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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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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1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7/31

作者

□文/张 梦

浏览次数

1531 次

社会公平与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
  提要 经济法在对利益的再分配过程中必然要体现社会公平,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平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利益的再分配过程而体现的,经济法的再分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一、社会公平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生产社会化与垄断出现后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简而言之,国家干预经济产生经济法,经济法在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中发展。经济法体现的不是单纯的私人意志,也不是单纯的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弘扬实质正义与公平,是团体社会中每个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因此,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或建立在统治阶级意志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是具有普遍的、公共性的利益。
  而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正是社会公平,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并且是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其不仅在经济机会上保证各主体平等,同时也具体到各主体差别中,要求结果相对公平。此外,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不是一次性可以完成的,而是必须通过不断努力实践,在不断的纠偏、改正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从个别角度观察,看起来有可能是不公平、不平等的,但从整个社会利益体的角度来看则很可能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良好秩序的形成。所以说,经济法所要实现的这种社会公平的本质特征是为社会整体所需,最大限度地体现着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
  二、经济法的功能——利益再分配
  任何资源和产品的分配都是在一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规范与约束下进行的,所有的社会分配关系均需法律的规范与调整。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各自领域的特定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本质其实就是人们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关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资源分配书。
  分配可以分为初级分配和再分配两个层次。初级分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它是权利交易的结果,其产生完全出于自愿,它追求在形式上和程序上达到对权利关系(即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再分配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是公权机关凭借其强制力进行的财产和利益的转移行为,这种分配由公权主体的强制行为而产生,不存在协商和合意,只存在财产和利益的强制性转移,确保分配结果最终的实质合理。
  民商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起初次分配的作用。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主要靠民商法来规范,其对市场分配关系的调整,始终依靠市场价值规律进行。民商法所发挥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和平等,贯彻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以实现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标和国民收入总量增长的最大化。民商法尊重契约自由的法律理念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在生产社会化以后,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民商法的局限性逐步显露,它们的调节和调整即它们所进行的利益资源分配,已经解决不了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问题,它们所崇尚的个体效率和公平往往损害社会利益,它们注重的形式公平常常导致实质不公平。
  由于调整领域的局限性和个人主义法律理念的限制,民商法对由于市场缺陷、政府缺陷以及社会体制缺陷等引起的宏观经济安全问题难以发挥作用。由于市场缺陷的存在,仅依靠民商法的分配不可能实现实质上的分配公平与正义,有时甚至适得其反,对个体公平过度追求有时会妨害社会公平,对形式公平的追求有时会导致实质不公平,宣扬机会公平其实并未解决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问题。为弥补和纠正民商法在分配利益时可能造成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现象,有必要就民商法等法律调节的既存法律秩序进行适度调整,以实现利益分配的实质公平与正义。于是,经济法就伴随着生产社会化产生的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与针对市场缺陷而产生的国家经济职能的转变产生了。经济法是规范国家经济调节的法律。国家调节应当是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的一种调节机制,是对市场调节的一种再调节。其是运用“国家之手”进行的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分配。
  三、社会公平与经济法的再分配
  由上述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法是为了保护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同时经济法本身具有的再分配功能,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和再分配,其价值取向必定偏重于社会总体性效率和社会公平,因为这是经济法的题中之意。国家调节所作的分配乃是在市场调节所作的分配基础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总体效率和社会公平而进行的再分配。
  经济法所要实现的社会公平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1、机会公平:机会公平是指社会对行为主体在进入市场时赋予大致同等的权利和机会,其直接影响分配公平。2、分配公平:经济法赋予公平以更丰富的含义,对公平的关怀更趋实质,使其在经济生活中得以更有效地实现,亦使分配公平成为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3、发展公平:经济法作为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兴法律现象,以这样的理论预设为前提:单一的市场调节机制不能保障经济运行的持续、公平、快速发展,而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可以同时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机制。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立足点比传统法律更广、更宽、更远,其体现出来的发展理念也属于一种新型的、代表新经济发展趋势的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
  19世纪末出现的生产社会化使得市场固有的三个缺陷显现出来,国家调节机制随之产生,国家经济职能也发生了转变,国家调节针对市场的三种缺陷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调节方式,所以规范国家调节的经济法也相应地分为三个方面:在市场竞争领域,保障国家以强制干预方式排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自由竞争的妨害产生了市场规制法;国家对经济的主动直接的调节产生了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予以指导、鼓励、帮助,进行引导促进,产生了国家宏观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主要是通过国家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对市场竞争实行强制干预和管制,以排除市场障碍,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对经济繁荣的调节作用,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的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投资经营活动基本上由市场主体自行决定。随着产业革命和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到来,市场的唯利性突显,各经济部门、行业、产业、地区等之间的投资和发展不平衡问题以及社会对公共产品需求的扩大与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于是国家针对此矛盾进行经济上的干预,其采用宏观调控的方式,通过财政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鼓励、引导市场主体对这些领域进行投资经营,在运用宏观调控的方式也难奏效的时候,国家就不得不选择直接参与投资经营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国家通过对投资经营领域的进与退对既存利益进行再调节、再分配,同时国家投资经营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活动,国家利用由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结果组成的财政收入进行投资经营时,即完成了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所以,国家投资经营行为是一种利益的再分配活动,而国家投资经营法则确认、保障这种利益的再分配关系。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生产经营活动完全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市场具有的盲目、被动和滞后性仅仅影响着投资经营者的个体效益。但进入社会市场经济阶段后,市场的盲目、被动和滞后性将影响范围扩大到整个社会的总供给与总需求。然而,民商法却无法应对这一市场缺陷,这就需要国家出面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引导、调控,即国家宏观调控。几乎所有类型的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比如税收、预算、政府采购、转移支付制度中,本身就具有再分配功能。税收的再分配功能更是明显,如所得税、财产税、营业税等都是对纳税人收入的一种再分配,通过对个人征收所得税、财产税、开征遗产税和赠予税等,缩小高低收入者之间的收入差距,达到社会分配公平,促使国民收入分配格局趋于合理。而预算和转移支付本质上也是对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收入的一种再分配。同时,任何一项宏观调控的决策也是对既存利益的一种再分配,国家通过这些宏观调控手段与政策,平衡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实现社会公平。
  总之,无论从怎样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在本质上都是与社会公平、利益再分配分不开的。经济法在对利益的再分配过程中必然会体现社会公平,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平的立法目的是在对利益进行再分配的过程中体现的,社会公平需要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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