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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59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2/1

作者

□文/何卫国

浏览次数

1560 次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是一个应该说的已经说的太多,同时不该说的也说的不少的论题。造成这样的尴尬局面,主要是因为这个论题有着太多的抽象因素。但是,因果关系也不是一个纯粹理论问题,提出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结构,是为了给审判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提供比较明确的指导。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辩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系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处在普遍联系、相互制约中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某种或某些现象所引起的,而这些现象的出现又会进一步引起另外一种或一些现象的产生。在这里,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原因,而被某些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叫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当人们运用哲学因果关系的原理来指导侵权法上的原因和结果及其相互关系时,就形成了侵权行为法(责任法)上的因素关系概念。
  一、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违法行为原因说与过错原因说。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者引起后者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就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原因说认为,我国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只有过错才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原因,正是由于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亦正是由于过错所产生的损害,行为人才负赔偿之责;反之,尽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损害若非过错造成,此损害即不属于赔偿之列。
  权威观点认为,侵权法上因果关是指,“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被告不当行为或须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他人不当行为或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赔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主张原因要素是过错,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都以在侵权行为构成之中违法性不具有独立要件价值,违法性已经被过错吸收为出发点。王利明教授认为,违法性概念不具有独立内涵,因为违法行为是严重的过错行为,但过错又不限于违法行为,因而过错概念涵盖了违法性概念。反对违法性具有独立要件价值是主张过错吸收违法,认为《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违法性要件,而且违法行为与侵权行为是同义语,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要件就意味着与将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样荒唐。然而,过错果真能吸收违法性吗?其实不然。
  违法行为与过错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过错与违法,在一般场合,是统一于一个行为之中的,但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违法是行为的客观属性,表明的是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的规定,正因为违法的客观属性,才将其并入属于客观现象的行为之中,作为一个侵权责任客观构成要件;过错则是行为的主观属性,是存在于行为人观念中的主观状态,在这种主观状态的指导下,行为人才去实施行为。造成损害发生的疏忽、懈怠或者叫做不注意,它们都不是客观的形式,而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状态,统统概括在过错中的过失概念之中,不属于客观的性质。只有行为人在疏忽、懈怠、不注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才具有违法的性质。同理,行为从客观上看是违反法律规定,但行为人主观上对实施这一行为即无过失又无故意,在过错归责情况下,则不构成侵权行为。因而,不必担心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结果的原因会混淆违法行为与过错的概念。
  侵权责任构成的各个要件,在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同一目的下,各有不同的职能。违法行为的要件承担的是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它在客观上是否违法,损害事实要件承担的是受害人是否受有权利的损害。在这两个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要件承担的任务,是判断损害结果是否为该违法行为所引起,该违法行为是否为该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因果关系要件的职能不是去判断损害事实是由某一行为引起的,而是在被控行为被确定为违法的情况下,考察判断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因而不必担心以违法行为损害事实的原因,会舍弃损害的真正原因。
  否认违法行为为损害事实的原因的前提是,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责任的构成的客观要件。在这样的基础上,不得不采取两种不同的办法解决:一是认为行为为原因,但其侵权责任构成仅承认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其中却没有行为这一要件,因而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健全、不完整。二是创造过错行为的概念,将过错行为作为原因,实际上正是混淆了主观概念和客观要件,并认其为损害事实的原因,不仅可以完全避免上述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使侵权责任构成理论更完善、更严谨。
  (二)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因果关系的构成要素。将违法行为作为原因要素,就可以把损害事实的原因范围局限于违法行为之内;这样因果关系的对象得以进一步限缩,有效防止因果关系的链条无限制扩展。加害人的行为只有满足了违法性的要求,即加害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才有必要进一步考察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需要再考察因果关系的存无。因为只有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成为损害事实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不“违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损害事实的原因。这样一来,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就会被排除出损害结果的原因之列,简化因果关系的考察认定。
  将损害事实作为结果要素,有利于界定赔偿范围。一方面简化了因果关系的考察,即仅在“事实”层面上考察足矣;另一方面也从客观上限定了损害的赔偿范围,即哪些损害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哪些不是;只有行为人违法行为具有侵权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损害才可能得到救济,这就把赔偿范围限定在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法益损害之内。
  在承认违法性概念独立性的前提下,将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将损害事实作为结果,既简化了因果关系要件的考察对象,限定了具有侵权法意义的原因范围;又从一定程度上对损害的赔偿范围给予了限缩,有助于责任范围的确定。基于以上理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原因,应当确定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构成因果关系,才成立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要件。
  二、因果关系的结构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界限。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总体上、抽象意义上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由可归责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总体上、抽象意义上)损害与受害人所遭受的具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所要考察的是总体、抽象意义上的损害是否“因为”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并综合其他要件以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所要认定的不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责任成立的因素关系被认定存在而导致侵权行为最终成立之后,违法行为导致的总体上、抽象意义上的损害事实和受害人的具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具体算定加害人的责任范围。简言之,就是因为可归责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抽象意义上的损害而发生的具体的损害,哪些应当由加害人负责赔偿的问题。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功能在于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更多的关注在侵权行为成立之后加害人具体责任范围的算定问题。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直接决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只有成立侵权行为才会有责任范围的具体化,也才会有考察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必要。因此,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构成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基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被肯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才可能有意义,如果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就不会发生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分界点在于可归责的违法行为导致第一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此之后,则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层次。其理由如下:
  其一,损害事实发生是侵权责任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层次上,对损害进行考察的重点在于是否确实发生了损害,也就是说该第一次损害结果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上仅仅是抽象的存在,不用注意它的范围和大小,只要满足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即可。
  其二,“结果违法”理论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但从总体上讲,在违法性的认定上,结果违法理论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结果违法的理论认为,除非具有正当的阴却事由,所有的直接侵害绝对数并造成损害的行为皆被推定为违法。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不太涉及违法性的问题,但这正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关注的主要对象之一,所以只有发生了第一次的损害结果,才能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确定成立。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制度构建,使原本绵延不断的因果关系链条被划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
  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层次中,首先要有一定的现实损害(第一次损害结果),作为责任成立的客观基础。这个层次讨论的主要是责任的主体问题:即某一行为人实施某一违法行为,产生某种现实损害,合乎某个侵权责任规范,而构成侵权行为。这体现了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发现侵权行为人的功能。这个问题反映的精神是,如何通过法律的规定平衡个人行动自由的保护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个人行为自由和侵权行为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界线。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层次主要关注责任的客体问题,即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延伸到什么地方,受害人遭受的哪些具体损害可以得到赔偿的问题。这体现了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具体划定,限制责任范围的功能。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对具体发生的损害如何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结构,具体包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要素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层次两个方面。在何者为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要素问题上,我国的学说一直有争论。本文认为,只有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才是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要素,不能把主观过错也纳入到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要素中来。
  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层次问题上,本文认为,应该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事实问题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经验问题,而后者则是法律政策问题,带有主观的价值判断。正确的区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可以更好地为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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