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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2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9/4

作者

□文/王建礼

浏览次数

1314 次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位与完善
  公司法人的诞生是现代企业制度最高级的代表形式,它为投资活动创造了更广阔的空间,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一种不可替代的市场主体形式。一般而言,公司法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二是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三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四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其核心特征集中体现于相对独立性,而相对独立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产生的基础,更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这种独立性也正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核心。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使投资人的个人、家庭、法人的财产独立于企业的资产,为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创造了更加充分的空间。
  然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有效推动公司的成长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在使用不当时,也会为钻法律空子的投机者所利用,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主体的利益。近年来,此类现象不断增加,给正常的市场发展带来很多不利影响,概括起来,大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公司设立阶段。我国法律对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即公司的设立只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取得法人资格。这一阶段的主要问题表现为出资不实,即股东对工商管理部门实施欺诈,提供不真实的登记文件,或者双方串通、审查不严。现实中存在立法的空白和行政执法的不严肃。甚至在新《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客观上还为此类诟病创造了条件。如,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看似已为资本充实作出严格的规定,但由于时间上相对具有弹性,事实上可能给投机者创造出了出资不实的空间。此外,因为审查不严,在发起人提供的其他设立登记文件中,往往存在大量不真实的信息,也都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严重潜在危害。
  二是在公司设立后的运营阶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第一类是抽逃出资。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已成为公司制企业赖以“维持形象”的三基石而受到推崇,股东在缴纳出资以后如又以各种形式为掩护抽逃出资,属于一种严重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我国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问题仅在第三十六条简单提到:“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外,并无具体可操作性规定。第二类是人格混同。即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致使双方人格一体化。如,一人或多人共同成立数家公司,表面上相互独立,本质上为一个利益共同体;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其他形式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互为控制或同为第三方控制的关系;相互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等。这种人格混同,使得公司实际上成为股东的代理人和工具,不足以认同公司的法人人格。第三类是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公司法人的财产难以与投资人的财产区分开来。常表现为非法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和责任,或者将公司的盈利很轻易地就可以转化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只要公司存在,公司的负债永远在公司的名下。
  以公司法人的名义作掩护,通过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其他主体牟利,在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仍然比较模糊,目前,至少存在两点不足:一方面没有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违法情形具体化,难以对号入座;另一方面虽然规定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况下,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并无详尽的规范,可操作性较差,不足以让违法者受到严肃惩处、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就是指:为阻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保护他方利益,就法律关系中的某些事实,否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绝对独立性,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要求股东以私有财产承担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我们既要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意义,鼓励投资者有效利用公司的独立责任扩大投资规模,同时,也要注意防止其利用这一“合法外壳”从事非正当的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因此,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必要和有益补充加以规范,其目的就在于实现法人人格制度的衡平,建立健康有序的良好竞争秩序。
  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持谨慎的态度,在实践操作中,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已注册成立,取得法人主体资格。法人人格否认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针对非法人主体,如正在申请设立阶段的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2、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属于股东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只能针对股东行为。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的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务之便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代理不当,仅能适用竞业禁止的规范约束,不能随意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3、股东的不当行为确属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如,通过设立新的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既成义务、逃避个人合同债务、法定义务等;公司实际资本未达到约定或法定资本、虚假出资;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财产难以区分,等等。
  4、法人人格滥用确已对他人构成利益损害,且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并未造成任何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损害,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加以调整。
  5、须有公司外的债权人或受害者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不能自动成立,有赖于外力的驱动;另一方面提起诉讼请求的只能是外部相关利益主体,不能是公司内部的有关利益主体。关于后者,有学者认为既可由他方提起,也可由公司的股东提起,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公司成立,股东首先应当承担经营的风险,通过组织高效的经营,保障债权人和自身利益的实现,倘若由公司股东或者由公司向法院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既是不现实的(因为这将危及股东个体利益),也有可能使股东借此之便进一步逃避债务。
  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弥补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既要注意完善法律规范,也应重视实践操作中的严肃性。建议:
  1、在《公司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和处理办法。比如,在公司申请设立、注册登记阶段,对于因逃避债务而新设立公司进行禁止,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而破产的公司,禁止股东短期内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对于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应由全体出资人对出资总额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等。
  2、对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和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应区别对待。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使公司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而吊销公司法人资格,是从根本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彻底否认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在此之前应由有关权力机构对法人财产进行严格的清算,防止有未追回的财产而使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
  3、严格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由申请人承担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保证双方权利的公正;严格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
  4、建立严格的公司法人设立审查制度。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审查不严的相关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还应进行广泛的宣传,使有关主体树立法人有限责任并非绝对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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