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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77期/财会/审计/正文

发布时间

2009/9/1

作者

□文/胡耀昆

浏览次数

950 次

我国法务会计人员主体资格探讨
  提要 本文通过分析法务会计主体现状,对法务会计人员主体资格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法务会计;主体资格;法务会计人员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越来越复杂,同时也伴随着越来越多的纠纷及犯罪,在纠纷的解决和犯罪的调查及审理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财务与会计问题。但由于会计问题的专业性、会计资料的复杂性,对于非专业人员来说很多内容是很难理解的,单纯的法律知识已不足以解决这些问题,如何让会计更好地服务于司法活动的问题就摆在人们面前。作为对司法活动公正性的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了解这些经济活动,了解这些经济活动所具有的本质和规律;但作为司法活动的效率性要求,司法活动并不需要自身具有了解这一切的功能,因为这既不经济也不现实。作为这种内在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一种法律与会计的交叉学科就相应诞生了,以前这项研究主要是在法律界内进行的,但随着所需会计审计技术难度的加大,会计界人士应该责无旁贷地参与进来。
  我国对法务会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尚处于萌芽阶段,虽然对国际法务会计研究也有涉猎,但只停留在介绍其他国家法务会计及外国法务会计平台上。因此,研究与完善我国法务会计基本理论、借鉴国外法务会计经验必然成为当今市场经济及法制社会下应关注的新课题。随着法务会计在我国的不断发展,有关司法诉讼问题的出现,人们开始对法务会计人员的地位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在不断的实践中,无论是作为司法机关或是法务会计人员自身,都需要对其身份进行明确定位。
  二、法务会计主体现状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财务专家可以分别以咨询顾问、事实审理者和专家证人三种身份参与调查。在诉讼地位方面,专家证人的工作是平等的,都要经受正当程序的检验。由于财务专家具有专业的财务会计知识,可以以推断、判定、结论的形式进行工作,目的在于解决会计领域具有特殊难度、普通人不能正确判断的专业性事实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专家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证人,专家是从属于法院的鉴定人。财务专家通常被作为鉴定人看待,被当成是与物证相对应的人证,在诉讼功能上相当于调查机关的助手,即由财务专家代替调查机关,在对待证财务事实及专门性会计领域进行调查、了解,以补充调查机关的认知能力。
  目前,我国法务会计主体主要存在于企业、社会中介机构和司法部门,在业务开展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我国公、检、法和会计师事务所都开展法务会计业务,使得机构设置分散,重复建设和多头管理现象较为严重;二是由于我国的法务会计人才培训机制、从业资格认证制度、法务会计准则等规范尚未启动,人员资格认定标准和执业能力差距很大,执业人员素质普遍不高;三是法务会计人员办理同一案件时自侦、自鉴情况严重。按照法制要求,法务会计人员若参与讯问、调查、查账、查物工作,从实质上讲已经是侦查人员了,其所进行的活动应是会计侦查。如果案件还需要进行会计鉴定,该法务会计人员则不具备鉴定主体的法律要求,而应另行聘请专业人员来进行鉴定;四是我国法务会计人员目前主要存在于司法部门,多由司法机关指派,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增加法官偏袒一方或枉法裁判的可能性。
  三、法务会计人员主体资格探讨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应建立了解决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专家证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自己的专家证人,各自就案件中的财会事实发表专家意见,并出庭作证与对质,通过严格的交叉询问与辩论,以尽可能揭示案件的财会事实真相。
  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然而,在实际业务中,正如笔者在分析当前法务会计主体情况分析,法务会计人员主体资格却是处于无序混乱中。
  法务会计在我国是新兴行业,尚处于百事待兴、规范建设的关键时期。有关法务会计主体资格,我国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惯例办法》中有关于执业登记的有关事项说明以及对于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说明。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关于法务会计主体资格认定以及行业规范标准的明确指定,而关于主体资格的具体定位也就无从谈起。
  要解决法务会计人员主体无序混乱的问题,应从以下几点着手:首先,要理顺各执业主体的业务关系,为突出法务会计的独立、客观和公正,将我国司法会计的侦查和鉴定业务进行剥离,法务会计侦查业务由司法部门承办,将法务会计鉴定业务划归社会中介机构。其次,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设立法务会计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负责对法务会计业务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法务会计资格认定制度的做法,明确法务会计人员的认定条件和执业要求,建立法务会计从业资格认证制度,为业务的开展提供最有力的保障。最后,还应明确法务会计人员的法律地位。
  虽然民事与行政证据司法解释已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就有关专门性问题出庭进行说明,但其身份和说明的法律性质应予明确,否则必然影响其作用的发挥;明确法务会计人员的质证权。法务会计人员除了提供专家证言、接受询问、质疑外,还必须具有向对方专家证人、鉴定人询问与质证的权利,如此方能在交叉询问与辩论中充分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法官的“兼听则明”;明确法务会计人员的选任方式。除法院指派、聘请外,应允许当事人自主委托,同时应鼓励当事人共同指定,或由法院或仲裁庭依照当事人达成的选任鉴定人协议来指定法务会计人员;明确法务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务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仅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中有所规定,而且内容并不具体,这样导致执法不严的情况比较严重,最后的结果就是造成许多情况下结论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这也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一大缺陷。所以,在发展各学科理论的同时,国家应当及时出台相应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这样才能有据可循,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云南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主要参考文献:
[1]冯萌,李若山,蒋卫平,杨晨光.从安然事件看美国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会计研究,2003.
[2]杨钧,吴登楼,陆卫民.设立专家证人制度的设想.人民法院报.
[3]何秀英.法务会计基本理论要素定位.财会通讯(学术版),2007.9.
[4]师汤,承军.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业务—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新领域.
[5]陈矜.关于我国法务会计人员主体资格问题的思考.技术经济,2005.12.
[6]李卓,魏玲.关于法务会计若干问题的探付.税务与经济,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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