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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27期/对策研究/正文

发布时间

2003/1/1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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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 次

关于违约责任的几个法律问题

  违约责任,学理上也称合同责任,通常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的强制力后盾,是保证债权实现的重要措施,在合同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第一、违约责任是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的财产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于特定的主体即当事人之间,非合同当事人不可能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显著区别。合同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确定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补救合同权利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给违约方以经济制裁。因此,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如违约金、赔偿损失及采取补救措施等都属于财产责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一般不适用违约责任,更不得以此来代替财产责任。
  第二、违约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很显然,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合同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既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了当事人的责任感,也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同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它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完全是当事人自主的选择,符合各自的利益要求,如果违反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管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从而避免了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总想寻找可以免责的理由,以求逃避责任的现象。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当事人有违约行为,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等),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第三方的原因违约,同样不能免除责任。
  尽管合同法中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妨碍在某种场合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第1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乘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在保管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中也都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完全赔偿与合理减损规则。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最常见的一种责任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适用赔偿损失时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必须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1)损害是实际发生的,没有发生的损害不能提出赔偿。(2)损害是可以确定的。损害的确定性,要求损害能够通过金钱来计算。(3)损害是可以证明的,在合同中所涉及的损失,必须是能够证明的,不能证明的损失视为不存在。《合同法》第113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做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是完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适用赔偿损失时所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非违约方的合理减损义务。根据合同履行的原则,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不应消极的等待索赔,而应承担采取适当的措施积极减少损失的义务。《合同法》第119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具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使当事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法律责任的现象。例如卖方提供不合格产品,致使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在这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要件。权利人既可以依照买卖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允许当事人行使两个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任择其一,或者提出违约之诉,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 文/胡翠霞 李红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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