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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委员会制度概述
审计委员会制度是公司治理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安排,一般被认为是董事会下属的最重要的委员会之一,它的设立是为了确保受托责任的履行。包括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建议或要求设立审计委员会。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会的有关决议,设立审计委员会,其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且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早在1939年和1940年纽约股票交易所和美国SEC就提议设立审计委员会制度,但在随后多年此制度未被广泛采用,而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才开始获得长足发展,1978年之后,几乎所有大公司都建立起了审计委员会制度。
2002年7月30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2002年证券公开发行公司(上市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简称《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在《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规中,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作用极为突出,将成为确保审计独立性的一个重要环节。例如,除费用额度占同财年审计费比例不足5%的非审计服务无须预先审批外,外部审计师提供的所有审计服务和未被禁止的非审计服务均须先经审计委员会预批。此外,该法还特别规定,预先审批政策由公司自行制定,但不得将审计委员会的责任委托给管理层。《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及SEC新法规提出了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是否聘用财务专家为审计委员会工作,并证实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与管理层相互独立的要求。并且SEC明确规定,被指定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多于也不少于其他成员,以打消人们对是否被指定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就要承担更多的个人责任的顾虑。
二、审计委员会的职能
1994年美国律师协会的公司法委员会将审计委员会职能的界定为:(1)对公司聘任外部审计人员及是否终止聘任关系提出建议。(2)评估外部审计人员的薪酬、聘任条件和其独立性。(3)评估内部审计主管的任用与更换事宜。(4)在外部审计人员与董事会之间及内部审计主管与董事会之间提供沟通管道。(5)评估外部审计的结果包括审计人员的任何保留意见、相关的管理建议书,以及管理层对建议书的反应;评估内部审计部门呈送给审计委员会有关公司整体性的重要报告以及管理层对这些报告的反应。(6)评估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管理层与外部审计人员之间就财务报告编制产生的重大争执。(7)与外部审计人员及内部审计高级主管就公司内部财务控制的适当性进行讨论及提出咨询,这些内部控制的设计必须足够合理保证公司所发布的财务报告系依循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并能公允表达。(8)在编制财务报告过程中,对于适当的审计与会计准则及其实务的重大变动或选择问题加以评估与衡量。(9)对财务报告编制所应有的程序及财务报告内管理层所做的相关注释加以复核。(10)定期与管理层会晤,讨论有关公司重大财务风险的披露问题。
1998年4月,英国审计实务委员会发布《审计师和审计委员会的沟通》的报告将审计委员会的职责界定为:(1)评价并适当地对管理层就与财务报告程序有关的所做的行动和判断提出疑问。(2)监督管理层对建立和维持一个满意的控制环境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所做的承诺。(3)考虑审计安排的充分性,并通过以下手段来支持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评价审计的范围;促进对审计所发现的问题的讨论;帮助解决管理层和审计师观点之间的分歧;对任命审计师提出推荐意见;审查非审计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必要时应将非审计工作公开招标。
我国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部控制。
审计委员会要有效发挥其职能必须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独立性。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须独立于管理层,以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通常,审计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或非执行董事组成。(2)信息和才能。审计委员会成员仅有独立性而无相关信息和才能也难实现监督目标。在美国,大多数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都是其他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这些成员凭借在其公司的专长可做出专业的判断。为确保审计委员会成员能拥有充分信息并做出判断,管理层应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公司业务的详细分析,让他们了解业务,并提供机会让他们与高层管理人员讨论管理层责任、目标、风险和竞争力。此外,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每年接受相关的专业培训,委员会主席应是一个能力强、经验丰富的领导。(3)执法权。监督人员对违规行为有采取行动的权利。审计委员会的人员有权解聘审计,并可随时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汇报。
三、审计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就审计委员会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的注意义务来看,当审计委员会在从事其在报告中披露的活动时,主要符合规定的要件,董事会的决定就能获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该规则规定:如果董事没有放弃职守或在决策时尽到了审慎义务时,则可免除责任。因此,诉讼的提起并非基于一个错误的决定,而是基于董事未能履行其职责,董事行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将以“合理”标准予以衡量。如果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在决定是否批准该财务报告之前已经审查了财务报告,与管理层和外部审计师进行了讨论,并采取措施调查了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那么法院就很难认定其在批准该报告和认定该报告的质量时,在获取信息方面存在严重失职或过失。因此,实施审计委员会报告准则所规定的要求,将有助于审计委员会在向董事会做出批准财务报告的决定时获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从而减少审计委员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风险。
在联邦证券法体系下,审计委员会董事可能因严重失职行为引致责任。在认定责任要件时,法院判例存在两种标准:某些法院认为,“疏忽”的存在就足以构成责任的承担;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只有在“明知”情形下才构成责任,“不知”可作为免责的理由。在存在“疏忽”就可能承担过失错误陈述的法律责任时,审计委员会必须勤勉地履行其监督职责以避免可能的法律责任。而在信息知悉标准下,从理论推理来看,审计委员会知道得越少,其承担因明知却仍做出错误陈述的可能性越小。故该准则可能鼓励故意的“无知”,该规则并不能鼓励审计委员会成为管理层的积极监督者,相反却为其提供了消极的动机去远离财务信息的披露程序,以免涉入过深而承担更多的责任。但从法院一系列的判决来看,法院在对标准适用时,并未以个案中独立审计委员会董事实际知道的信息为标准来判断其法律责任;相反,法院认为董事在审计委员会任职本身就证明了其掌握信息的程度,由于能接触到公司内部最核心的财务信息,因此就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审计委员会在此种情形下也不能获得安全港保护。
由于审计委员会时间与专业所限,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在现实中往往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勤勉尽职后仍不能避免虚假或误导信息的发布,如何保护善意当事人免于承担过苛刻的法律责任则成为独立董事制度建设构筑的必要组成部分。限制审计委员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1)立法限制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责任。美国的一些州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制定董事责任限制条款,从而限制公司董事因违反“注意”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2)审计委员会可与公司缔结董事责任免除合同,即由公司为其承担赔偿责任。(3)董事责任保险。公司可为其审计委员会提供全额责任保险,这也是保护审计委员会成员承受过高经济风险的最有效方式。与免责协议相比较而言,董事责任保险是一种更为可靠的保护,因为它不必受公司偿付能力的限制。(4)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可以要求公司预先支付诉讼费和其他开支,但是否予以垫付却完全由公司自由裁量。
上述四种方法是最常采用的限制责任方式。这些立法对那些被法院判决承担巨额民事赔偿的董事来说意义重大。如果董事从任职所获得的收益与其可能承担的责任远远不成比例,这也有违商业法律权利义务平衡和风险分担的法则。如果独立董事可能遭到的法律风险大大超过其收益,独立董事的市场势必萎缩,对公司来说他们可能招募不到合适的人;从公司治理角度来看,这将使独立审计委员会制度面临构建失败的风险。当然,这四种方法的适用和范围都有一定的局限,而且对于独立董事而言,面临诉讼本身就对名誉具有负面影响,因此审计委员会所承担的法律风险并不能全部得到化解。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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