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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5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0/6

作者

□文/卢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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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3 次

马克思所有制理论与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提要 物权法是否应当明确规定“公产”、“私产”平等保护原则引起了学术界的极大争议,有效解决这些争议的办法就是回到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弄清楚马克思主义关于所有制理论的真正内涵,在此基础上才能帮助人们形成新型的财产权利观念。
  关键词:私有制;理论;平等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物权法”经过十几年的反复讨论、修改和审议,终于在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这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可是少有的曲折、惹人争议的事件了。争议的焦点在于物权法究竟应当对私有财产做出怎样的法律定位?因为我国的宪法明确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指导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制度。在物权法草案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不是平等主体,对他们的财产不能平等保护。另有观点指出,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保护私人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在物权法通过之后,有人说,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国家、集体与个人的所有制关系,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有人说,它在复辟“私有制”,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还有人尖锐地指出,“物权法”违背了共产党人“消灭私有制”的奋斗目标,是对“共产党宣言”的背叛。为了澄清这些事实而非的争议,我们的确有必要重新回到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寻求理论的渊源。
  一、马克思关于私有制的理论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里写道:“共产党人可以用一句话把自己的理论概括起来:消灭私有制。”而“物权法”把个人的“物权”与国家的“物权”放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这与过去几十年来我们所提倡的“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和国家利益”等价值观似乎是相违背的。
  难道马克思的关于私有制理论就只是共产党宣言中所说的五个字——“消灭私有制”吗?显然不是,那么马克思说的私有制到底是什么呢?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有两句话为我们正确认识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理论视野。马克思在回答当时“有人责备我们共产党人,说我们要消灭个人挣得的、自己劳动得来的财产,要消灭构成个人的一切自由、活动和独立的基础的财产”问题时,特别强调指出:“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利。”马克思在这里就谈到了我们所说的“物权”,他所说的“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难道不是“物权”吗?在马克思看来,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的“物权”,它只剥夺利用这种“物权”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要剥夺利用“物权”去剥削他人劳动或侵害他人利益的特权。过去的地主和资本家曾经利用他们对土地和工厂的“物权”,剥削工农群众;而今天的一些不法业主或贪官也在利用他们的“物权”或“特权”,剥削“农民工”,贪污贫困地区的救济款,挪用城镇居民的社保基金,侵吞集体和国家的社会财富,这些都是剥削行为。这些私有财产与由此导致的剥削行为都是社会主义消灭的对象。
  而对于那种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我们要不要消灭呢?其实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中也有明确的答案。马克思的《资本论》、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共产党宣言》里区分两种不同的私有制,并不是要保护“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而是因为这种私有制早已过时,不需要无产阶级去消灭,资本主义早就把它们消灭了。这一点马克思在《资本论》那句话下面紧接着说了:“它忘记了,后者不仅与前者直接对立,而且只是在前者的坟墓上成长起来的。”并且在这句话前面一页的《资本论》中,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他还说,“以个人自己劳动为基础的分散的私有制转化为资本主义私有制,同事实上已经以社会的生产经营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所有制转化为社会所有制比较起来,自然是一个长久得多、艰苦得多、困难得多的过程。前者是少数掠夺者剥夺人民群众,后者是人民群众剥夺少数掠夺者。”从这里可以看出,“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也不是马克思主义要消灭的对象。但是应当如何消灭呢?上面的原著已经清楚的给出了答案:由资本主义私有制来消灭它。这一点已经被近几百年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史所证明,封建社会的个体手工业、个体工商业与私营作坊等都被资本主义的机器大工业所取代,“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被“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所消灭,社会主义社会的历史任务就是要消灭“资本主义的私有制”,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二、我国对待私有制的转变历程
  各个国家所经历的社会历史形态不同,私有制的产生、发展与消灭的形式也不同。按照马克思当初的设想,社会主义是在资本主义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基础上产生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在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是,我国的近现代社会历史形态的演进与马克思说的人类历史形态的发展演变不太吻合。由于中国二千多年中央集权制封建专制,极大地限制与制约了中国民族资本的发展,清朝末年又由于帝国主义的入侵,把刚刚萌芽的民族资本扼杀于摇篮中,后来中国共产党人在马列主义的指引下带领中国人民直接从半殖民半封建社会进入到社会主义社会。马克思说过社会形态可以跳跃,但是社会生产力却无法跨越。这一点教训从建国后至今的经济社会发展可以得出来,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限制发展,到七十年代末的恢复发展,最后到上世纪末的鼓励发展,表明了中国共产党人基于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状况这一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紧密结合中国实际情况,通过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教训,逐渐形成现阶段社会主义社会所有制理论。
  第一阶段:限制发展阶段(1956年生产资料改造完成到改革开放前)。这一阶段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被看成异己的力量,受到排斥或限制打击。我国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形成的是“一大二公”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单一公有制结构,基本不存在非公有制经济。当时提出要使“资本主义绝种,小生产也绝种”,就是要使非公有制经济统统绝种。其办法是强行开展“破除资产阶段法权”的斗争,限制按劳分配与货币交换,割除小生产的尾巴。20多年间,非公有制经济在中国作为“产生资本主义的土壤”而被彻底排斥。
  第二阶段:恢复发展阶段(1978年改革开放后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这一阶段非公有制经济开始得到恢复和发展。大家普遍认识到,允许个体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可以缓解劳动者就业的压力,并能活跃市场,方便群众生活,发挥“拾遗补缺”、“有益补充”的作用。198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国营和集体经济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一定范围的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补充。”1982年12月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88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时期,虽然允许非公有制的存在,但并没有明确支持其发展,有时甚至是限制。因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不快。
  第三阶段:鼓励发展阶段(1992年十四大至今)。党的十五大提出:“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六大提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不能把这两者对立起来”。应该承认,在对待公有制与私有制的问题上,我们随着实践的发展要求不断创新和进步。1999年3月,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国家根本大法对非公有制经济20年来生存发展及其贡献的充分肯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时,把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把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这些变化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现阶段社会生产力现状决定了我们当前还不能立即消灭私有制,私有制还有它存在的理由。所以,对建立在小生产基础上的私有制经济决不能简单地、人为地加以消灭,它只能在工业化过程中逐步走向消亡。
  三、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回顾了马克思关于私有制理论的精辟论述与我国对待私有制的历史转变之后,我们就不难对文章开始提到的几种错误观点进行驳斥了。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不是平等主体,对他们的财产不能平等保护。提出这种观点的人不懂得国家在参与社会活动时有双重身份,即公法上的身份与私法上的身份,凡属存在于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被视为公共利益的载体,如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有物(如军事设施、政府机关的建筑物等)与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公园等)以及国库的财产等。这些财产为“公法上的国家财产”,受公法的特别保护。在公法领域,依据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国家财产被作为社会整体利益而为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在内的公法所重点保护,亦为民法运用私法的原则和手段予以保护。而我国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正是在公法亦即国家权力直接约束的范围内,得以确定和巩固。凡属存在于私法领域的国家财产,则被视为个别利益的载体,如国家通过设立国有企业而交由该种企业经营的财产以及国家由此而对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享有的投资人权益(股权);又如国家通过投资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由此享有的股权;再如国家通过拨款交由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使用的财产。这些财产一旦进入民事流转领域,即成为“私法上的国家财产”,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受私法的调整。在这一领域,财产关系具有商品交换的性质,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马克思语)。因此,在这里,国家财产或者依据民法的法人制度在法律形式上转换为国有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或者机关、事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或者依据公司法的规则表现为国家所享有的投资人权益,等等。但无论国家以“国库”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或者以政府以及政府机关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在这些民事关系中,国库或者政府机关均不能具有或者表现其公权力载体的身份,不得在其参加的法律关系中行使其依据公法而获得的公权力,而只能依照商品交换的规则,以民事主体(即“公法人”)的身份参加活动并遵循民法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国有企业的民法地位,则为纯粹的“私法人”(即依据民法的规则而设立的法人),其财产与自然人以及其他法人组织的财产具有完全平等的民法地位。
  第二种观点,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保护私人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应当承认,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鉴于在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下,实行“一大二公”,对公民的财产权缺乏必要的保护,因而强调应当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看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物权法应当将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加以保护。但从中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出发,物权法不能仅仅保护私有财产。我们说物权法是私法,一是强调物权法中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二是强调物权所具有的民事权利的特点。而绝不是说,物权法只保护私有财产,而不应当保护其他财产。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他各类物权都是民事权利,保护这些民事权利当然都体现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
  至于有人说,宪法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就意味着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如果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就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所以,物权法应当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的保护。笔者认为,这完全是对宪法的误解。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但宪法也规定了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宪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所以,强调保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是并举的,绝对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而对宪法的规定断章取义。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以,实行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和十六大报告精神的。宪法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其中也是平等保护的要求,因为平等保护的目的就是促进这几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没有平等保护就难以有共同发展,失去了共同发展,平等保护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目的。
  对上述观点的澄清使我们知道,物权法做出“公产”、“私产”平等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哪位法学家一夜之间提出的什么新理论,而仅仅是将我们党这么多年来对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形成的正确认识上升为国家意志而已。其目的在于通过平等保护增进市场经济的竞争意识,促进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增长,最终实现社会的公正和谐。
  四、新型财产权利观的确立
  物权法规定“公产”、“私产”平等保护的原则是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导向,最终实施的效果如何,取决于人们的财产权利观念是否更新。其实,关于确立新型的财产权利观的问题,江泽民在建党八十周年讲话中就已经讲得很清楚了,他说,“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落后与先进的标准,而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这就是一种新的财产观,对正当合法的财产权利给予切实的保护,对非法的不义之财,实行严格的惩罚,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的发展,物权法就是在贯彻这一讲话精神的体现。物权法明确提出这一原则的重大意义在于要求我们全社会改掉原来旧的财产权利观,确立新型的财产权利观,这一点无论是对于执法人员还是普通民众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会懂得尊重与保护他人财产、集体财产与国家财产,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各种民事主体的积极性,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
  具体而言,首先,作为国家公务员应当率先更新自己的财产权利观,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员在执法司法的过程中,要牢固树立依法保护公民或法人财产的观念,即物权观念,尊重公民和企业的合法财产权。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财产权利。例如,警察执行公务时,在没有获得合法授权和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进入私人住宅。谚语说,对于私人的茅草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其次,作为普通大众,在参与民事活动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树立新的财产权利观。例如,作为业主需要树立业主自治的观念,保护业主的权利。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物权法之所以如此强调业主自治的重要性,是因为业主自治是建设和谐社区的有效方式。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社区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条件。要建设和谐社区,就必须充分发挥社区的自治功能。
 (作者单位:成都医学院人文信息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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