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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1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7/31

作者

□文/徐丽碧

浏览次数

1186 次

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
  权利质权理论上可分为一般债权质权、证券债权质权、股权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本文仅对一般债权质权进行分析。
  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特征
  (一)一般债权质押属于一种担保物权。(1)担保性:我国学者认为一般债权质押是以一定的可转让的指名债权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一种担保物权。(2)物权性:虽然一般债权质押的标的为指名债权,但由于其属于担保物权项下的一个细目,因而理所当然地具有物权性质。既然具有物权性,那么就有优先性:优先于债权而适用,如果在对同一债权进行担保,既有权利质权,又有保证的情况下,应以权利质权的实现为先。(3)支配性:质权人不必依赖出质人的行为就可以直接行使质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但由于这种质权的标的是一种请求权,这就使得质权人权利实现与否及实现的程度与次债务人的履约程度直接相关,并因此产生了一般债权质押的物权性与标的债权的债权性之间的矛盾。
  (二)一般债权质押的标的是一种财产权。首先,标的债权以一般债权为限。其次,作为一般债权质押之标的债权必须是可让与的,这是由质权的最终实现方式决定的。可让与就使得下列的财产是不能作为一般债权质押的标的的。(1)合同性质决定不能让与:第一,如雇佣合同中,雇佣人对所雇佣人的债权,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债权等这一类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信赖关系的合同之债权一般是不能转让的;第二,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同样是不能质押的;第三,专门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设定的债权;第四,不作为债权。(2)以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及强行法规定,均有效。(3)法律规定不能让与的:比如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不得让与。
  (三)一般债权质押属于一种准质权。通说认为采取权利标的说比较准确地揭示了一般债权质押的性质,为债权质比照适用动产质的规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
  (一)我国学者对一般债权设质的认识。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在法律上应该承认一般债权作为质押的标的;并认为可以利用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弹性条款,将其解释为包括普通债权在内。记名债权可以因合同而生,也可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事实行为而生。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既然法律允许一般债权转让,就应该允许一般债权设质。二是一般债权设定质押,只需要出质人同意并实际占有了一般债权,对此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那么我们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有利于刺激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三是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可以将一般债权包括在其他债权之内。四是认为债权质是一种传统法制,早期的民法典所规定的权利质权都是债权质权。对于上面的各种理由,笔者并不是都很赞同:
  对于依据一:其混淆了债权转让与债权设质的区别。实际上,债权设质属于物权的设定行为,而债权转让属于合同变更,是债权行为,两者并非同一问题,因而不能说法律容忍债权行为就得出法律也容忍物权行为的结论。
  对于依据二:实际上是夸大了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决定作用。而且只顾及其设定的简便性而忽略了实行中的弊端,由于一般债权质押涉及面广,与社会经济秩序联系密切,理应由立法进行有效约束。
  对于依据三:则纯属一种推定,我国立法虽未明文禁止一般债权出质,但也没有明文确认,其原因就在于一般债权出质的复杂性与两面性。在物权法定的民法原则下,我们不应该随意推定。
  对于依据四:我们应明确在早期民法典将债权质作为质权的最重要客体原因在于:一是早期社会,权利形态并不发达,证券性权利并未出现,因此不具备设立证券债权质的客观基础。二是当时的商品经济并不发达,因而无需考虑交易迅捷,交易安全是唯一值得考虑的因素。那时的债权不仅是受到当事人约束,更受到国家的保障,如古罗马法学家将债权债务关系界定为法锁,完全排斥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当事人也不能轻易变动已成立的合同,即有约必守原则。所以,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具有同等的保障力度。这些与信奉合同自由为私法立法宗旨的现代社会是迥然不同的。
  (二)一般债权质押的弊端
  1、理论上的弊端。首先,一般债权质押难于协调其物权性与标的债权的债权性之间的矛盾。债权质属于担保物权,系物权范畴,物权效力强于债权效力是法学界的共识。而在一般债权质押中,质权人质权能否实现以及多大程度上能够得以实现,归根到底是取决于次债务人的履约及履约程度。当次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由于客观原因情况致使其不能履约时,质权人的权利实现将在相当大的程度内成为不可能。可见,一般债权质押的症结在于:其试图用一个既存的债权去保障一个新成立的债权实现,并赋予新成立之债的债权人对标的债权享有物权性质的保障。然而,这种保障始终不能保证该质权始终受其内容——标的债权效力较弱的影响,导致一般债权质押担保作用有限。前面所述,标的债权有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之分,证券是质押的理想标的,尽管证券质押中质权不直接指向具体的物,但是作为证券质押标的的有价证券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变现能力,使得作为担保基础的交换价值很容易实现。其次,一般债权质的设立与担保之宗旨有明显相悖之处。我国的担保法于其首条开宗明义地阐明其立法宗旨在于:一是促进资金流通和商品流通。二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我国学者以此立论,认为一般债权设质可以丰富质权标的的范围,增加出质人选择质权标的的自由度,从而为质权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但我们认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不意味着放任债权设置的混乱,如果我们允许不具备确切担保作用的权利设质,便无法为债权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很可能人为地增加流通领域的不稳定因素。但担保物权的可靠性不足以让人们所信赖时,交易安全就失去了起码的保证,甚至会放慢交易速度,提高交易成本,从而最终使担保法与其宗旨背道而驰。也有人认为,一般债权出质是为了鼓励交易,搞活商品流通的考虑,而且在今天,债权有时候甚至获得了强于物权的效力,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但实际上这些,恰恰说明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立法虽着重搞活流通,但其立法的基础却始终在保障交易的安全,并试图谋求交易安全与交易迅捷的最佳结和点。担保法正是为了消除人们的顾虑,保障交易安全而生的。在其立法价值取向上,安全性的价值始终重于迅捷性价值。如果在担保法里面宽容担保标的的泛滥,最终将动摇担保法的地位,将交易各方置于放纵担保标的泛滥一并而来的风险之下。
  2、实践上的弊端。首先,当债务人单独或与次债务人同谋实施侵害质权行为时,法律对质权人保护性规定反而有时候有加大其成本的可能。当出质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实施无偿,低价处分债权的行为时,我国立法规定此时的质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此种权利的意义远不如物权,实际上等于以低价位的救济取代了高价位的支配权,质权人的物权人身份完全丧失。不仅如此,质权人为了使质权能够实现,还应随时关注标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尤其要对出质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增加了质权人的负担,提高了质权实现的成本。其次,当次债务人不履约时,法律对质权人权利的保障有明显的欠缺。一般债权质押的质权人的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次债务人的履约,当履约出现障碍时,质权人的质权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1)当次债务人拒绝履约的时候,质权人的质权将有难于实现的可能,因此从保护质权的角度,理应允许质权人与出质人均对其提起强制实际履行之诉。但对质权人来讲,这样做的结果未必理想,因为质权人本来是享有担保物权的,但在此时,他却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使权力的范围和力度必然大为缩小。而且当标的债权债务陷入其他关系纠纷时,其诉讼地位也仅仅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主体资格的贬损直接危及了其作为物权人的地位。同时,质权人不可避免地卷入标的债权的诉争之中。(2)当债务人因客观情况而不能履约时,由于不可抗力原则的存在,此时的债务人将被全部和部分免除,从而使质权人的质权无所指向。这无异于让质权人承受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风险,这是极不公平的。再次,当质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质权没有结果的时候,质权人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再去追诉原债务人的时候有时候可能会失去最佳的受偿机会,尤其是当原始之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时候,这种损失就更是显而易见。
  三、结语
  总之,我国担保法明示证券债权设置而回避一般债权。原因在于:权利质权虽然起源于一般债权质权,但是一般债权的设置是与当时交易的发展水平紧密相连的。买卖交换形式的合同债权是债权的主要形式,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生的债权为补充。直到近代,随着经济的发展,才产生证券化的物权和法律规制的知识产权等类型,权利质权才由一般债权向证券债权,再向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质权扩张。而且,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一般债权质权愈加显露出其先天的不足,其债权数额小、设质范围窄、设定质权公示性差、变价不易,等等;相反,证券债权等新型权利则明显克服了上述弊端,从而成为当代设置权利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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