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简介 最新目录 过往期刊 在线投稿 欢迎订阅 访客留言 联系我们
新版网站改版了,欢迎提出建议。
访客留言
邮箱:
留言:
  
联系我们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友情链接
·中国知网 ·万方数据
·北京超星 ·重庆维普
经济/产业

信息类别

首页/本刊文章/第358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2/1

作者

□文/王 超

浏览次数

1747 次

对经济法研究对象的新理解
  提要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主体与由不特定社会个体组成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经济法作为一种主要的经济管理手段,在辅助价值规律作用和调整经济领域中人的行为及人际关系方面势必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关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问题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尚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其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即国家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此观点被称为“干预说”。笔者认为,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基本特征的分析是符合市场经济特征的,这是为活动的二元性(即竞争性和社会性)和国家的管理职能所决定的,没有国家干预,社会群体利益无法保证。但笔者却不能赞同以国家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为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如果承认这种说法,经济法就成了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实际上,现有的被公认为属于经济法的大部分内容主要是把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或关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即规定市场主体应该如何,不应该如何或禁止如何,只要市场主体不超越法律的规定,市场主体与国家机关之间是不发生直接关系的,将这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是解释不通的。因此,这种学说无法划清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的界限。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经济法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虽然具备公有制基础的优越性,但不能否定的是它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的发展中国家的市场经济,它压缩了应有的发展阶段,更为重要的是现在的民主和法制都尚不完备。有学者认为,“现在,以我国为标志的不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市场为主的时候,不全盘否定计划,要市场里面有计划,而资本主义经济,在借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基础上,也在市场里面搞一些全局的和主动的计划”。由于形成条件和产生过程不同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然具有国家特色和国情差别,将社会主义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有机结合,发展生产力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并且保证经济发展和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社会化大生产和相当发展的市场经济必然导致相应的经济纠纷和社会矛盾,这实际上是经济运行过程中一种潜在的法律需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能脱离法治轨道,相关的法律体系便应运而生。
  三、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不难看出法律作为一种工具总要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保障相应的基本权利。法律的存在和维系也必须以调整某个领域的社会关系并发挥相应的功能为前提。从调整对象上来说,一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对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又有很多学者主张不同的看法。根据“经济法”一词在各种不同场合使用的情况,其涵义应该是用社会本位观念建立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实体法。但是结合西方的法学观念,从更全面的角度看,经济法作为一种现代法制思想,指的是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法律社会本位观念。
  1、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涉及到以下问题:首先,首要问题在于确定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还是以西方的法的体系为标准来确定和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目前,经济法学界一致认为应以实践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发展生产力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次,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是特定的,是由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虽然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但均认为经济法不调整非经济关系,也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只调整国家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即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再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的部门界限应当区分清楚。如果不能划分出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界限,则经济法无从建立;如果不能严格划分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界限,则经济法的体系也不可能严谨、科学。因此,关于经济法与其他法的调整对象“交叉”或“重叠”等说法只能说是对经济法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或相当程度的认识,但还不能说完全科学地界定了经济法的概念和应有地位。
  2、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自由经济强调市场主体在市场上的自由竞争,强调在价值规律作用下,由市场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在各种可能的生产用途之间做出选择,以获得最佳效益。此时人们有两个基本观点,一是自由竞争是生产力发展的最活跃因素,由价值规律、供求关系自然调节,以获得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二是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的最大化必然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即1+1=2。然而,自由竞争的结果,使社会财富在社会个体之间的分配严重失衡,这必然产生垄断,垄断又限制了自由竞争,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个人权利本位无法实现整个社会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并且出现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此时,人们突然发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有时是以牺牲社会群体效益为代价的,原来1+1<2,社会群体的效益不是组成这个群体的成员的个体效益的总和。于是国家出面对市场主体的个体行为进行干预和协调,将市场主体的个体效益置于社会群体效益之中来重新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群体效益的市场主体的个体行为才能得到肯定,于是就产生了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立法对象只能是市场主体,其保护的对象是社会群体。
  经济法的产生并不排斥民商法的作用,它在承认价值规律作用下的自由竞争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尽力保护社会群体的利益。可以说,民商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离开了民商法,只谈国家干预,也就否定了价值规律作用下自由竞争的作用。
  四、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从表面上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没有过多的联系,但实际上两者同属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后者说的是经济法主要涉足和解决哪方面的问题,而前者则指明了在整个实践过程中,经济法解决上述问题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原理。要确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必要对经济法进行正确定位,主要问题在于正确认识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这就涉及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要素。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鲜明地反映经济法的部门法特色;其次,根据我们对基本原则内涵的把握,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必须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的整个过程,对经济法制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最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应该体现一定的法律关系内容,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和不足的工具,弥补法律漏洞,同样具备一定的约束力和强制性,并为执法者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必要体现一定的价值和精神,它应该配合立法宗旨,为法律解释提供条件。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院)

参考文献:
[1]宋云超,魏淑芹.新时期经济法定义之我见——兼与张宇霖同志商榷[J].经济法制,1995,(5).
[2]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3]杨浦江,刘祝平.经济法学新编[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1.
[4]刘培峰.我国经济体制的演变与经济法的发展机遇[J].经济法制,1995,(5).
[5]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版权所有: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备案号:冀ICP备12020543号
您是本站第 25820642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