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简介 最新目录 过往期刊 在线投稿 欢迎订阅 访客留言 联系我们
新版网站改版了,欢迎提出建议。
访客留言
邮箱:
留言:
  
联系我们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友情链接
·中国知网 ·万方数据
·北京超星 ·重庆维普
经济/产业

信息类别

首页/本刊文章/第360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2/31

作者

□文/沈晓磊

浏览次数

1105 次

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经验借鉴
  投资者保护组织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正处于初始阶段,很多方面还不健全。域外部分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很多投资者保护组织,运营也很久了,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部分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立法情况及特点 (表1)
  (一)立法产生的背景及原因大体相同或相似。20世纪六十年代域外金融监管普遍放松,一方面刺激了资本流动,原有体系不能满足需求,交易清算过程中违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另一方面资本流动加快,投机机会增多,券商普遍利用自身优势,采用虚假信息、操纵股价等行为,首先是致使自身濒临关门破产,再次也造成投资者大量损失,严重挫伤市场信心。在这种背景下,各国或地区纷纷成立投资者保护组织(最早是投资者保护基金)来重树投资者信心。
  以美国为例,六十年代末美国证券业遇到经营危机、财务困难,以及市场萎缩的打击,造成数百家证券经纪商被迫合并或停业,或因为无法对客户履行义务而破产,不少投资者担心资金的安全,纷纷撤离证券市场。为重树市场信心,美国国会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立法模式也各不相同,主要分为以下两类:第一,在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投资者保护组织专门立法。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台湾地区和印度等。如美国国会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第二,未制定投资者保护组织专门立法,只在综合性法律中规定投资者保护组织的相关条文。如英国、日本、新加坡和香港地区。英国在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中,规定了金融服务局应根据规定成立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在相关人不能或者可能无法赔偿的情况下,代为赔偿。
  (三)与政府监管机构间关系的选择。虽然域外对投资者保护组织监管机构规定各异,但归纳起来,投资者保护组织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两种形式:
  一是隶属关系。主要有英国、印度、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等。如英国规定须由金融服务管理局设立计划管理人管理金融服务赔偿计划。计划管理人委员会主席及其他组成人员须由金融服务局任命和免职;主席的任命和免职还须获得财政部批准。
  二是非隶属关系,仅是监管关系。主要有美国、日本和新加坡等。如美国规定SIPC是在国会要求下成立的证券业非营利性会员组织,但仍受到SEC的监管。
  二、部分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的作用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的作用也越来越广泛,从最初单一赔偿功能发展到目前赔偿为主,兼具投资者教育、诉讼、清算破产证券公司等功能。
  (一)赔偿功能——投资者保护组织最基本的功能。成立之初,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就定位于补偿投资者,恢复市场信心。该功能的特点主要有:
  1、仅对一般投资者赔偿,排除合格投资者、机构合伙人、股东、董事或高级职员等。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就明确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面临破产的证券机构一般合伙人、股东、董事或者高级职员,持有其任何类型证券达5%或以上的优先股股东,占净资产份额5%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对公司管理和政策具有控制影响力的人等。《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186条也明确把合格投资者排出在外。
  2、赔偿的范围较广,包括各种类型的证券。这与域外对证券的定义较宽泛有关,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就把股票、政府债券、共同基金、票据、无抵押债券、股权、认股权证、期权、货币市场基金和可转让存单都包括在赔偿范围内。
  3、规定了赔偿后组织的代位追偿权。如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1条就规定:保护机构依第一项规定偿付后,得于其偿付限度内,代位行使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对于违约证券商或期货商之请求权。保留组织的代位追偿权,对震慑市场,维护市场的稳定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投资者教育功能——近期的关注点
  1、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投资者教育。域外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法定职责中一般都没有要求组织开展投资者教育。而且这类组织投入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精力一般都较为有限,其开展的教育多与介绍保护基金有关。如美国SIPC、加拿大CIPF都通过印制小册子等方式向投资者介绍保护基金,CIPF还同相关机构创立了有关投资者保护的门户网站就是一例。
  2、非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投资者教育。除了以上这些赔偿类组织外,有些国家还有各种专司投资者教育职能的投资者保护组织。这些组织专门从事投资者教育工作,其教育等工作做得非常出色。如加拿大证券行政会(CSA),印制各种各样的宣传册或者其他出版物,召开研讨会等形式的教育活动。另外,还寄送《投资者警报》以提醒投资者注意证券市场中一些欺诈活动。
  (三)为政府立法提供建议。一些国家投资者保护组织还进行了一些活动,为政府立法提供建议。如加拿大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SIPA)目前相继发布了《给中小投资者一个公平的机会——改革共同基金产业》、《入息信托:我赢定了——个人投资者和退休基金注意到了缺失的结构》和《SIPA:五年回顾——中小投资者眼中的加拿大投资者保护》等报告。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加拿大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以及加拿大中小投资者的无奈,期望能够引起当局的重视。
  (四)其他功能
  1、代为集体诉讼或帮助应诉。部分投资者保护组织还代表自己的会员进行集体诉讼或帮助应诉。如,SIPC作为托管人参加了对全国城市银行的诉讼。最终法院支持原告以违约和证券欺诈以及协助欺诈等几项诉求起诉被告,并且判决银行支付615万美元。
  2、清算破产证券公司。如,美国SIPC在证券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扮演了非常重要和活跃的角色。在美国,也只有SIPC才能够把一个破产的证券公司转入到清算的程序。
  三、域外经验借鉴与我国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运作
  (一)立法模式。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立法,无论是进行专门立法还是在综合性法律中规定,都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投资者保护组织立法。这种模式有利于提高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法律层级,更好地发挥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而我国目前只有一部名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部门规章,是由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效力层级比较低,不利于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据报道,作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的一项重要法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目前正在起草之中。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仍是一部行政法规,建议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另外,可借鉴香港经验,在制定一部基本法律的基础下,把基金申索、征费、赔偿限额及投资者赔偿公司职能等运作细节通过4个附属法例规范。既强化了赔偿基金运用的可操作性,也增加了基金赔偿的透明度、公开度,增强了监管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二)与政府监管机构间关系的选择。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或由政府机构设立,或由交易所设立。而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由国务院出资,归口中国证监会管理。
  我国投资者保护组织不应由交易所设立。从域外经验看,存在多个证券交易所的国家,一般都采取独立模式,以便更好地覆盖全国的投资者;地域较小、证券交易集中在一个交易所的国家或地区,则倾向于采用附属模式。我国证券市场集中在两个证券交易所,采取独立模式,能够更好地使基金保护覆盖到全国投资者,同时成本也相对较低。
  (三)强化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赔偿功能。对投资者进行赔偿,强化市场信心,永远是投资者保护组织最基本的功能。从域外经验看,限额偿付是投资者保护组织都具备的基本功能,虽然总体实际偿付并不多。
  2007年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共筹集基金306.644亿元,共使用基金186.326亿元,占筹集金额60.76%。可以说,我国目前赔偿力度还是比较大的,有力地保护了证券投资者利益。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金的用途为:“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较之域外,我国的赔偿范围还较小。
  (四)发挥投资者保护组织的其他功能
  1、投资者教育。从域外经验看,各国主要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投入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精力较为有限,其开展的投资者教育活动多与介绍保护基金有关。如美国SIPC、加拿大CIPF都通过印制小册子等方式向投资者介绍保护基金。在这些国家,除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外,监管机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等都开展投资者教育,另有大量专司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投资者保护组织。总的来说,是否将投资者教育作为赔偿类组织的基本职能还是与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法制的健全程度有关。
  我国目前这种专司投资者教育的组织几乎还是空白,监管机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等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也还刚刚起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从成立开始也承担了大量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我国应大力发展专司投资者教育的组织,充分挖掘监管机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等的投资者教育资源,能够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解放出来,专司投资者赔偿工作。
  2、代为集体诉讼或帮助应诉。除了上述功能外,部分域外组织还有代为集体诉讼或帮助应诉功能。
  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中小股东一般难以得到切实补偿。单独对公司提起诉讼的费用并非一般小股东所能承受,而且个人相对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在各方面都处于弱势。如由专业机构组织中小股东集体诉讼,有利于平衡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境外主要投资者保护制度类比》,http://www.sipf.com.cn/conference/pages
/leibi.htm,访问日期:2008年10月22日.
[2]《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
 
版权所有: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备案号:冀ICP备12020543号
您是本站第 25852503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