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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1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7/31

作者

□文/邱 云

浏览次数

2301 次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概述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的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点: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不过民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得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仅就买卖标的之权利应负的责任,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买卖标的之权利有瑕疵,即须负责,出卖人有无过错,在所不问。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的责任,因为买卖合同为有偿契约,买受人之取得权利,系支付对价而来,故不论出卖人有无过失,总应使买受人所取得之权利无瑕疵始可,否则有失公平。
  权利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或一部分属于第三人。其二,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负担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使其行使受到限制。如第三人在出卖物所有权上享有地上权、抵押权、留置权或租赁权等。其三,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瑕疵。主要指标的物本身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工业产权,经受侵犯人的申请,法院命令销毁、没收或扣留侵权人所制造的货物,使买受人丧失其受领之物。这种瑕疵是随着现代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扩大的,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其四,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出卖有撤销权。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权利瑕疵于标的物交付时存在。合同成立后即便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在出卖标的物之前除去权利瑕疵,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50条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存在,而是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2、买受人于合同成立时不知情。《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60条规定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买卖的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当事人之间有争执时,其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担。因此,在遇到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时,买受人应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出卖人。在法院就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时,该判决的效力及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事实应该得以确认。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有:(1)买受人可以终止支付价款;(2)出卖人以自己的责任除去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保证买受人取得清洁的所有权;(3)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赔偿损失。
  三、我国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现状
  我国《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有4条,即第132条、第150~152条。客观地说,《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从内容和表述上来看都是比较完善、严谨的,初步建立了我国合同法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其中有些条款尚有创新,如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不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传统救济方式,而是我国《合同法》的创新。然而,我国有关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仍存在许多不足:
  1、有关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规定得不甚明确。《合同法》第150条仅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的具体担保责任如何,《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
  2、对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问题规定得不够全面。《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在任何情形下,买受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均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买方知道标的物上负有第三人的权利只是意味着买方认识到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可能受到干扰,而不能说明买方同意在标的物受到追夺时卖方不负担保责任。
  3、具体制度的缺失和遗漏。《合同法》缺乏双方通过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买卖双方通过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已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广泛承认。既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法》应当允许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权利瑕疵担保进行约定。
  我国目前对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尚且粗糙,若要充分实现该制度在保护买受人方面的价值,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明文规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时,买受人应先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以获得没有瑕疵的标的物;在主张未果时方能解除合同、降低价金或请求赔偿,并将买受人因标的物被追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正常费用列入卖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范围。二是限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尤其强调在例外情况下,如卖方故意隐瞒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和自为设定或让与第三人的权利,卖方仍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三是应规定买卖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四是应作为买方的一项义务规定,买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这一情况通知卖方,卖方已知这一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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