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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1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7/31

作者

□文/雷 芳 吴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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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 次

浅议法人代表权与经理权的限制
  经理权制度从设计上比照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即通过经理权内部的授予关系来限制和影响委托人与外部相对人的关系。《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一款规定:“经理权是指被授予从事各种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和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法律活动的权利”;而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学术界有“代理说”和“代表说”两种,我国采用“法人实在说”,即承认法人是实际存在的实体,具有其行为能力,故在法人代表人的地位上亦采用“代表说”。法定代表权正是为实现法定代表人对法人的代表作用所设定的权利。从以下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
  1、两项权利所能设立的商主体不同。各国商法对于商主体种类和法人标准规定的不同,各国间哪些民商事主体可以设立法人或经理人是存在差异的。以中国法为例,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商法人主体,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企业中是可以设立法定代表人的。而对于其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和团体不能设立法定代表人。对于经理权的授予在《德国商法典》中授予经理权的意思表示人必须是完全商人,小商人不能任用经理人。
  2、两种权利授予的方式不同。我国的工商登记条例中,不同于《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并没有要求对经理人的事项进行登记,但是也必然从企业内部上要求通过聘用协议的形式明确经理权人的身份。而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委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它既是工商登记中的重要事项,也必须通过股东大会的授予代表权,并通过公司章程将代表权明确下来。公司章程虽然不是工商登记的事项,但是却必须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作为公司发起设立的重要资料。
  3、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在采用“法人实在说”的国家,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其享有权利的性质是代表权,其并不是一个独立主体,而是法人内部的一个核心人员,而非代理权;而经理权制度,从制度的设计上,实际上很多照搬了民法中的代理制度,经理权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也正是由于两种权利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在法律效果上产生了不同。
  4、两者权利范围的限制不同。经理权的设立,《公司法》中经理人的规定仅仅在于企业内部管理,并没有将其放于商业运营的交易背景之中,尤其是缺乏对于外部相对人对于经理权应如何认识的规定。在西方国家的商法中规定,关于经理人和经理权是有着一定固定形式的,包括为商主体管理事务。而对应着我国《公司法》只能够由经理所享有的权利,但更为重要的是为企业订立交易签名及处理各种诉讼活动方面的权利。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对外代表,其行使代表权利也并非是漫无边际的,他的权利行使必须受到法人自身和法人组织内部两层的限制。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范围”的法律效果的认识一直是法学界的一大争论,目前有“权利能力说”、“行为能力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四种。争论的存在其实反映的是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的效力问题。现代企业不得不通过灵活多变的经营方式来应对越来越激烈的竞争,所以仅仅从公法层面上将企业交易都固定在经营范围之内,是不适应企业发展的,也不利于国家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但是,如果企业可以不顾经营范围的公示,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缔结任意的交易,这样则可能使得相对人对交易对象履约能力没有可信赖的依据。因此,需要再寻找一个平衡点,即使得经营范围的公示不会阻碍到企业的合理运营,又能使经营范围的公示具有实在意义。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经营范围的认识实际上是采用“代表权限制说”;当然,五十条中的超越权限不仅包括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还包括法人章程对法人代表的授权范围。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章程,并且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作为重要文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这就说明企业不仅通过登记的经营范围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而且还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进一步限制其代表权限。
  经理人制度和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对商主体的两种分别的制度设计,他们两者的地位和权利都有所不同,经理权重在实现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因此对其也设立了比较多的限制,而法定代表人基于享有的是法人的代表地位,其地位要高于经理人。对他们权利的限制实际上都体现意思自治与保护交易安全两种观念的综合平衡。我国对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已经建立起了完整的体系,但对于经理权仅在公司法中有所规定,并没有形成具体的权利范围,在工商登记中也没有对经理权公示的内容。要实现对商法人的管理,就必须将两种权利明确体现在法律之中,并构成完整的权利体系,并行不悖。尤其是对于两种权利范围的限制,是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的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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