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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60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8/12/31

作者

□文/石婧雪

浏览次数

1856 次

对《公司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
  提要 《公司法》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并允许章程予以排除。本文认为,在该法条适用中应该以维护公司利益、尽快解决继承问题、恢复公司原有秩序为目标,平衡继承人和剩余股东利益。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以前,股权中的身份权利是否能继承较为模棱两可。修改后的《公司法》新增第76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即股权中的身份权利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含义
  第一,对于《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的理解应该是狭义的理解,不能理解成财产性权利的股权,而应该理解为股东的身份资格。
  第二,《公司法》第76条认可的股东资格的继承不是绝对化的,而是可以通过章程排除,意味着股东资格的继承既可以在公司成立时制定的原始章程予以排除,也可以在公司存续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予以排除,两者的效力是等同的。
  第三,章程排除的只能是股东资格中的身份性权利,不能排除财产性权利。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不能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予以剥夺。因此,公司章程中不得约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得享有死亡股东的股权指向的财产性权利。
  第四,如果章程没有明确禁止股东资格的继承,则应视为股东资格可以继承。
  二、关于《公司法》第76条适用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未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对公司风险的承担问题。未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实际继承的应该是股东死亡时的出资和分红收益等,但继承人只有在转让股权后才能享有实际利益。继承人没有股东身份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到股权转让期间,继承人实际没有参与公司的治理,若完全承担公司在此期间的盈亏,有失公正。首先,股东资格所指向的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因为权利主体的缺失而丧失,继承人因为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无法行使共益权,从而很难保障自己的权益。其次,对于公司而言,股东的死亡势必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公司应该尽快解决继承人的股权转让问题,使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所以,法律对未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对股东死亡到股权转让期间的公司风险承担的问题应该加以规定。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为本的特点,在股权转让之前,股权对应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财产,继承人仍应该作为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所有者以出资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但由于此时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的分离,使得继承人失去了对风险的预测性和控制能力,为避免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排除继承人对于公司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公司做出新的决议所对应的风险承担。
  (二)公司章程对部分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的禁止。《公司法》第76条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允许章程排除部分股东的继承权。对于第76条的适用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在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公司股东资格不得继承;二是公司成立以后,在修改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资格不得继承;三是在公司成立时拟订章程或者成立后修改章程时规定部分股东的股东资格不得继承。公司成立时制定章程中出现限制部分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一般应是基于股东本人的要求或者同意;而在公司成立以后,修改章程只需公司表决权2/3通过即可,便有可能出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部分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继承。
  这种情况出现的前提是股东本人并不愿意并且被限制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超过表决权总数的1/3。因为在股东本人愿意的情况下,即使不修改章程,股东本人也可以通过拟订遗嘱来限制其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在股东本人并不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有其合理性。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如果其他股东无法信任该继承人,则公司缺乏信任基础,容易陷入公司僵局。但同时也存在不合理的一面,因为很难排除其他股东是否是出于排挤该股东、想谋取该股东股份的意愿,并且这种情况只能针对所持表决权小于1/3的小股东,对所持表决权大于1/3的大股东则毫无办法,有损害小股东权益之嫌。但无论是何种目的,针对小股东的决议做出后,被限制的股东与公司的信任基础自然消失,公司法允许被限制的股东做出如退股等有利于自己的反应。而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公司大股东的继承人不满也可以选择在股东死亡以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排除其股东资格的继承。
  (三)在股东死亡后修改公司章程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我国学界对于股东资格何时继承完成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股东死亡时股东资格即转移,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股东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在股东死亡后就当然合法的取得继承财产,意味着股东资格在股东死亡时就当然取得;观点二则认为,股东资格不同于一般财产,不能完全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有法律限制,《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公司股东变更应该在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意味着股东资格的继承在登记后才能最终产生效力。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继承不能简单等同于《继承法》中财产的继承,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是当然的取得,还需要履行登记的手续后才具备完全的效力。因此,在理解《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时,应该区分《继承法》和《公司法》在股东继承中的适用效力,即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性权利应该视为《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客体,但具有身份性质的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股东资格并不在股东死亡时就开始继承,而是应该将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后才视为股东资格的继承。

  既然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该在登记后才完成,在股东死亡至登记完成的期间应该视为公司其他股东考查继承人是否符合该公司股东资格的考察期,即赋予其他股东决定是否与继承人共事的权利。这个权利的赋予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其他股东无法事前预知继承人是否值得信任,如果法律不赋予其他股东在股东死亡后选择其继承人是否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则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所以,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资格不能继承都应该允许公司股东会在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未取得股东资格前,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禁止或者允许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东死亡后通过修改章程的形式决定是否允许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况下,如果死亡的股东生前所持表决权大于1/3,则公司股东会无法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事实上剥夺了剩余股东的选择权。
  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在2004年修改的《商事公司法》中将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限制公司继承人继承股权“需征得代表3/4公司股权的多数股同意”修改为“获得至少代表公司股份一半以上多数股东同意”。笔者认为,即便法国公司法修改后也不能解决健在的其他股东不能形成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鉴于此时继承人没有取得股东资格,死亡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缺乏权利主体,其生前所持有的表决权应该排除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依据我国《公司法》将修改公司章程作为特别事项,要求股东会2/3多数表决权的立法精神,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归属未明确前,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只需除死亡股东生前所持表决权外的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从而保证了剩余股东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选择权。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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