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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74期/管理/制度/正文

发布时间

2009/8/3

作者

□文/李 洁

浏览次数

762 次

浅析信用证软条款
  提要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主要的结算方式,通常也被认为是最安全的结算方式之一。但在实践中,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给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对相关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交易秩序。因此,信用证的有关当事人应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有效的预防。本文着重论述信用证欺诈中的软条款问题。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成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现代意义的信用证(简称L/C),产生于19世纪,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保证书,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对比汇付和托收之类的结算方式,一方面信用证可以保证进口商在支付货款时就能取得代表物权的单据,并可以通过信用证条款控制出口商;另一方面信用证也可保证出口商在交货后,按信用证条款向银行交单,便可收回货款。正是因为信用证结算建立在银行信用的基础之上,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信用证支付方式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银行和商人所接受。但是,并不是说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交易,卖方就一定能获得货款。近年来,利用信用证的欺诈已经成为国际贸易欺诈中很常见的一种形式,而其中最不易察觉的便是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本文将着重从软条款的角度谈一谈国际贸易中的风险和防范。
  一、何为信用证软条款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并没有给软条款下一个标准的定义,一般银行界和贸易实务界人士所认为的信用证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规定的一些对受益人获得货款的限制性条件,使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在行情不好时,可以以单证不符等为由,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或者信用证条款本身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者要求受益人提交一些难以取得的单据等规定。这些条款往往为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控制,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最终难以安全收汇。
  二、信用证软条款出现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手段,其安全性相对已经得到了世界公认,但是信用证本身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表现在结算方式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并不平衡。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所以,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及单据的买卖。同时,UCP600第十四条还涉及到几个相关的条款:“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d.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由此可见,银行在审单时只要求单据之间相符,以及与信用证要求一致,至于单据是不是伪造的,货物的真实情况如何,银行概不负责。换句话说,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规定,即使货物本身与合同要求不一致,开证行也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从这个角度看,卖方收款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买方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一旦卖方伪造单据骗取开证行付款的话,买方最终得到的只是一套单证。所以买方在开立信用证后,都希望能够加强对货物的控制,方法之一就是在信用证中对卖方做出一些限制,以降低被欺骗的可能性。可见,正是由于信用证本身的缺陷,才导致了信用证软条款的出现。
  (二)主观原因
  1、开证申请人存心诈骗。这类信用证中往往出现要求受益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给买方的条款。一旦买方收到类似预付款项,往往就会利用信用证中事先订立的软条款百般挑刺,逃避付款责任,使出口方利益受损。
  2、开证申请人并非存心诈骗,而是为了掌握信用证的主动权。当开证申请人为中间商转售货物时,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发生。中间商一方面希望通过信用证达到控制货物的目的;另一方面作为卖方又需要去寻找新的买主。一旦市场行情看跌,中间商就可以利用软条款达到拒绝付款的目的。对出口方来说,通常会造成几个方面的损失:一是不能及时收回资金;二是仓储费用的增加;三是货物得不到及时处理,可能要被迫降价销售。
  3、开证申请人为了更好地控制货物。如前文所述,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原则上,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都应该履行付款的责任。但是,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前,很难确认自己收到的货物和受益人提交的各项单据一致,一旦出现问题,往往要经过复杂的国际索赔、仲裁等程序。而开证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最有效的一个办法就是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可以控制商品质量等方面的软条款。
  4、出口商自身的原因。某些外贸企业由于业务人员经验不足,识别“软条款”能力有限。此外,在交易中还可能存在急功近利的心理,贪图看似优惠的条款,而忽视了对开证申请人资信情况的调查,被对方所利用。
  三、常见软条款的表现形式
  实务中的软条款形式多样,变化多端,而且有的看起来十分专业,令人防不胜防。一些不法商人往往利用这些漏洞,打起了通过软条款进行诈骗、违约、拒付等的主意。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软条款:
  (一)暂不生效软条款。如:
  1、THIS L/C IS INSPIRED PENDING RECEIPT OF AMENDMENT.
  2、THIS L/C IS NOT OPERATIVE UNTIL WE ADVISE.
  3、THIS L/C WILL ONLY BE AVAILABLE AFTER RECEIPT FROM OUR PRINCIPAL OF INSTRUCTION.
  UCP600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就是说信用证一经开出,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自行修改或撤销。一旦信用证中加列了暂不生效条款,原本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就成为了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而信用证体现的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暂不生效的信用证也就表明二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并没有成立。
  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风险很大。信用证不生效,受益人就无法出运货物,而这期间一旦开证申请人资信有变,就可能会出现开证行不通知,不发修改书的情况。倘若信用证迟迟不能生效,势必会占用受益人大量的流动资金,即使最终生效,也可能因为临近装运期和交单期等不得不仓促制单,产生不符点,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二)商检软条款。如: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APPLICANT AND SINGED BY THERE AUTHORIZED OFFICER(S) CERTIFYING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INSPECTED BEFORE SHIPMENT,THE APPLICANT’S AUTHORIZED SIGNATURE(S) ON TH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ISSUING BANK’S RECORD.
  类似的商检软条款往往规定商品的检验证书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出具。这种做法与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于贸易关系人意外的第三者,一个有资格、有权威的专业检验机构来执行的惯例相悖。一旦接受这样的条款,受益人往往要承担比较大的风险。如果市价看跌或者进口商找到更便宜的货物时,极有可能不派所谓的指定人来验货,或者根本就没有这个指定人,再或者指定人虽然来了,也签发了检验证书,但是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受益人很难安全及时地收汇。这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还可能提出降价销售的要求,受益人一般要么接受,要么寻找新的买主,要么将货物转为库存,无论怎么处理,都难免遭受损失。
  此外,在商检软条款中除了要求相关单据由指定人签署外,还会规定其印鉴或签字要与开证行所留存的样本一致。由于受益人对所谓指定人的印鉴或签字的真实性、有效性无从把握,即使这个指定人如约会签,并且受益人及时交单,收汇同样没有保障。而印鉴或签字是否相符,完全取决于开证行单方面确认,这样,如果行情看涨,他可以认为印鉴相符而付款;行情看跌,也可以利用印鉴不符而拒付,对受益人毫无保障。同时,如果开证行资信不佳,可能与开证申请人合谋欺诈,一旦接受此类条款,受益人对风险完全无法控制。
  (三)限制付款的软条款。这类软条款往往对开证行的付款责任规定若干前提条件,如:L/C IS PAYABLE DURING TWO WEEKS AFTER GOODS INSPECTIONS AND ACCEPTANCE IN APPLICANT’S WAREHOUSE,意为开证申请人检验并接受货物以后,开证行才付款,其他还有诸如货物进口清关或经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付款,等等。如果信用证中有此类条款,受益人往往要承受较大的风险。事实上这些条款已经将信用证结算中遵循的“推定交货”原则变为“实际交货”,与UCP600第五条的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相违背。
  (四)装运软条款。通常规定所装船名和出运日期由开证行以信用证修改书的形式通知受益人,或者某些单据的抬头等待进口商指示等。如信用证中关于提单NOTIFY PART一栏的填写有如下规定:NOTIFY PARTY WILL BE ADVISED LATER BY MEANS OF L/C AMENDMENT THROUGH OPENING BANK UPON INSTRUCTIONS FROM THE APPLICANT。实践中,一旦市场行情出现不利于开证申请人的变化,开证人极有可能不予通知,即使最终开证行做出指示,也可能因为有效期临近仓促装运,导致一些不符点的产生,为开证行拒付创造条件。
  (五)其他
  1、规定1/3正本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在我国与日本、韩国等的近海贸易中,由于距离较近,可能出现货等单的情况,而开证申请人为了及时提货,往往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1/3正本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2/3正本提单送银行议付的条款,这种做法给受益人埋下了风险的种子。提单是物权凭证,拿到了提单就等于得到了货物,一旦开证申请人得到正本提单,便可凭此提走货物。等到受益人持全套单据要求付款时,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可能对单据极度挑剔,逃避付款责任,使受益人陷入货款两空的境地。
  2、故意设置前后矛盾的条款。信用证前后条款不一致,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单一致或者单证一致,比如选定的贸易术语是CIF,而在提单中又规定运费到付。如果受益人在审证过程中未提出修改,最终将很难安全及时地收汇。
  3、规定信用证在开证行到期的条款。通常情况下,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应该规定在出口地,到期日也以出口地时间为标准,便于受益人在信用证到期前交单议付。而将到期地点规定在开证行,无形中把信用证到期日就提前了,而单据邮寄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一些受益人无法控制的状况,一旦错过交单时间就会影响正常收汇。
  四、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
  (一)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国际商会第51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操作指南》告诉我们:“KNOW WHO CAN BE EVEN MORE IMPORTANT THAN KNOW HOW(了解对手比了解怎么操作信用证更重要)。”因此,外贸企业在选择交易伙伴前,必须做的一项工作就是要通过一些调查机构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比如注册资本、盈亏情况、业务范围、经营作风等内容,选择资信好的客户作为交易伙伴,以免自食苦果。
  (二)慎重选择开证行。有些国家对银行的设立监管不严,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很多资信不明的小银行,由于其规模小,又想扩大业务量,吸收更多的资金,可能会开出金额很大的信用证,或者是与开证申请人合伙欺诈,当受益人去开证行议付时,发现开证行已经倒闭。所以,在选择开证行的问题上,出口商最好先与进口商商定,选择信誉较好的大银行作为开证行,由于这些银行一般非常重视自己的声誉,会严肃地对待软条款问题,相对而言,出口商所承担的风险也比较小。
  (三)严格审核信用证。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的,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与合同条款核对,逐条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在不增加自己经济负担的前提下能否做到。如果审核过程中发现一些不合理的或者无法做到的条款,务必通知开证申请人要求删除或修改,同时不能轻信对方的口头承诺,也不能想当然地以为某条款不会影响收汇,只有在收到开证行的修改通知书并审核无误后才能发货,以免让自己处于被动局面。
  (四)加强银企合作。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通知行的责任便是审查信用证的真实性,受益人应该和通知行密切合作,在通知行确认密押或印鉴无误之前,不能贸然发货。
  (五)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信用证业务涉及外贸、金融、法律、外语等各方面的内容,很多从业人员熟悉贸易往来业务,却不精通贸易结算;或者有语言基础,却不熟悉国际经贸法规。因此,相关业务人员应该加强学习,从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业务水平,详细了解各种信用证及其功能、作用、特点,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国际市场上的运作程序、国际惯例、法律法规,这样才能使自己处于主动的地位。
  (作者单位: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任金秀.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软条款”分析[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
[2]常苏.浅析信用证软条款的类型及其防范[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7.
[3]翟步习.信用证软条款与陷阱条款之间的相关性分析[J].对外经贸实务,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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