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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4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0/6

作者

□文/李浩然

浏览次数

1491 次

德国法中的瑕疵担保制度及其改革
  提要 在货物买卖法中,货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是其重要内容。作为大陆法的代表,研究德国民法典对货物质量瑕疵担保制度,对完善我国货物品质担保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德国民法典最近经历的一次重要的修改更是具有象征意义。在本文中,首先对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瑕疵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介绍并分析其缺陷,随后详细阐述德国针对这些缺陷所作的修改,以期为我国货物质量担保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含义;构成;缺陷;修改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传统的德国瑕疵担保制度
  1、传统瑕疵担保中瑕疵的含义。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瑕疵的含义,其瑕疵担保中的瑕疵的含义应该与民法典相同。学者一般将瑕疵担保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标的物品质瑕疵,即货物本身有质量问题,实际上就是美国法中的违反货物品质担保;第二种是标的物的种类瑕疵,即货物并非买卖所约定物;第三种是标的物数量瑕疵,即给付的数量有差错,但要构成瑕疵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程度较轻,这类瑕疵不会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瑕疵,买方不能按照瑕疵担保制度获得救济。
  2、瑕疵担保的构成。买方要让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首先,他要承担瑕疵的通知责任,但买方的瑕疵通知义务在两种极端情况下可以免除:一是瑕疵的种类是种类瑕疵与数量瑕疵,但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只要货物的瑕疵严重到“出卖人本身也不得不认为,买方绝不可能接受货物”,那么买方可以免除自己的通知义务;按照这种解释,那么品质瑕疵如果十分严重,那么买方也可以不通知;二是卖方恶意不告知瑕疵的,买方可以不通知。其次,买方或卖方是经营商人。德国商法典关于货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在第四编商行为中。而商行为是指“属于经营商人的营业的一切行为”。根据规定,如果买卖双方中任一方的行为是商行为,那么对买卖双方都适用商行为的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规定。这就是说,如果有一方是商人,那么买卖双方的行为都适用商行为的概念。但根据范健的观点,商事买卖中的瑕疵担保的构成要件还包括“买卖活动必须是一种双方的商行为”。这一点似乎在商法典中找不到依据。如前所述,买卖双方只要有一方的行为是商行为,如果没有相反的规定,那么对双方都适用有关商行为的规定。在货物的瑕疵担保中,商法典并没有做出相反的规定,只是在通知规则中做出了相反的规定。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第1款规定,买卖对当事人双方均为商行为的,买受人应在通常营业可能的范围内对货物进行检查,并在出现瑕疵时毫不迟延的向出卖人通知。由此可见,买卖双方都是商人应该只是买方检查货物并向卖方发出通知的条件,而不是买卖双方成立瑕疵担保的条件。第三,货物的瑕疵出现的时间应该是在货物的危险转移给买方之后。在德国法中,货物风险转移的标准是交付标准。货物交付给买方之后风险就转移给买方。由此推断,只要卖方交付货物时存在瑕疵,卖方就应该承担责任。
  3、救济措施及其缺陷。修改前的民法典中违反瑕疵担保的救济措施很复杂。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有瑕疵,特定物买卖中买方只能在解约、要求损害赔偿和降低价金三种救济方式中选择。这一点对买卖双方有不利之处,很多时候买卖双方更愿意要卖方的实际履行,而限制买卖双方补救的权利有很大的缺陷。而且,原来的法律对买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很大的限制,只有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质或者卖方恶意隐瞒时买方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除了救济措施繁琐,传统上德国法采用将违约分为履行不能和延期履行的两分法,其中并不包括违反货物的瑕疵担保,货物的瑕疵担保被作为一种单独制度加以规定,即在两分法之外增加了一个“积极违反债权”来处理瑕疵担保,这样民法体系变得比较混乱。但将货物的瑕疵担保作为独立的制度是否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尚有争议。美国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被公认为是世界上最完善的,连一些主要的国际公约也基本上采用了美国的做法,但美国只是将违反品质担保义务作为一般的违约来处理,并没有确定独立的货物品质但保制度。而且,由于微小的瑕疵不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瑕疵,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瑕疵不是很严重的话,买方很难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救济。这一点与英美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惯例明显不同。他们一般是采取严格责任,只要货物违反了品质担保,买方就有权利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当然,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尤其是解除合同会受到卖方违反品质担保程度的影响。对于一般的违反,法院一般不会允许买方解除合同。
  总之,德国法中的这种规定是不符合各国保护对买方尤其是消费者买方的趋势的,由此导致了德国民法典最近的修改。
  二、德国法对货物瑕疵担保的修改
  借着贯彻《欧盟消费者买卖指令》的机会,德国对民法典作了修改,其中就包括关于货物瑕疵担保部分。在这次修改中,货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做出了以下几点改变:
  1、瑕疵担保的内容被扩充。按照传统的观点,货物的瑕疵可以分为种类瑕疵、数量瑕疵和品质瑕疵,修改后货物买卖中品质担保的范围被大大放宽。
  (1)瑕疵担保的确定标准发生了变化。按照修改前的定义,瑕疵应该是“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也无灭失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在修改后的民法典中,确定瑕疵的首先标准是当事人的约定。新民法典第434条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在风险转移时的品质符合约定,货物就不存在品质瑕疵。由此可见,法典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优先的地位,只要货物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就算卖方违反了货物的瑕疵担保,这被大部分学者视为“主观标准”,即判断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瑕疵主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来决定。这一标准也包括另一方面的内容,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该根据合同的目的来确定货物是否具有瑕疵。例如,新民法典第434条1款第2句指出,如果对货物品质没有约定,那么只有在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或者符合该货物的惯常用途、具备同类货物的通常品质并且符合买方的期待的货物种类时才算无品质瑕疵。从条文来分析,当事人确定的主观标准的地位优于客观标准。即便采用客观标准,货物也必须符合买方期待的货物的种类才算没有瑕疵。总的来说,这种规定有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对买方来说,确定瑕疵担保范围的标准是十分重要,它是确定卖方责任的依据。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履行标准有利于买方获得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期望得到的货物,实现自己的目的。如果使用所谓的“客观标准”,卖方就可以交付符合客观标准的货物,但如果这种货物是买方定制的,那么符合客观标准的货物并不一定能实现买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2)把买方对卖方的货物品质的合理期待也纳入了保护范围。具体是指买受人根据出卖人、制造人及其辅助人的公开表示而可以期待的买卖物具有的性质,特别是在广告中对货物特定性质的表示。另外,根据修改后的民法典,货物瑕疵担保还适用于装配合同。如果合同约定卖方有对货物进行进一步装配的义务,那么无论是卖方还是卖方的辅助人对货物装配的义务也是瑕疵担保的内容。除非卖方的装配符合合同,否则说明书的瑕疵也被视为卖方违反了其瑕疵担保义务。
  2、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发生了变化。新民法典采用了履行障碍概念,瑕疵担保责任被放入一个统一的违约体系中,救济措施也实现了统一。与原来的救济措施相比,新法典将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分成了两级。首先是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进行实际履行,即对货物进行补救或重新交付没有瑕疵的货物。如果实际履行不可行,则买方可以采取包括解除合同、降低价金以及要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尤其是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比原来宽松了很多。
  从上面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德国法更加注重于保护买方的利益,而且在很多方面减少了与英美法和国际公约的差别,反映了品质担保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这一点可以为我国合同法的修改提供参考。
  (作者单位:洛江仰恩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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