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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74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09/8/3

作者

□文/杨洪胜1 郝 静2,3

浏览次数

1370 次

从与配套法律制度的协调看《建筑法》的修订
  提要 《建筑法》作为建筑业的基本法,应该统领相关法律规范中的配套法律制度。然而,从现行《建筑法》来看,有些规定尚未与其他配套法律制度很好地衔接。为了保证整个建筑业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应对现行《建筑法》进行修订。
  关键词:建筑法;修订;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国际化、交易市场化的浪潮推动之下,我国建筑业领域形成了以《建筑法》为核心,包括《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在内的法律体系。《建筑法》作为建筑业的基本法,应该统领相关法律规范中的配套法律制度,规范建筑业市场,推动我国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然而,从现行的《建筑法》来看,有一些规定尚未与其他配套法律制度作很好地衔接,造成建筑业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削弱了整个法律体系的规制作用。因此,本文试图从与配套法律制度的衔接角度,探讨我国《建筑法》的修订和完善。
  一、《建筑法》规定与配套法律制度不协调方面分析
  建筑业法律体系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必须综合发挥其规范作用,由此其内在的协调统一是相当重要的。然而,分析现行《建筑法》的规定,我们却发现了诸多与配套法律制度规定不协调、不统一之处。
  (一)调整范围过窄,难以体现基本法的作用。《建筑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此规定将《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建筑活动”,而非“建设工程”;而且是“建筑活动”中的“房屋建筑”,而不能涵盖包括水利建筑、道路建筑、桥梁建筑等在内的所有建筑活动,因此就无法对房屋建筑工程之外的其他专业工程进行调整,加剧了建设行业管理的分割局面。长期以来,由于房屋建筑工程与其他各类专业工程的技术特点不同,形成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专业部门各管一方的局面,如水利部、铁道部都下设了专门的建设管理司,对专业工程进行管理。《建筑法》实际上沦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法”,而没有发挥建筑业法律体系基础法的核心作用。
  从宏观上看《建筑法》的调整范围过窄导致与其他法律规范中配套法律制度的不协调,造成整个建筑业法律体系的内在无序性。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都是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规范,其调整范围远远大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然而这两部行政法规又是典型根据《建筑法》制定的配套法规。根据行政法原理,作为执行性行政立法不得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调整范围的扩大,无疑是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创制,显然有悖行政法原理。
  市场经济体制运行与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即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解除地域和行业间的壁垒,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由于《建筑法》仅对同一类社会关系中的部分主体进行调整,而对另一部分主体却不予调整,影响了建筑业统一市场的建立,从而为建筑业市场的混乱留下了法律上的先天缺陷。
  (二)制度缺位,难以适应建筑业发展的新态势。“社会变化,从典型意义上讲,要比法律变化快。”在改革开放的总体政策推动之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全面发展,其中建筑市场也更趋成熟,出现了《建筑法》立法时所未考虑到的新情况,其下位法中应对“新情况”虽然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效力等级低,不利于建筑业整体的规制。
  第一,某些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缺乏规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反映在建筑业即是建设工程的中介服务机构由无到有、由少到多、由弱到强的发展态势。目前,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工程监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招投标代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它们在建筑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然而规范其活动的主要靠原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在《建筑法》中,除了“工程监理”方面有所规定之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层面监管制度处于缺位状态,造成中介服务市场比较混乱。
  第二,工程款支付缺乏保障制度。拖欠工程款问题是目前建筑业管理的一颗毒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之前,由于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保障制度,承包商很难通过法律手段来追索工程款,从业人员也难以通过正当手段获得自己的工资。2004年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部也出台了治理拖欠工程款的一系列措施。但总体上说,法律规范效力等级偏低,且尚未对拖欠工程款现象予以有效根除。
  二、《建筑法》修订与完善设想
  《建筑法》原本是建筑业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决定整个建筑法律体系的价值定位、发展方向,其他法律规范中确立的配套法律制度必须与之相协调,否则即应作出修正。然而,从目前配套法律制度与现行《建筑法》的诸多不协调之处来看,其根本原因是现行《建筑法》的规定不完善以及滞后性造成的,若教条维护《建筑法》的基本法地位而修订相关法律规范,必然造成我国建筑业整个法律体系的滞后,削弱其对建筑业的规范和推动作用。因此,对实施十余年的《建筑法》作出修订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第一,修正立法目的,拓展调整范围,完善整体架构。《建筑法》必须尽快与WTO接轨,同时也吸取其他国家建筑业立法的经验,将现有的《建筑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修正为“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将第二条调整范围,拓展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活动”包括建筑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使用、维护等全部阶段。进而,使得《建筑法》在整体架构上有质的变化,成为统帅、协调建筑业法律体系的基础法。
  第二,设专章规定“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该章包括若干节:工程监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招投标代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每节针对不同中介服务机构的特点,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制度、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完善工程款支付制度。首先在源头上,建议在《建筑法》中确立“建设工程不得由承包单位带资、垫资、垫款进行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减少房地产泡沫的产生,进而缓解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并且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相协调;其次,确立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具体可包括: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等,以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1.河北能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3.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6]938号,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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