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简介 最新目录 过往期刊 在线投稿 欢迎订阅 访客留言 联系我们
新版网站改版了,欢迎提出建议。
访客留言
邮箱:
留言:
  
联系我们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友情链接
·中国知网 ·万方数据
·北京超星 ·重庆维普
经济/产业

信息类别

首页/本刊文章/第354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0/6

作者

□文/陈丽君

浏览次数

1703 次

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
  提要 目前,国内外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从我国的国情、立法环境和文化风俗来看,安乐死尚不具备实施的可行性。从社会宏观角度看,由于受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同时,由于对生命权也未作规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医疗科研水平存在局限,我国对安乐死基本问题和判断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本文将从这两方面分析我国实施安乐死的现实可行性,论证目前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关键词:安乐死;现实可行性;合法化
  中图分类号:F12 文献标识码:A
  一、安乐死基本问题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之意,当时人们所理解的“安乐死”并没有为了消除或减轻痛苦而对死亡过程进行干预的现代意义。该意义仅表达了人们对在身心安泰之中走完人生的最后路程,从容告别人生的向往。
  在我国安乐死的概念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结合刑法学界学者们的一些研究及安乐死的本质特征,将其定义为:安乐死是指患有现代医学所确认的绝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极度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在病人真诚自愿的要求下,由医生或者护士等专门人员,采取适当的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从19世纪开始的。自20世纪三十年代始,西方的一些国家就开始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讨论。
  1936年英国上院曾审议过英国安乐死协会递交的立法建议,但此项立法建议未获通过。1969年英国提出了自愿安乐死法案,但法案也未获通过。
  1950年4月14日,东京的地方法院在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
  1993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议案,明确承认如果医生遵循了可证明安乐死合理的三个条件,并且通知了验尸官,那么他们可被免予起诉。2001年荷兰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除了上述几个国家之外,安乐死问题在其他国家也备受瞩目。在法国,任何危害生命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在德国和瑞士,安乐死可以不按谋杀来处理。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对安乐死做出医学特殊规定,以同情受害人及应受害人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处罚的理由。
  从安乐死在近代的发展可以看出,其争议是相当大的,安乐死合法化的运动虽然轰轰烈烈,但是由于其所具有的矛盾性和复杂性,只有少数国家对安乐死进行立法认可,绝大多数国家,则是予以反对和禁止的。
  (三)安乐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安乐死与帮助自杀。进行自杀是自己对自己实施的、有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给意图自杀的人提供帮助的行为。这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行为的主体和对象均不同。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是医生或护士等专门人员,而帮助自杀的实施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并没有任何特殊性;安乐死行为的适用对象是患有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而帮助自杀的对象则没有这样的限制,可以是意图死亡的任何人。
  (2)行为的前提不同。安乐死是在病人已患有现代医学所确认的绝症,且已经濒临死亡,即死亡已经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这种前提下所实施的;而帮助自杀,则多数是由于自杀者的要求,自杀本身就为文明社会所反对,帮助自杀更是各国刑法所禁止。
  (3)行为的后果不同。由于安乐死是在死亡已成定局的时候实施的,其实施的后果是让病人不再受病痛折磨,平静、安乐地离开人世;而帮助自杀则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因为自杀是行为对象死亡的唯一原因,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他人丧失了生命权。
  2、安乐死与故意杀人行为。安乐死与故意杀人行为在客观上都产生了死亡的结果,但二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社会危害性不同。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性质很严重的犯罪,有着很强的社会危害性;而安乐死行为则是让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加速死亡,就单个实施得当的安乐死行为而言其没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分析,二者也有很大的不同。犯罪构成共有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杀人行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安乐死行为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是人类面对不可治愈的疾病时所作的无奈选择。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讲,故意杀人行为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安乐死行为则是正常医疗行为的一部分。
  最后,安乐死与故意杀人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也有很大的不同。故意杀人行为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仇杀、情杀、谋杀、谋财害命、毁灭证据等等;而安乐死实施的目的是帮助濒临绝境痛苦不堪的病人提前死亡,动机往往是为了减轻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
  如果将安乐死简单地按故意杀人来处理显然是不科学的,所以很多国家在实践上都给予这种“仁慈杀人”以同情和宽大的处理,或者在立法上对安乐死做出医学特殊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这种宽大处理还是特殊规定,主要是从安乐死行为本身不同于故意杀人行为这方面来考虑的,并不是默认其合法。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
  安乐死合法化运动首先在西方国家拉开帷幕,这并不是一种偶然,西方国家人们的思想观念、良好的经济基础,是滋生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土壤。
  (一)思想观念。在崇尚上帝的西方人眼里,死亡是灵魂皈依天国的过程,且有头戴花环的天使护卫。生者对死者的悲痛多内敛在对其生前的缅怀之中,并祈祷其灵魂的安息。所以,身患绝症、医治无效而在巨大痛楚中苦苦挣扎着死去,这对死者和生者来说,都是对人的尊严和死亡过程的亵渎。正是由于这种对死亡的理解和对死者的尊重,以及人们对天堂的向往和追求,奠定了人们接受安乐死的思想基础。
  (二)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能否实施安乐死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荷兰是安乐死合法化的第一个国家,其医疗体制方面就有很大特色,至少有三个因素与其他国家不同:
   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公民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
  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他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
  3、荷兰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得很不错。荷兰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这些都是其他许多国家所不及的。
  正因为有这样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才在经济上对其进行安乐死立法做出了保障。如果国家贫穷,大多数老年人不是靠社会而是靠子女赡养,那么安乐死很可能给那些不愿赡养老人的人以可乘之机;对于那些无人赡养的老人,生病后安乐死可能成为他们自杀的另外一种方式。另外,医疗水平的发展也至关重要。
  三、我国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的困难
  安乐死也许是人类文明史上的又一个进步,从个人的角度来说这也算是合理的要求,但如果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则又是另外一回事。作为一个立法者,即使他自己也希望能在濒临绝境痛苦不堪的时候实行安乐死,但是却不一定会同意进行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因为他不只是从个人角度来看待安乐死的问题,而是从社会角度来看这个问题,他要考虑的不只是自己的利益,更要考虑该法律管辖之下的人民的利益。
  (一)不具备安乐死合法化的思想基础。安乐死与我国传统道德文化不符。安乐死是一种外来的死亡文化,我国则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古老文明的国家,忠孝礼仪更是历代相传的道德准则,特别是“孝”在传统文化中有着很崇高的地位。在我国的传统中人们总是希望自己的父母能够“福如东海,寿比南山”,即便是父母身患绝症,也总是想尽办法医治,尽可能地延长其寿命;到最后实在是回天乏术,人们也坚持认为只要活着就有机会,也总是期盼着奇迹的出现。安乐死其实是一种提前死亡的文化,而受我国传统文化熏陶出来的人们,则是希望尽量将死亡的时间推迟。所以,大多数人对安乐死依然不能接受。相比之下,安乐死更为理智,但是法律却不得不考虑老百姓的感情。
  (二)不具备安乐死合法化的经济基础。中国九亿农民,他们当中又有多少人衣食无忧?生死大事毕竟关乎每个人,所以说,只要“三农”问题不解决,就不应该妄言安乐死合法化;中国十四亿人口,又有多少人享受到了医疗保障?医疗体制改革失败,普通老百姓生病不敢上医院,都不是什么新鲜话题。这种出于经济原因而不是因为病痛难忍提出安乐死无疑于因贫困而要自杀。即使是像荷兰那样医疗体制相当发达的国家,安乐死的实施也存在大量的问题,哥伦比亚《一周》周刊发表文章说:安乐死惊曝“变相杀人”黑幕,荷兰大批老人病患者担心被害纷纷逃命德国。老年人越来越不相信为他们治病的医生,甚至对他们自己的亲属也越来越不相信。他们单独或结伴穿越边境,逃往国外——主要是德国,以免受“安乐死”。荷兰的情况给我们敲响警钟,如果我国现阶段让安乐死合法化,情况只会更加糟糕。所以,我们应加大医疗保障的覆盖面,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好的医疗救治,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命质量进一步提高,才能使每个提出安乐死的人都仅仅是因为“濒临绝境、痛苦不堪”,才能使生命权得到真正的尊重,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因为安乐死而造成的悲剧。
  由此可见,无论是人们的传统道德观念还是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不符合安乐死合法化的要求,所以在现阶段进行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肯定是不现实的。但是在目前这种国际大环境之下,安乐死问题又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比较妥当的方法是明确地承认安乐死非法,但是不归到谋杀罪类。可以在刑法中增加新的罪名如“非法安乐死罪”以对安乐死行为进行规范,以法律来指导实践,解决法律无明文规定从而给实践带来的困难。
  关于安乐死的话题除了沉重之外还很复杂,因为它不仅仅关系到某个人的生死,所以我们必须要慎重对待,不能以点代面、以偏概全,更不能头脑发热,尤其是像我国这样一个有着特殊国情的国家更是如此。人们受传统观念影响很深,经济基础又薄弱,医疗技术水平难以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提供有力保障,所以现阶段进行安乐死立法肯定是行不通的。尽管我们不承认乐死合法,但是如果将安乐死按谋杀罪来处理,显然又是不妥当的,怎样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也许是现阶段解决安乐死问题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
  (作者单位: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版权所有: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备案号:冀ICP备12020543号
您是本站第 25819430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