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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市场经济的存在是以稳定可靠的信用关系为基础的,而信用关系又是产权关系的延伸,在这种关系中既体现了信用的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又反映了对信用权法律保护的要求。所以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必然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不同领域,它要求把各种与信用相关的社会力量和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促进信用的完善和发展,制约和惩罚失信行为,从而保障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正常地发展。故该体系不能单纯地建立在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之上,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对市场主体间的信用关系管理的整套法律、法规、准则、制度和有效的信用市场形式。
一、强化市场经济下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规范
信用体系的建立固然需要法律体系和必要的制度,但其基础却是市场主体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规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的行为准则首先应是讲信用,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都应树立守信的公众形象,且应在社会上树立起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信用道德评价和约束机制。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观念的淡薄尽管存有历史原因,如近代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信用经济发育较晚,市场信用交易不发达,且又长期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等,但主要还是缺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观念的培养,所以制约信用的失衡首先应对此方面进行强化。
二、完善信用管理的法律制度,加强立法与执法
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必须立法先行,加以规范。在立法条件尚未成熟时,则必须出台相关的法规或规章对市场信用进行规范。目前在立法方面,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票据法和破产法等对信用主体的权利能力有所规定,为部分信用行为的债权保护提供了保障。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仍不能涵盖全部信用行为。社会上更是缺乏严格的失信惩罚机制,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之,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失信的法律边界是什么,到什么程度将给予何种程度和形式的制裁。由于信用的信息性和市场经济对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使用信息的环境的需求,制定公平使用信息法并修改商业银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的法律已迫在眉睫。立法对其他方面也有要求,如银行信用方面、商业信用和消费者信用行为方面、商业授信行为方面、信用中介服务行业行为方面等。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信用行为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但此项工作难以在短期内完成,而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客观上又需相应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笔者建议:1、在目前颁布相关的法律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相关规定。2、加快有关基本法颁布的步伐,尽早为信用行业管理确立制度框架。可参照美国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公平信用报告法》,率先推出我国的信用报告法。
三、加快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信用数据库的建立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开放和市场化运作是信用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并且各国都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征信数据的采集和使用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而言,采集和共享的信息,包括银行内的借贷信息和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开记录等。征信服务机构可通过公开和正常的渠道取得和检索法律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但我国在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使用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至造成信用数据的市场开放程度低,企业与个人缺乏获取和检索信息的正常途径。政府部门和一些专业机构掌握的可以公开的企业信息没有开放,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笔者认为,应加快对此的立法步伐,可从以下角度着手:1、提高征信数据开放度,增加信用信息透明度。2、明确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采集和共享侵权的界限,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采集和公布的法律约束。同时,由于信用的信息性,对信用的评价应主要建立在信用历史记录基础之上,因此,功能完善的信用数据库就成为建立信用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在征信国家,征信中介机构一般都建有自己的信用数据库,储备企业或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如美国的邓白氏公司所建的数据库,涵盖了全球5700多万家企业的信息。而我国,尽管有些征信中介机构建立了自己的信用资料数据库,但普遍规模小且信用信息不完整,所以无法对企业的信用做出公正、客观、真实的评估。笔者建议,对信用数据库的建立,一方面不仅要从法律上授权、政策上扶持和鼓励信用中介机构注重自身建设,而且还要制定有关制度,明确被采集信息的企业和个人对信用中介机构工作加以积极配合的义务。另一方面,政府应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实际的支持。例如,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将各个行业或部门的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征信中介机构或者与征信中介机构共享。(文/王岩云 赵双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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