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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71期/金融/投资/正文

发布时间

2009/6/1

作者

□文/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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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 次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及立法现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保险法,旨在规范保险关系中彼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其立法基础除了传统民法上契约自由原则及兼顾社会公平的精神外,亦须衡量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强弱消长;其不仅应尽量保护被保者个人利益,亦不可偏废承保者的团体性危险,唯有执两者而用中,方显公平正义和契约自由的真谛。
  保险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最佳制度之一,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保险具有分散风险、转移风险和损失补偿的职能。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法律实践中,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包括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以外的一切事故。此时,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起时,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第三人的关系将如何处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就是肩负着解决这一问题的使命而应运而生的。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法理基础遵循损害填补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等。
  (一)损害填补原则。损害填补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损害填补”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可见,损害填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能以其所受实际之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而不得因此获取超过损害之额外利益。这一精神目前已被普遍认可。
  由此可见,损害填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赔偿,如果没有遭受损失,则无权要求赔偿;二是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该原则的核心亦在于此。这是因为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实际上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取赔偿,即既可向保险人索赔,亦可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任由被保险人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其结果将使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之损害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显然,这将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应予制约,否则保险制度的经济救济功能将被巨大的道德风险所掩盖。
  损害填补原则其实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它是指导保险关系实际处分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遵守损害填补原则方面具有一致性,被保险人按照该原则可以使财产损失得到赔偿,达到了保险的目的,生产和生活得以恢复。保险人同样积极支持该原则,因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实际发生损失后的有针对性的补偿,承担此项义务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的,又在预计损失率的范围内,当然要履行合同义务。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它维护了保险制度的宗旨,促进了保险活动健康发展;实现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限制赔偿的数额,使保险金给付科学合理。
  (二)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应对其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承担责任,是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理念在责任问题上的具体化,属于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一个分支。过错责任原则否定了封建特权阶层在民事责任上的特殊化,对确保民事权利的救济和市场经济的顺利有序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过错责任原则也体现了法的善良、公正的价值。法的这种价值通过惩恶扬善机制来运行:一方面充分保护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又充分维护社会公益,从而构建一个和谐的权利义务共同体。
  具体到保险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由于实施了过错行为而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致害第三人最终应当在经济上有所负担,一方面使致害人受到惩戒;另一方面尽量补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最初状态。如果致害人因为被害人有了保险赔偿而免除责任的话,就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不允许双重索赔的前提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法律在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后呼之即出的结论”,“是对行为的比较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由此可见,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其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各项债务是基于不同原因分别存在的,因此各债务人对数个债务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其与请求权竞合相区别;其三,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各自为政,更没有主观上的相互联系,也未共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或作出共同约定。各债权之间的密切联系、内容同一纯属偶然巧合;其四,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相同,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且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其五,多数情况,不真正连带债务终局责任者即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
  由此观之,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与致损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内核关系应当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保险人和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债务的给付内容一般是同一的,且是偶然联系在一起,并由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可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体现的另一理论基础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立法现状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据考证,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最早表述是“1748年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在Randal诉Cackra一案中作出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下来。其最早的实践依据,则体现在海商法及海商保险鼻祖的英国于19世纪对Burnand案的判词:“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了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的手中,衡平法的要求是,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或权利可得赔偿的限度内,免除其自己补偿的义务。”
  直至今日,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已被普遍接受并不断得到发展,世界各国保险法大都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1款规定:“在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的情形下,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其负担的金额时,在其已经支付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德国《保险合同法》则更是精确:“投保人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于补偿投保人的损失后,其请求权移转于保险人。此种移转,不得对于投保人有利益之主张。投保人抛弃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或其担保请求权的权利时,保险人于其请求权或权利可得赔偿的限度内,免除其自己补偿的义务。”法国、瑞士等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亦有类似之规定。
  我国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关于“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初步在我国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其后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均予以明确规定,并不断丰富发展。
  代位求偿并非保险关系所专有,其他法律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代位权。例如,在连带债务中,某一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后就享有请求权,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他们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它们的区别在于,在后者中连带债务人之间或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为合同关系,或为某种事实法律关系,即他们在产生代位关系之前已有相互信息的了解或沟通,而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完全是通过被保险人的桥梁作用而产生了代位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关系中的代位求偿权更依赖于被保险人的协作。
  (作者单位: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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