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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4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0/6

作者

□文/张君丰

浏览次数

1180 次

对我国破产法中重整计划批准程序的思考
  提要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吸收了许多新制度,其中颇具特色的重整就为其中之一,重整的启动,必以重整计划的制定与通过为必要。与之密切相关的破产人出资人地位的定性颇具争议,对于出资人的定性不准确,不仅可能影响到重整计划的实施效率,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导致整个重整计划的失败,横生不必要的损失,而且与重整计划的制度初衷相违背。本文拟就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相关的规定加以检讨,以期有利于重整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关键词:重整;重整计划;出资人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新颁布施行的《企业破产法》重大特色之一,就是在清算与和解之后加入了重整制度。所谓重整制度,从实证的角度来看是美国1978年破产改革法在总结了1898年破产条例长达80多年经验的产物;从精神渊源来看,是美国梦中所蕴含的给予每一个善良之人以机会,不使其在一次过失后丧失人格而沦为法律之物的一种救济措施。笔者认为,美国是一个注重实际效用的民族,问题的提出也为其解决开了一扇窗,美国之所以设计重整制度,从根源上来说,更是从现实需要出发,平衡各方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持社会稳定的结果。
  一、破产重整程序适用的可能性及其制度价值
  我国破产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由此条可知,重整计划直接通过的难度是非常大的,因为各债权人所处地位不同,它们之间的利益相互排斥亦属常见,再加之现实的破产案例中,全部足额及时清偿各类债券人的情况是绝难发生的。要想让任何一类债权人做出相应的让步都是很困难的。于是,有些学者认为,新破产法草案关于债权分类表决的规定,将使得重整程序几乎不可能启动,从而使得破产法中关于重整的规定的可操作性降为零。然而,此种观点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姑且不论破产法中关于法院强制批准程序的使用,其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这种观点没有理清重整制度的本质。
  即使在重整制度发源地以及破产制度发达的美国,每个财政年度的破产案件总数当中,适用第11章重整程序的案件比例一般都只有0.7%左右。之所以造成这样的结果,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第11章规定的是商事破产的重整。美国破产法在第13章规定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更加适合自然人,在美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又都是个人破产案件。再者,破产重整制度是一项代价非常高昂的制度,从聘请律师和会计师,到编列重整计划,并进一步开展经营,无论耗时还是耗费的金钱,即使是美国每年受理的商事破产中,也有众多的中小企业,其根本无法承担破产重整的重荷。
  其二,破产重整程序所适用的对象,就只能是大型的企业集团。首先,这样的企业集团本身所剩余的价值丰富,能够承担得起相应的财力负担,如著名的安然公司资产高达630亿美元,美国世界通讯上市价值更是超过1,000亿美元。
  其三,这样的企业,与各家银行、财团、公民,甚至国家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可以轻言破产清算,否则将造成巨大的社会负担和破产的浪潮。
  通过以上对破产重整制度根源的观察,并且结合我国新破产法第86条的规定,我们似乎可以窥见立法者的原意,正是因为破产重整制度牵涉的广泛性以及成本的巨大性,法律并不是特别鼓励各种市场主体都使用重整的程序,所以通过设计较高的门槛来限制各种类型的重整,以充分发挥破产清算程序的使用。同时,对于关乎国计民生的特别重大的企业,则赋予其重整的可能,从而,通过给予重生机会与市场效率之间的利益考虑,达到利益的平衡。法人也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人都有求生避死的愿望,如果法律降低门槛,那么,很多本重整无望的企业也会加入到重整的阵营中来,所造成的结果无非有二:1、破产清算程序使用率降低甚至是虚幻化。2、由于重整的注定失败性,造成了更多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破产法这样一种非常讲求效率的市场经济典型法律来说,无论如何都是不可被接受的。
  二、破产计划分组表决中股东的地位问题
  我国新破产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设计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通过前的破产法草案第84条并没有对债务人出资人的表决事项进行相关的规定。在相关的一些立法背景资料中,也有关于到底怎样定位出资人地位的争论。
  西方各国立法也采取了各不相同的态度,如法国无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更生法对股东的投票权都做出了相关的限制。由此可见,关系人会议中出资人的地位问题是一个本身就存在很多争议的问题。之所以存在相关的争论,其支持和反对的根据主要如下:
  1、支持论。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公司能否进入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进行重整,都应当听取股东的意见,这主要是我国和美国破产法的意见。
  2、反对论。股东更多地会从自身的利益能否得到补救这个角度出发,听取股东的意见,这样可能不利于重整计划的进行。股东是最后获得清偿的人。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目的依赖于债务人无力清偿的程度以及股东是否能够参与经营管理。
  要解决此问题,应当从法理和公平原则上加以分析:
  首先,公司企业作为法律上的人,与自然人不同之处,就在于它的权利能力最主要的是建构在其独立财产之上,公司如果有资格进入重整程序,就说明其财产已经到了资不抵债的境地,根据法律上人的建构,这时的公司主体资格虽然没有被消灭,但是其未消灭的理由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与其破产有关的善后事宜,而非先前意义上的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活动。其次,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其享有的是对于公司的股权,股权首先不是债权,自然不可与其他债权人并列,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对于公司的所有权,而是特殊意义上的对公司企业的一种投票权和社员权的合体,最重要的是这种权利也是建立在先前的基础,(即公司利益最大化)上的。而反观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司企业,其存在的意义仅被限制在终结其主体资格,不能从事营利活动。在笔者看来,其所属的诸如股权的部分权能至少在诸如投票等事项上就不存在了,正可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其次,按照任何善良第三人的认识,既然一个市场主题因为自身的各种财务问题而濒临破产,那么,其自身就要承担起由于自身的自由意志而产生的后果,无论这种后果是利益还是不利益的,否则,如果根据某一主体只享受权利却尽量少地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这是极为不公平的,也是对市场经济的破坏。
  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一个企业的破产,其背后很可能存在一个失败的法人机关,虽然随着当代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发展,企业的经营和对企业的出资可能是分离的,但是,在中国的当前情况下,企业的出资人往往就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企业决策的各种失败,都是由企业的股东自身造成的,自己行为,自己责任,这不仅是经典的法律谚语,更是社会一般公平的体现。这种公平的理念,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例证。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公司有破产原因时,股东没有表决权。
  由上观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是相对合适的,反观我国新破产法中的规定,在给予股东以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是可行的,但只要涉及出资人的所谓已经蒸发掉的利益,就认为股东有表决的权利,从而将债权人会议扩大为关系人会议,这样的做法不免给人一种强制保护本有过失的出资人之嫌,这也是与破产法的以债券人利益为最高原则的精神相违背的。
  三、结语
  法律的价值不仅在于理论的延伸和抽象的美感,法律的真正生命,更在于具体制度的设计,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在全球风靡,其实奥秘就在于美国对此制度设计的精巧,这样的情况,其实也对我国适用,其实法在其被制定出来后,就像离港的船舶,已经脱离了领航员的引导,在大海中的自由遨游就只能靠灯塔的指引了,而灯塔就是一个个的法官。
  法律人应当敬畏法律,遵守法律,尤其是法官,更应该以注释法学派的方法、态度、立场审视法律,通过精巧的解释使得法律完善化,通过在各案中的适用,例如限缩解释87条是否需要有一组债权人通过,出资人的表决权与其他债权人在权能上的区别等,将正义的水珠汇集成流,让破产法这艘大船在市场经济的大海中自由地航行。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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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B/OL]8http://en.wikipedia.org/wiki/Chapter_11%2C_Title_11%2C_United_States_Code.
[3]谢俊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22.
[4]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对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3.
[5]李永祥,丁文联.破产程序运作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94.
[6]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还特.韩长印译.美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56.
[7]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对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16.
[8]李永祥,丁文联.破产程序运作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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