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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65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9/3/3

作者

□文/金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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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8 次

由柑橘事件引发的农民权益保护问题
  被称为“广元橘子事件”引发的蝴蝶效应,致使远在几千里外的江西南丰县著名的南丰蜜橘也受到严重影响,对整个柑橘产业造成了上百亿元的损失。农民在某种程度上是弱势群体,当谣言肆无忌惮地漫天飞舞时,农民们只得束手无策地任其飞扬,只能看着橘子一天天烂去。
  我国的改革从农业开始,但三十年来改革发展却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城市,忽略了农村。尽管政府已经开始关注农民问题,但是对农民和农产品的管理欠缺的太多。我们期待政府建立完善农产品危机处理机制,为农民化解“谣言”危机;构建农业保险体系,帮助农民渡过难关,这才是当务之急。农民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当今社会“三农”问题中最首要、最核心和最关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的起草工作正在进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中国最广大的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活动,也说明了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长期以来,农民权益遭到漠视和损害的根源不仅源于我国长期存在着的城乡二元结构,而且源于多年来农民问题上的政策偏差,更源于农民权益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的法律上的缺位。
  一、农民权益保护机制宏观立法支撑
  建设法治国家和法制社会的核心要求是保障公民权利。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家,农民权利的法律保障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农村问题更多的是靠国家政策进行调整,但政策上的重视不能完全取代法律上的保护,政策只有上升为国家法律才能真正得到切实贯彻和落实;原则性较强的政策只有具体化为法律措施,才能发挥作用,农民利益的保护才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农民才能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加强农民权利保护的立法工作,并尽可能细化,便于贯彻实施。
  1、在立法上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护农民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保护农民权益,政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事实上,侵害农民权益的往往是地方的政府组织。如果地方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对农民权益受到不法行为侵犯时,应有适合农民特点的法定援助措施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2、当前户籍制度对农民的一些歧视性规定要及时加以修改、补充。“一国两民”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公民自由权的严重缺失,严重损害了农民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强化了农民的弱势地位。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歧视性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又大大延缓中国城市化进程和减缓市场的发育速度。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摈除对农民的歧视,不仅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
  3、农民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进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也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处于边缘化地位。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实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我国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对此政府虽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撑,但从长远和法治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将其列入《农民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
  4、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允许建立农民的维权组织。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的法定组织分别有工会、妇联和共青团,还有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并且都做得很成功。我国9亿多的农民却没有自己的维权组织。因此,建立我国的农会组织就显得更加必要。我们应从立法上确定中国农会的法律地位,制定促进中国农会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中国农会会像其他社会中间层一样,成为贯彻政府决策值得依赖的力量,代表农民和农业界的利益,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执行政府有关的三农政策。
  5、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必要的民法保护。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联系。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当人们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我们发现,理论和立法等方面我们均有不足: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欠缺物权法定要求。加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还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使其缺乏物权公示法定要求。这些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
  二、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的微观运作
  1、完善基层司法构架,发挥基层司法作用。当代中国社会,县一级的公检法司都有自己的延伸,有比较完备的体系,到了乡镇这一级就只有少数的派出机构。检察院与公安系统的工作内容主要涉及治安和刑事案件,而大量的农民权益冲突已超出了这一范围。各级人大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大都设立在县级以上,由于远离乡村,因而也无法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所以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法援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它是设置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助理员则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是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梢”。为了使乡镇司法所能很好地运转,最为重要的是应加大对其经费的投入,提高司法助理员的待遇水平,引导我国法律院校的人才流向基层法院和乡镇司法所。加大对现有乡镇司法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培训,提高其整体水平和业务能力。
  2、确立农会的法律地位,开展农会法律服务。当前形势下建立我国广大农民的维权组织——农会,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农会不但要发挥其应有的政治功能和经济功能,也应具有直接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农会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进而以此来保障农民利益等。
  3、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设立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及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省市及各区、县均应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暂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区县,由各区县司法局指定职能部门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能。作为一个弱势群体的我国广大农民,法律援助中心更应加强对其的援助倾斜,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另外,历史传统与教育等诸多因素导致了我国广大农民的法律素质低、法律意识薄弱,即使有大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存在,农民却不知道如何用之来保护自己。因此,法律援助中心应加强法律援助事项的宣传,规范和加强农村及城市的“148”法律服务热线工作,以全方位地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条例》的各方面工作。
  事实证明,农民权益保障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实践中,我们应将法律援助机制的微观运作和对农民权益保护的宏观立法支撑有机地结合起来,突出立法,强化司法,巩固法律援助。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问题复杂性和彻底解决的困难性,这项工作需要各方面有力和有效的配合,不是仅靠一方面就能解决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所能实现的也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需要的是要有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目前,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是我国法治最重要的职责。希望国家立法机关尽早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早日给农民公正的制度待遇。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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