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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8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2/1

作者

□文/李伟伟

浏览次数

1040 次

沉默权的宪法确立
  提要 沉默权,被西方法律学者誉为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的重要里程碑,是人类优秀的诉讼文化。本文对沉默权制度的背景起源进行研究,并从人权、法治,以及国际义务等三方面对我国沉默权的入宪进行阐述。宪法中确立沉默权,是符合现代民主政治要求的。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法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沉默权概述
  1、概念。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对于沉默权的内容,一般认为应包括三种涵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讯问官员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讯问官员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讯问官员的提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且有权被及时告知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行使该权利而被作出不利的推论。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外部压力或逼迫所作的陈述作为定罪的依据。
  2、背景。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会成为呈堂证供。”这句耳熟能详的警察用语也伴随着沉默权理念深入人心。
  一般认为,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源自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公民沉默权的问题上,还有一个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事件,那就是在六十年代的美国发生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也随即诞生。“米兰达规则”给美国司法界带来了深远意义,它明确规定了沉默权的告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前能够知晓自己享有沉默权。
  时至今日,世界各国法律普遍对沉默权都做出了确认,比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沉默权。不仅如此,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我国已经签字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在我国,1997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学者们对沉默权的讨论研究,就从各个角度有过激烈的争论。然而,不管是从无罪推定的角度,还是从诉讼模式转变的角度,归结起来,实际上都是从诉讼法的视角讨论沉默权,而很少是从宪法的角度去审视沉默权的。我们认为,宪法是母法,而诉讼法是子法,宪法应是沉默权确立的源头,沉默权首先应是一项宪法权利,其次才是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中的立足,归根究底应是以在宪法中的确立为基础,而后再探讨在诉讼法中的确立以及具体实施。
  二、沉默权宪法确立的必要性
  1、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宪法规定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在上述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与沉默权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言论自由权。
  所谓言论自由权,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思想和观点的自由的权利。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应包括以下几层涵义:一是说与不说的自由;二是说这个与说那个的自由;三是这样说与那样说的自由。其中,第一层涵义中“不说”的自由即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本来就应是言论的一种表达方式,沉默可以视为消极的言论自由。郭道晖先生在《论权利推定》一文中也指出:“从公民的言论自由可以推定出一种逆向的言论自由权,即不言论的自由或沉默权。因此,沉默权乃是言论自由权的应有之义。”
  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核心是国家的任何立法与行政活动都不得剥夺公民的自由言论的权利,否则就是违宪行为。正是基于这一点,剥夺公民的沉默权同样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沉默权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宪法中确立沉默权,有利于纠正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违宪行为,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有利于我国法治进程的稳健发展。
  2、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目前,我国的宪政建设正逐渐迈入了正轨,而宪政与法治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宪政保障的法治,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法治,没有法治支撑的宪政是虚假的宪政。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表明法治是我国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方向。
  培根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铲除“毒树之果”。面对我国的现实司法实情,近年来颇具影响的杜培武案、李久明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深刻地暴露出我国冤案、错案源自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由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就是“毒树”,我们要杜绝这一现象,不但要不食“毒树之果”,更要从根本上铲除“毒树之源”。《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为刑讯逼供、诱供、骗供这些司法领域的顽疾提供了滋生的温床。而宪法中对沉默权制度规定的缺失,又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该条规定提供了保障。因此,我们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杜绝刑讯逼供问题的最本质的根源,这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是起着巨大的阻碍作用的。
  因此,沉默权的出现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审讯阶段中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保障,它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作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这是沉默权存在的根本原因,也是主张沉默权的最有力的根据。因此,将沉默权入宪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是人类文明的重要体现。
  3、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是每个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要遵守国际社会的法律,即遵守国际准则。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世界儿童权利公约》于1984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对我国生效。我国没有宣布对其中的规定进行保留,但其中就有无罪推定、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规定。1985年11月29日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却持否定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损害了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象,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因此,只有在宪法中确立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更能树立和维护我国政府在国内民众乃至国际社会上的崇高威信。
  三、沉默权宪法确立的构建
  我国宪法中确立沉默权,应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这个应是无可厚非的。在具体的章节安排上,借鉴殷啸虎先生的意见,其条文可稍后一些,编排在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之后,“社会经济权利”之前,因为沉默权毕竟主要是一种诉讼权利,不宜排得过于靠前。即条文可暂定为宪法第42条.即在宪法第4l条所规定的公民有“控告、申诉、检举、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后。在具体条文内容上,考虑到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对沉默权的过当行使可能会放纵犯罪,从而产生消极的影响,所以应该对沉默权加以适当的限制。

  由此,沉默权条文可以设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因此,在宪法中确立沉默权也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和探索。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1]刘根菊.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探讨(上),中国法学.2000,(2).
[2]易延友.沉默的自由.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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