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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2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9/4

作者

□文/郭巍巍

浏览次数

1617 次

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废除问题之我见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最古老、最严厉的一个刑种,又被称为极刑。自18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死刑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后,人们对死刑存废问题展开了持久的争论。现今,限制和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为数不少的国家已完全废除了死刑,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中,也多在法律或实践中对其予以了限制。基于中国固有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多数法学专家认为,在尚不具备全面废除死刑条件的情况下,先废除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是比较理想及现实可行的路径。
  一、经济犯罪的概念
  在中国,经济犯罪并非法定术语,尚无任何的刑法条款明确指出何为经济犯罪,在刑法学界,也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概念。归纳而言,刑法学界对经济犯罪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最广义说”。认为经济犯罪是侵害社会经济关系的犯罪,即凡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犯罪,都是经济犯罪。它既涉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又涉及侵犯财产、侵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直接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据此观点,经济犯罪应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中的所有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罪中的所有取得财产的犯罪;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类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分散于分则其他各章中的涉及经济利益、财产利益的犯罪。
  二是“广义说”。是指一切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或者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表现为侵犯社会主义的所有制关系,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两类。
  三是“狭义说”。认为经济犯罪仅限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把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等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均排除在外。
  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把所有侵犯财产关系的犯罪都视为经济犯罪,曲解了经济犯罪的内涵,不适当的扩大了经济犯罪的外延。且财产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在我国理论上早已存在,其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贪污、贿赂罪虽然多与经济有关,但其立法意图主要是考虑这些犯罪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些都与立法者设立经济犯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初衷相去甚远。据此,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二、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立法考察
  我国1979年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用15个条文规定了13种犯罪,并没有对经济犯罪设定死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决定》中将一些走私、投机倒把等罪的最高刑设定为死刑。之后,又在一系列补充规定或者决定中规定了对于经济犯罪的死刑,如《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信用证诈骗罪、非法集资诈骗罪;《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决定》中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在整合1979年刑法及相关经济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专门设置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其中涉及死刑的共8个条文,16种罪名: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有个死刑罪名,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可处死刑,对抢劫罪也规定了死刑。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可适用死刑。
  三、我国经济犯罪应废除死刑的原因
  (一)就经济犯罪的特征而言,不应对其适用死刑。首先,经济犯罪是智能犯罪。从犯罪人的人格方面分析,这类犯罪人具有基本的怜悯的道德观,他们在道德上并没有如暴力犯罪人所具有的那种道德异常,仍属于文明人的范畴,他们大多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受过较好的教育,具有正常人的基本的怜悯和正直的道德观。由于他们在人生价值取向上有偏差,片面地强调金钱和权力的作用,或者形成了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的价值观,从而误入歧途。所以,这种犯罪人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并不是罪大恶极之人。而且,这种智能性犯罪人一旦经过改造,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其次,经济犯罪属于贪利性的犯罪,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侵害的是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无论犯罪人能否积极主动地退回赃款、赃物,国家和社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许能从其他渠道得到弥补或修正。
  (二)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是说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对于死刑,只有分配其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经济犯罪是行为人利用经济活动掩护非法牟取利益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市场经济制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进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可能性很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在生命与财产关系范畴中,人的价值不断提高,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价值至高无上的生命与价值相对确定并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不存在进行等价交换的基础,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责刑相当,不符合以罪责刑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因而缺乏适用死刑的正当根据。
  (三)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其威慑力有限,无法达到刑罚目的。死刑的目的是通过死刑彻底剥夺罪犯的再犯能力来实现特殊预防以及通过死刑的威慑功能来实现一般预防。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使其永远不可能再犯,体现了广大民众对严重经济犯罪的强烈的报应心理,同时在特殊预防方面效果明显。然而,这种特殊预防并不是通过积极预防实现的,而是通过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这种消极预防的方法来防止其继续犯罪,虽然有效却具有手段上的不人道性和残忍性。且一旦判处死刑,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权利就被彻底剥夺了,也有悖于刑罚的谦抑性。
  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实施经济犯罪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贪利性,贪财图利性的犯罪非严刑峻法所能制止或预防。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因而可望其对经济犯罪发生巨大的预防与遏制作用,但司法实践带来的效果并非如此。因为,要从根本上遏制经济犯罪,必须下大力气进行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提供相应的配套措施,弥补法律上的漏洞和管理、监督体制上的缺陷,使经济犯罪不再具有滋生蔓延的土壤。显然,仅靠死刑威慑,寄希望于通过单纯加重刑罚或者以搞运动或进行集中打击方法遏制经济犯罪,将无疑是臆想。
  (四)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世界潮流,不利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截止到2004年10月,世界上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或者废除普遍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28个。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也多数在立法上大幅度减少了适用死刑的条款,将其限制在谋杀、叛逆和战时犯罪等少数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上,而不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的普通犯罪适用死刑,并在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可见,世界上废除死刑的运动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快速发展。此外,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为有效打击犯罪,一国往往需要他国的司法协助,我国也不例外。当前的经济犯罪,特别是在重大经济犯罪中,相对于其他案件,犯罪人有更多的进出国(境)条件,便于犯罪后外逃。如果我国坚持对经济犯罪人主张死刑,由于受到“死刑不引渡”规则的制约,就会因犯罪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遭到被请求国的拒绝致使难以引渡。不仅使我国对经济犯罪获得的赃款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我国在国际司法合作乃至整个国际社会交往中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因此,中国欲跻身国际社会,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就应顺应国际潮流,逐步废除死刑,否则易与国际社会产生隔阂,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形象,也不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
  基于以上分析,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是势在必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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