制度被认为是现代破产制度的雏形,其适用的主体是具有罗马市民资格的自然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又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萌芽。
  至中世纪后期,意大利吸收罗马法财产委付制度的精髓,建立了商人破产制度,并最先制定成文破产法。由于这一时期的商人皆以自然人主体的形式出现,所以最初的商人破产也仅指自然人破产。13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在其破产法《七章律》中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将破产主体范围扩大到非商人,开创了一般破产主义之先河。随后,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尽皆效仿,普遍采用一般破产主义。1542年英国颁布《破产条例》,规定无论是否商人,皆适用该法,从此英美法系一直坚持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传统。
  纵观整个破产制度的发展史,不难看出,破产法经历了由惩罚主义到非惩罚主义、由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由商人破产主义到一般破产主义的演进过程。而这其中,自然人破产制度始终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破产法的适用源于自然人,而自然人破产又贯穿于破产法的始终。
  (二)“自然人破产”概念之界定与立法模式之探讨。总览当前各国之立法,主要形成了两种破产制度,即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对于“自然人”内涵及外延的界定,我国学者也存在这两种观点的争锋: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商自然人才具有破产能力,主张应将自然人破产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商自然人(包括合伙人、出资人等)的范围内,排除普通自然人适用破产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有自然人都应具有破产能力,无论是商自然人或是普通自然人均可成为破产的主体。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尽管确立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体例在客观上存在很多障碍,现行破产法甚至还没有将商自然人列入破产法调整的范围,但从法律制度发展演进的趋势上看,现代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已由单纯保护债权人之利益转变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双重保护,承认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原则,将破产程序适用于全体自然人和法人,将更有利于现代债务关系的清理,实现对债务人的最大保障。同商人破产主义相比,一般破产主义更符合现代社会生活的本质要求,对于自然人权利的保障也更为充分而彻底,这一立法原则代表了破产法前进的方向。
  二、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之理论依据
  要实现自然人破产,从破产法理论上讲,即是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将其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所谓破产能力,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台湾学者陈荣宗对破产能力有如下阐述:“债务人虽有不能清偿债务、停止支付、债务超过之和解或破产原因,但由于权利主体之性质不同或由于维护公益之必要,不能一概认为均得对于有和解或破产原因之债务人为宣告破产。有和解或破产原因之债务人,有无法律上之资格为和解或破产程序之进行,此乃和解能力与破产能力之问题。”可见,破产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虽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却又有别于一般的权利能力。就其性质而言,破产能力“不再是神圣的个体享有的私权,而是公权干预私权的产物”,它决定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作为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一套有效机制,破产制度在当前社会经济调整领域中扮演着日趋重要的角色。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随着破产理念的不断更新、演进而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对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尚存争议,但持肯定态度者居多。究其原因,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理论依据主要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历史角度分析,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现代破产制度的起源,是破产法发展的趋势。一部没有自然人破产内容的破产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破产法。现代破产制度的发展史,其实就是一段“从自然人破产发展到公司破产,先有个人责任,后有公司信用,再有社会信用”的历史。从破产制度产生至今,破产立法的每一次变革与进步,都离不开对“自然人破产能力”的重新认识与扩展。尽管我国历史上长期重农抑商的政策阻碍了商事活动的发展,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亦缺乏一定的历史根基,但扎根于个人责任土壤的破产法,不应该不包括自然人破产的内容,“中国要真正迈向市场经济,也必须先从法律制度上引导个人要有责任意识”,而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正是其中极其关键的一步。
  (二)从立法体例上看,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是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内在要求。对于民、商法关系的确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历来就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对立的立法模式。作为商法中的特别法,破产法必然会受到民、商法关系的影响。我国现行立法采用民商合一模式,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这样的立法体例淡化了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界限,严格区分商人行为是民事行为或是商事行为已无必要及可能。所以,我国现行法律仍沿用的有限商人破产立法模式显然已无法满足实际需求,采用一般破产主义,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才更符合我国已有的立法传统。
  (三)从法治理念出发,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体现了私法上主体平等的基本精神,是破产法实现公平救济原则的必要条件。平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公平救济是实现法治的基本保障。正如李永军教授所言:“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其根源于市民社会之土壤中。没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就不可能产生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因而,身份平等是市民社会的标志,也是私法的基本精神,现代民商法的基本制度均以此为基础而设立。破产法既然是私法,也应当体现主体平等的精神。”由此可知,私法理念之精髓就在于各主体之间互不隶属,依法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破产法上,“主体平等”的理念集中体现在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利益均衡方面。前者要求法律对于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无论其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以及所有制形态如何,只要在经营和消费的过程中,出现了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破产原因”,都应当平等地适用破产程序。后者则侧重于强调破产主体之间的平等救济。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法的社会功能开始凸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已经不是破产制度的唯一价值目标”,赋予债务人“重生”之机会,着眼于社会整体之利益,已逐渐成为现代破产法的价值追求。
  (四)从经济价值角度分析,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也是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对于任何一个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而言,自然人破产制度都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个人为了生活和生产而参与消费,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不可避免,如果背负了沉重债务的自然人无法得到破产程序的救济,其继续参加社会交易就可能产生更多难以清偿之债务,其结果必将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同时,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环境,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已成为法制建设国际化的现实要求。特别是在加入WTO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联系更为紧密,现行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已经落后于经济发展的现实,在处理涉外破产纠纷案件时也难免会产生矛盾和冲突。2000年世界银行对于我国破产制度提出的29条建议中就有一条是建议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应当覆盖自然人破产。可见,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符合经济发展国际化的趋势,法律应当适应并适当领先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应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步伐,否则将可能为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带来负面影响。
  三、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之现实性与可行性问题探究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存在现实阻力。诚然,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实现一般破产主义已成为当今世界破产立法的潮流。在我国,此项制度的建立也有非凡的现实意义。然而,作为一项外来制度,“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诞生必然会面临来自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挑战。具体地说,主要存在以下阻力:第一,就经济基础而言,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及社会保障体系仍有待完善,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确有一定风险;第二,立足我国人口众多,人民生活水平差异较大的基本国情,在实施自然人破产制度后,破产案件数量的猛增将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提出考验;第三,从传统观念上看,我国历史上长期尊奉儒家文化,儒家“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思想观念已深入人心。久而久之,许多人便缺少了西方人那种“为获取物质利益而一往无前的挺进边疆、征服自然的冒险精神”。此外,我国古代社会一贯奉行的私债必偿、“父债子还”的思维方式也与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理念根本对立,人们在短时间内可能还很难接受可以“欠债不还”的事实。总之,无论是鉴于社会现实和法制现状的相对滞后,还是历史传统和文化心理的矛盾冲突,在我国当前国情之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充满挑战,而这也恰是需要立法者们不断改造和完善的地方。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条件与契机日渐成熟。目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制度的逐步健全,实现“自然人破产”在我国本土化与制度化的条件已初步具备,许多发展契机也在逐渐成形。首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个人征信体系和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为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诚然,社会经济的繁荣离不开破产制度的建立,而健全的经济体制又将促进破产制度的发展。现代意义的市场经济不仅是一种规模经济,更是一种法制经济,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所以,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也需要诚信机制的保障。尽管我国个人财产征信体系的建设起步较晚,但在短短十几年时间里已有了明显进步。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至今,我国先后建立并推行了个人消费贷款信用中介、银行存款实名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一系列征信机制及措施,强化了对个人资信状况、信用行为的规范和管理,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物质保证。据新华网报道,截至2007年6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建设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为我国5.7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其中有借款记录的人数超过5,200万人,信贷账户总数超过7,680万个,系统收录的信息涵盖个人基本状况、结算账户开立、银行信贷等多个方面,该数据库也成为了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个人征信数据库。可以说,明细化、系统化的个人资信管理模式,促进了相关行业部门和其他社会公众对自然人金融状况和信用信息的了解,对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随着2007年10月《物权法》的正式施行,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益得到了法律保障,物权制度的建立也给个人财产的界定和分配带来了便利,而这些都将成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坚实后盾。其次,随着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依法治国”的理念开始成为人们的一种潜在共识,“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正被逐步转变,这也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有利的内部条件。自1985年起,我国就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全民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现在已经到了第五个五年普法期间。经过二十多年时间的普法,公众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对现行法律的价值评价方面也都持积极的态度。无疑,正是由于精神文明的发展与法制观念的普及,带动了我国公民思维意识和行为方式的普遍转变。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我国公民对于历史传统与文化心理的依赖正逐渐减弱,相信假以时日,便能彻底消除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所带来的观念阻力。
  此外,我国在法人破产立法方面所积累的宝贵经验也能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和帮助。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际出发,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建立都有其扎根、生长的土壤。正所谓“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尽管前行的道路依旧坎坷,但因噎废食的做法绝不是我们应有的选择。
  四、结语
  作为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社会制度,“自然人破产”见证了人类文明进步的历程。不可否认,新《企业破产法》的颁布与实施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仅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显然还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正如李曙光教授所说:“任何法律条文都是一种规则,游戏进行到不同的程度,就应该有不同的规则”。现阶段,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现状迫切需要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尽管在许多方面,条件尚未成熟,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前瞻性与预见性却是很有必要的。笔者坚信,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将成为构建诚信社会、和谐社会的基础,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实现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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