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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九十年代以来,农村小规模农户经营与大市场的矛盾不断凸现。许多学者撰文指出,适时发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的重要途径。但学术界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认识不同。这里主要对九十年代以来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重点问题的不同看法进行概述,希冀能够促进认知的趋同。
一、关于合作社原则问题
潘劲认为,合作社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附属原则。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指最能体现合作经济实质、并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合作社原则。入社自愿、民主管理两项原则是合作经济最本质的体现。如果具备了这两项原则,也就具备了合作经济的本质特征。合作社的附属原则,是指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得以修正、调整和补充的,能够体现合作经济的不同时期特殊需要的合作社原则。限制股金分红、盈余分配、合作社教育、合作社之间的合作等项原则都属此类。
易仲开认为,国际合作联盟代表大会规定的国际合作六条原则,即:进退自由、民主管理、限制股金利率、按交易额分配、合作社教育以及互助合作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合作经济组织。一个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在经济、组织、管理行为中应遵守这六条原则的要求。而其中最基本的原则,是互助合作原则。建设合作经济组织,就要严格按照合作制原则把合作组织真正办成社员群众的经济组织。
牛若峰和夏英认为,合作经济有几个基本制度特征:①自愿入退社;②农民社员是独立的财产主体,参加合作并不对他们发展自营经济产生任何限制;③民主管理,一人一票;④对内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经营;⑤盈余按社员惠顾的交易额返还,股金按一定比例分红。他们认为这就是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必须加以明示和强调,要按照合作社原则规范化发展合作经济组织,用规范化的制度建设合作经济组织,这样才能使合作经济组织得以持久发展,少走弯路。
丁声俊认为,农村合作制的根本特征是劳动者的约定共营制。其基本内涵有三点:其一,具有劳动者共同经营的内容。即合作制经济是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的结合体,是劳动者为了克服孤立的个体经济制度的局限性,适应商品化、现代化的潮流,自己组织起来,在实行自主、自助、自办、自有、自用方针的前提下,形成的以某种共同经营职能为前提的、一定的组织经营形式。其二,实行劳动者民主办社的原则。即合作社的一切重大事项与活动,必须由社员共同决定,要真正体现广大社员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而为了实现这种共同利益,需要由社员民主选举精干的领导机构。其三,实行劳动者按劳分配为主的制度;但同时,还约定实行不同程度的股金分红制度,作为按劳分配的补充。丁声俊指出,与农村合作制的这些特征相适应,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原则一般概括为五项:自愿组成、自主决策、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并辅以股金分红)、建立并扩大公共积累,作为不可分割的基金。
张晓山认为,在1995年国际合作联盟确定的合作社七条合作原则中,合作社应首先遵循的重要原则:一是民主管理;二是剩余主要按交易额(惠顾额)返还。他进一步指出,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关键是社员作为所有者的身份和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惠顾者)身份二者的统一,这是合作社与其他类型企业的重要区别,也是民主管理原则和剩余按交易额比例返还原则能否贯彻落实的基本前提。
二、关于农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模式选择
夏英和牛若峰分析了关于中国农村合作经济未来发展思路的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融合改造”,办综合社,即将现有的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同社区合作组织融合在一起,经过改造和规范,办成类似于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的综合社;第二种观点主张对现有合作经济组织分别加以规范改造,创造条件,共同发展,即“分而治之”的策略,把改革的中心任务放在通过合作经济立法规范日后每一类合作组织的发展,而体系和格局基本保持不变。在此基础上他们指出,由于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整体上处于欠发达状态,各地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传统不同,各地合作经济的发展有各自的起步基础、突破口、产业特点,有各自面临的矛盾及解决主要问题的途径。是“融合改造”朝综合社方向发展,还是“分而治之”、各类合作社分别规范共同发展,需视当地的具体条件、实际需要和“合作人”的发育程度而定。应当尊重基层和农民群众的自主选择,从当地实际和不同特点出发,创造性地寻求合作经济组织的最佳发展道路,形成自己的发展模式。
高伟通过对强制性和诱致性制度变迁及农村合作化路径依赖的分析指出,强制性和诱致性制度变迁这两条农村合作化路径都不是我国农村合作化的最佳途径,都有自身的优势和缺陷。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这两条路径,应当吸纳二者的优势,摒弃二者的缺陷,走一条以农民自愿为基础、政府诱导型的农村合作化道路,即对我国的乡村组织按照政治组织和经济组织分离、小政府大社会的基本思路进行改造,将现有的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同社区合作组织融合在一起,办成一种类似日本农协的综合性合作社,这是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主导方向,是大势所趋。
刘劲松认为,根据农业合作组织的业务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发展农业合作组织:一是生产主体型的农业合作组织,这类组织主要是为了解决农户在产前和产中与市场之间的交易费用问题以及产中农户之间换工等的需要;二是流通服务主体型的农业合作组织,这类组织主要是为了解决在产后农户自己生产农产品与大市场进行交易的问题,它是一种纯粹交易上的联合;三是综合性的农业合作组织,这是由生产同类农产品的农户为了解决产前、产中和产后所出现的交易问题而组织起来的一种合作经济组织,它不仅需要解决产后的农产品的市场流通问题,而且还要解决产前的农业生产资料的采购问题和产中的各农户间的换工和协作问题等。
顾海英等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形成模式有三种:一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主导型,这类合作组织是以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为依托,利用社区提供的社区公共物品、管理协调、信息服务、商业担保等而组建起来的。二是供销社主导型,这类合作组织是通过依托供销社的人员、机构、固定资产或设施而组建起来的,以农用生产资料的供应和农产品的销售为主要业务。三是农民自发主导型,这类合作组织主要是由若干从事专业生产的农民为解决技术、购销等分户经营难以解决的问题而组建起来的。他们进一步指出,不同形成模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都是行动主体的理性选择。三类初级行动主体对制度安排的选择最终取决于这种模式的成本与收益,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
三、关于农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必然性
黄祖辉认为,只要农业生产中最基本的特点——生产的生物性、地域的分散性以及规模的不均匀性存在,农民的合作就有存在的必然性。农户相对其交易对象来说规模较小,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通过农民之间的合作,可以形成一种抗衡力量,以改变单个农户在市场谈判中的弱势地位;农产品市场呈现的是一种人数少但购买规模相对大的买者(中间商)与人数多但生产规模相对小的生产者相互对立的交易格局,通过大量小规模农户的联合,将会更好地满足中间商的需求;农业生产具有生物特性,其产品不具备完全的同质性,在交易时存在不确定性,通过单个资源在合作制度框架内的整合,农民可以更好地应对农业生产的生物特性;农业生产的地域分散,接近市场中心的往往是少数农民,这种地域的分散性意味着单个农民仅能与有限的购买者交易,但如果把他们联合起来,通过分散的个体力量在合作组织框架下的整合,农民的生产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进而提高市场本身的效率。
高伟通过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认为,交易活动是有代价的,开展任何一项交易活动,都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就构成了交易费用。农户与农户之间、农户与厂商之间以及农户与政府之间都要产生交易费用。他通过数学模型分析指出,交易费用与交易次数是成正比的,而在农户和市场之间建立一个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效地减少农户的交易次数,从而减少交易费用。因此,降低农户与市场的交易费用是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真正动因。
蔡秀玲认为,交易成本过高是产生农户合作化需求的根源。在她看来,无论农户经营规模大小,其交易成本大体相近。因而,农户经营规模越小,单位农产品所要分摊的交易成本就越高,在单位生产成本相同的情况下,交易成本越高,农产品的总成本也就越高。因此,交易成本的存在使得农业小规模经营的成本要高于大农场经营的成本,使得小规模经营的农户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实现农业的规模经营。而农业规模经营的两种形式中,通过农户内部规模扩大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通过农户之间的合作或不同生产环节的合作,建立合作经济组织,从农户外部进行规模的扩大,则是主要选择。
郭红东等利用静态分析法及厂商理论通过对农户直接进入市场和农户通过组建合作组织进入市场农户的经济效益进行比较分析后指出,高度分散且经营规模狭小的农户相比于高度专业化、组织化程度较高的组织,实力相差悬殊,地位及信息严重不对称,处于竞争劣势,利益受损,通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一合作方式进入市场,有效地改变了农户在市场上的交易地位,提高其谈判能力,使其利益受到保护。
四、关于政府在农业合作组织发展中的作用
范小建认为,在国家与合作社的关系中,国家应该把合作社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来对待。国家不能不受限制地把行政干预扩张到合作社的内部事务中,应通过合作社立法以确定合作社经营中政府和合作社分别该干什么,着重解决国家如何指导和扶持合作社发展,通过相关条款明确地界定政府干预的目的和范围,而在界限之外可由合作社按自己的章程来活动,在法律上确立合作社独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地位。
苑鹏认为,未来伴随着农村市场化进程以及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农民生产经营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将进一步加大,农民对联合起来共同对付大资本、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需求将进一步增强,而在具有合作精神的熊彼特式企业家供给短缺、农民对合作社制度缺少了解和认识、合作社立法问题没有解决的大环境下,今后一段时期内,政府在农民合作组织发展中发挥主导作用的状况不会有较大改变,国家与合作社的良性互动关系难以形成。因此,未来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核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转化为是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定位问题。政府对农业合作组织的作用更多地是应当体现加强合作社立法建设、制定经济扶持政策、提供公共物品等宏观方面,为农民合作组织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制度空间,而不是过多地介入到农民合作组织的日常经营决策中。
傅晨认为,当前我国农业合作企业家供给短缺,一定程度的政府介入可以弥补农业合作组织发展中的这一不足。政府要按照对象分层次、内容有侧重的原则宣传合作社知识,发现和培育可以带动农业合作组织建设和发展的合作社企业家。要精心试点,注重成效,通过成功个案的示范作用,帮助农民群众认识合作经济,带动农民群众开展专业合作。要制定政策法规,规范政府及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给予农业合作组织以必要的经济和政策扶持,帮助解决发展道路上的难题。
朱国云认为,仅靠普通公众的自发行动来实现转型时期我国社会组织的重组重构是不可行的,政府必须进行有效的介入,大力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保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规范顺利发展。政府要通过合作社立法明确农民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以及政府与农民合作组织的关系,防止政府的过度行政干预,规范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政府要通过政策优惠、财政支出以及信贷支持营造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宽松的外部政策环境;政府要利用其自身特殊的指挥地位注重培植典型和示范推广工作,扩大典型的组织示范效应,引导农民合作组织逐步走向正规化、规范化;要通过积极开展对农民生产销售知识的培训及合作经济知识的推广普及,在教育和技术上支持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要对发展成长中的农民合作组织实行必要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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