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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62期/公共/财政/正文

发布时间

2009/2/1

作者

□文/辛媛莉 谢胜男

浏览次数

2386 次

国外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借鉴
  提要 本文介绍了英、法、美、德四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实践经验。通过对国外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研究分析,对提高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工作效率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税收流失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一、国外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借鉴
  (一)英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英国是最早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国家,早在1799年就开征了个人所得税,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已经成为了英国一大税种,并拥有了较为全面、较为系统和较为成熟的一套征管制度。和其他国家相比,英国是税种较多的国家,“人生难逃避的事情有二,一是死亡,二是纳税”,形象地说明了英国个人所得税税制及征管的完善。
  英国对个人所得的征管广泛地采用从源扣缴制。这种征管方法比较科学而且优点十分明显。从源扣缴制采用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对工资和薪金所得的从源扣缴,即所得税预扣法;另一种是对利息支付的从源扣缴,由银行代为直接扣缴。所得税预扣法是由雇主从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中预先代扣所得税金的一种征税方法。这种方法使雇主几乎替税务机关处理了所有的纳税事务,降低了征管费用。此外,这种税收征管方式也不需要纳税人每年都填写纳税申报表(如果情况不变的话),减少了纳税人的许多麻烦,简化了征管手续。英国的从源扣缴制还能保证比较准确的扣缴税款,避免了偷税逃税,减少了税收流失的可能性,进而极大地提高了征收效率。
  (二)法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国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征收入库的工作由法国经济、财政与工业部下设公共会计局负责,税基管理和税务检查则由税务总局负责。
  法国的个人所得税采取申报纳税和协商征税相结合的课征办法。申报纳税就是纳税人和企业每年分别就个人收入和工资支付向税务部门递交申报表,税务机关将两表进行比较并确定申报人的纳税额。然后,将一张注明净纳税额和纳税期限的税收通知单送到申报人住所,由其到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协商征税法适用于纳税人不能正确申报其纳税收入的情况。其具体程序是:税务检查人员确定应税所得,纳税人定期向税务检察官提供记载着被雇用人员和助手的人数、支付的报酬、使用车辆数量以及房租等情况的申报表,税务检察官据此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则只需按期缴纳税款即可。
  为了达到确定计税依据、实施税务检查或征收税款的目的,法国税务机关被赋予权力以了解纳税人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取得其复印件。这些资料可以向纳税人索取,也可以要求第三方提供。为保证税款的足额征收,法国税务机关还享有搜查权和扣押权。在特定情况下,税务机关在事先获得司法机关的批准之后,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对纳税人行使搜查权和扣押权。法国还专门规定了对自然人进行税务检查的程序,称为自然人税务情况抗辩式检查。
  法国的个人所得税是按年计征的,是对纳税人某一年度的全部所得征收,在缴纳方式上,可以分两期等额缴纳,也可以由纳税人选择按月纳税。按月缴纳是从1月10日起每月按照上年所纳税额的10%缴纳个人所得税,最后两个月根据计算的精确应纳税额多退少补。这样,不但减少了征税和纳税过程中的工作量,也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了逃、避税的漏洞。
  2006年12月,法国财政部长布雷东表示,从2009年1月1日起,法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改为随薪付税的源泉扣缴方式,即由雇主每月发薪时代扣代缴雇员当期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然后上缴给税务部门,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每年度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一次。与2005年公布的税率表的减税额度相结合,法国必将迎来一个发展的春天。
  (三)美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美国有严密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纳税人能自觉申报纳税,偷逃税现象很少。美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率达到90%左右。
  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预扣和自估纳税制度。预扣制度是指雇员的各种收入都由雇主预扣,预扣收入占全部税款收入的70%。政府并不向预扣者支付报酬,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法律上,预扣是收入支付者的义务,必须有效履行;另一方面从预扣个人所得税到上解国库,有一个时滞,雇主就可以从运作该笔税款中获得某种补偿。自估纳税是指对个人经营和事业所得,纳税人自行估价,然后缴税。为保证纳税真实,除了广泛宣传,使纳税人认同税制外,更重要的是建立有效的稽核手段,造成威慑作用。另外,对逃税者严厉惩罚。
  美国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大量运用信息技术。作为现代计算机产业的领跑者,美国在1960年就引进了计算机技术来促进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在税收预测、办理登记、纳税申报、报税审核、税款征收、税务审计选案及操作过程控制、税源监控等环节都渗透着计算机的身影。由于计算机的存在,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也使税务登记的内容相当详细。
  美国建立了严密的交叉稽核措施和有效的处罚与约束机制。交叉稽核措施是指,一方面每个纳税人,无论是否被预扣,年底都要向税务部门填写申报表;另一方面税务机关搜集各种有关纳税人收入的信息,并集中在纳税人的社会保险号码下。然后,利用一个强大的计算机系统,对两个方面的信息进行交叉审核,发现问题,就调出来单独审核。每年审核1.5%左右的纳税人。这样,每个纳税人都会面临被查到的危险,在自愿申报时,不得不顾忌是否如实申报。当然,对于计算错误或者发生变化而自己不知道的这类诚实性错误,一般不予处罚。但是,对于故意逃脱的人,就要严惩。收入署对于小案不起诉,只罚款;对于大案,每年起诉5,000个左右,成功率在97%左右。税收诉讼既可以在税务法庭,也可以在地方法院。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偷逃税款者望而却步。
  (四)德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在德国,个人所得税施行累进税率,以年为期限进行缴纳。夫妇二人的收入之和按照一定的比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某些个别情况下才分开计算,分别征税。
  德国个人所得税是国家税收中最大的收入来源,且是一种共享税,联邦与州政府各收42.5%,地方政府为15%。按照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各项收入所得纳税都需按时先行缴纳。对于定额所得税,由于时间上的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可事先推算数额征收或事后缴纳。对于比例税的征收只能先行缴纳,在第二年按比例税收的税收额度进行退税。作为事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限期内才允许,否则将被处罚。
  此外,德国还采用了税卡制度。税卡是一种纳税凭证,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工资收入者的税收从税卡中提取。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基层政府主管对于一切无限制的纳税义务人,在每个年度按照官方规定格式的样式制作和签发个人工资所得税卡。税卡制度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
  德国税务机关一般采用重点监控、普遍抽查的方式,即对高收入者进行重点跟踪监控,将重点放在对社会黑工的偷逃税整治上;对于普通百姓只进行随机抽查。在税收征管上加强了突击检查、抽查复查,并适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对偷逃税者形成了巨大的威慑。德国法律赋予了税收刑侦部门刑事侦查权、拘捕和搜查权,给予了税收刑侦部门极大的权利。加之德国的税务警察严格执法,对偷逃税者决不留情。他们一旦怀疑高收入者虚假申报,便会审查其消费与申报的收入是否相符、银行收支往来情况是否正常等等进行详细调查。如果偷税疑点得到证实,即可获准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对于有潜逃国外嫌疑者可当场逮捕。这也起到了“杀一儆百”的效果,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
  二、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启示
  吸取各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是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必经之路。
  一是征管法制化。这些国家十分重视征管法制化,并在实践中予以强化、修改和完善,形成完善的税收法制体系。严格税收立法程序,使税收立法活动规范化、高效化,提高其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适用性。从而建立一个健全、合理、完善的具有较高层次的税收征管法制体系。通过规范立法程序,健全执法机制,完善税法立法、统一集中执法,使整个个人所得税税收法制形成一个统一、平等、高效、稳定、科学管理的征管新秩序,坚决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恶劣现象,使偷税、逃税降到最低限度。对税收立法应该制定较为科学和谨慎的立法程序,在立法过程中要经过公众参与和激烈的讨论。这是公民应有的权利,因为大多数的国民会因为新法的颁布或现有法律的修订而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
  二是征管手段现代化。这些发达国家已经把征管手段的现代化作为征税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标志之一。他们经过几十甚至上百年的革新,形成了强大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并以网络的形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征税管理和服务于纳税义务人。他们除了实现全面的电脑化运作外,还广泛地运用其他现代化技术和更加科学、更有体系、更高效率的管理方法,这对于提高征管质量和工作效率都具有重大的影响。我们也应建立全国性的税收网络,按照各地征管改革进程、机构间空间跨度距离、税源户分布等情况,确定市局、县(市)局、市区分局、税务所等机构之间的业务组织关系、功能分布关系、数据分布关系,同时利用计算机技术通过对申报表的数据、税款抵扣、销售额、应纳税额、进销税额、存货、销售利润率变化等指标进行审核分析,对纳税人进行有效监督和稽查。
  三是征管社会化。这些发达国家十分重视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社会化,其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全社会办税和公开办税。全社会办税,主要是利用工商、物价、金融、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各种形式的协税、护税组织,组成严密的社会网络,进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征管工作。公开办税就是建立严格的全社会范围的监督系统。他们在实行税收法律、政策、办税制度、征管制度、征管工作程序、减免税审批、处罚违章、工作纪律等方面强调公开化,以增加社会透明度。同时,还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实行税收审议制度,以强化社会监督,更好地协调和加强征纳双方之间的关系,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缓解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争议和对立情绪,应该成立独立的问题化解服务机构。这些机构只能通过看书面材料来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争论进行判断,不能和任何一方面谈,从而迫使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非常谨慎的提起争议或作出决定,这样也有利于缓解征纳双方的矛盾。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吕曦.从英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J].企业经济.2004.7.
[2]许琳.中国与英国个人所得税的比较及借鉴[J].经济纵横.2002.11.
[3]李楠,程扬勇.法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国研究.2005.1.
[4]崔雷.我国与法国个人所得税比较分析[J].河南税务.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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