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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7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1/1

作者

□文/江雨航

浏览次数

1150 次

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设想
  提要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的一种主要诉讼程序,它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已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虽然这一制度从产生到现在人们对其态度褒贬不一,但其因素已被许多国家借鉴,足见其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与美国的诉讼体系和诉讼结构有很大不同,但仍然可以借鉴这一有效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诉讼程序;诉讼效率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一)涵义。辩诉交易程序是美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是指作为起诉方的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双方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检察官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一种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特别的简易审判程序。从定义不难看出,辩诉交易的内容主要有“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和“刑罚的交易”三种。
  (二)起源与现状。随着19世纪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犯罪率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成倍上升,案件积压严重。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为了及时处理这些积案,一些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由于此种方法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因此,在美国被广泛采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在BradyV U.S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之后,美国在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对“答辩”做了规定。该规定实际上将辩诉交易明确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对于这一制度的确立,虽然褒贬不一,但无论如何,该制度的采用,大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结案周期,节省了司法资源。所以,辩诉交易被普遍采用,据称在美国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此种方式结案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离开了辩诉交易,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
  鉴于这一制度的巨大优势,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结合本国司法现状予以借鉴。例如,英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存在的作有罪答辩就可以获得减刑的制度便类似于辩诉交易;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是意大利,该国在1989年新刑事诉讼法典新增的五种速决程序之一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因其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内容,所以被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
  二、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一)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通过以上对辩诉交易存在的土壤的分析,有人也许会对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持否定或者是怀疑的态度。然而,随着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于2002年4月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这一问题便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更为的广泛的关注。其实,我们面临着与美国同样的情况:大量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矛盾;并且我们与美国有着同样的追求:希望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司法的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将辩诉交易引入我国已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其表现为,在侦查阶段将会缩短破案周期;在起诉阶段,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出庭压力;在审判阶段,也必将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
  2、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也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问题。
  3、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无疑渴望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尽早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恰恰能满足被害人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诉讼成本。
  (二)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已为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了可能。
  1、虽然我国与美国等国的诉讼结构、法律制度体系不同,在刑事诉讼法中也不存在辩诉交易,但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涵着辩诉交易的精髓。这就为我国借鉴辩诉交易提供了可能
  (1)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存在的局限和不足为引入辩诉交易提供了客观需要。简易程序的设立目的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然而,我国简易程序的使用,易导致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失去了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也就失去了获得法院无罪裁判的机会。国外的简易程序都以被告人自愿为前提,而我国把适用简易程序的裁量权赋予检察院与法院,被告人却处于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定罪量刑的客体地位。所以,我国刑诉法应该吸收辩诉交易充分尊重被告人意思的合理成分,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告人的自愿为前提,这样才能更好地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保证公平和正义。
  (2)“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面临的困境也需要辩诉交易的解决。控诉方希望嫌疑人“坦白”以求尽快破案,而嫌疑人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都会“坦白”。这种“坦白”与“从宽”的交换与辩诉交易十分相似。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司法悖论。这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从而也阻碍了通过获取口供破案的途径。所以,必须对司法人员运用坦白从宽的自由裁量权作出限制。
  (3)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必须以一定程度上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为前提。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国家利益作证可以免受刑事追诉或被给予刑事上的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待遇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这就是说,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司法上的目的而进行某种司法利益的交易;污点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而获得司法上不同程度的豁免,免受刑事追诉或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对待。
  2、我国目前的法律发展状况也为辩诉交易的借鉴提供了可能
  (1)辩护和代理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而被害人在起诉阶段也可以聘请代理人,帮助自己进行有关诉讼行为。这就为辩诉交易的推行准备了初步条件。
  (2)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思想基础。首先,人们的资源观念已经发生了改变。“中国人口众多,资源紧张”的观念已经逐步深入人心。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所接受。其次,人们的公正观念也发生了变化。人们已经基本可以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的问题。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完全可以在制度背后的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背景下得以完成。
  (三)关于借鉴辩诉交易的几点设想。我们的“用”并不是原封不动的照搬,而是“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因地制宜的批判借鉴,我们完全可以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同时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形成一系列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让它更好地为我所用。
  1、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在简易程序设立的基础上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更易推行。目前,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我国刑诉法第174条规定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而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当然,对于惯犯、累犯案件及复杂的共同犯罪是不能适用辩诉交易的。
  2、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只能是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案件。也就是说,案件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不符合公诉条件,若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微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若退回补充侦查,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证据有可能收集不到,反而使羁押期延长的情况。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
  3、限制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前面论及的辩诉交易的三种形式中,其中后两种形式都涉及刑罚让步的幅度问题。限制交易的幅度是必要的,控诉机关减轻指控涉及两种情形:一是数罪中放弃某个或某些罪的指控;二是一罪中存在数个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况下,放弃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并且,控诉机关能够放弃指控的只能是其中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实,数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不能放弃。同时,在同一罪名的数个犯罪事实中,较重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放弃指控。
  控方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之请求,也是辩诉交易的一种形式。但是,控方在以请求法院从轻量刑作为交易的代价时,不能承诺大幅度减轻刑罚。对此,可借鉴英国、意大利的做法,减刑幅度为1/4至1/3,因为,过大会使司法的公正性被严重牺牲。
  4、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和不正当交易的救济机制。控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应当接受法院的审查,而法官亦有权撤销公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的交易,即在被害人依《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直接进行起诉权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审查其交易的内容。以免交易严重损害司法正义,进行无原则的交易。
  综上,在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存在是必要的、必然的。因此,通过对其进行上述的规制从而对其进行制度性确认,避免因其无据性而导致无序性,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正义,是中国刑事司法在制度建构上的重要课题。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软件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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